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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曹雅婷 相 對 人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0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68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受理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609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37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 5,000元(計算式:1,500,000×5%×(4+4/12)=32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325,000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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