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琦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事件(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6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0號請求事件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
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0號請求事件之
被
告,為明瞭承審法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舉
措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迴避事由,基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需,
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
等情,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
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