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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民國106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見106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卷第137頁反面)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已交付大佳永和案主體彩色模 型及主題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格局模型(下合稱系爭模型) 予被告。」等語,是承辦法官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於開庭 時再次與聲請人確認:就已經收受系爭模型是否不爭執,此 實為職權之行使,並無偏頗之情。至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謂有偏 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 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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