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王光華
相 對 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愷建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6年3月2日(106)存字第5524號
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
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
於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都更過程中未曾通知異議人有補償
金可領取,何來逾期未領?違反
民法第326條規定,相對人
未催告受取權人領取之行為,何來受領遲延?若不能確知孰
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異議人為何可以收到
提存通知書卻不
能收到催告領取價金通知函。經
閱卷可知相對人未交付通知
證明,提存所未實際審閱提存原因與事實即核准提存價金,
便宜行事相對人提存程序,造成異議人價存及提領之不便,
提存所應不准提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6年度存字第5524號清償提
存事件,106年9月2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6年9月27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異議期間至106年10月7日截止,
為因逢國定假日而延至106年10月11日。而異議人遲至106年
10月20日始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
可稽,已逾
上開10日之
不變期間的規定,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