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福
相 對 人 方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羅偉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2年度建字第299號),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但書聲請人所提
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同額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即
反訴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888萬2,12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聲請人因提存現金恐有困難,聲請准以變換擔保物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同額或等值之擔保物代之等語。
三、查,
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6項但書宣告
聲請人以888萬2,12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有
前揭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聲
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對相
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