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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相 對 人 方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羅偉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2年度建字第299號),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但書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同額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即反訴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888萬2,1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因提存現金恐有困難,聲請准以變換擔保物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同額或等值之擔保物代之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6項但書宣告 聲請人以888萬2,12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聲 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對相 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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