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曹雅婷
相 對 人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雄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0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68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受理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已就
系爭本票債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37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
5,000元(計算式:1,500,000×5%×(4+4/12)=32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325,000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