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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公證法第13條 第3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必要性及相當之擔保金額。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商場租賃契約公證書所載「逕 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按期給付租金,因相對人不依 約履行修繕義務,伊自行雇工修繕後得自租金中扣除,故相 對人得向伊請求租金金額尚有未明;縱相對人得向伊請求租 金,亦因相對人未能履行提供合營運之商場房屋,致伊受 有營業上損害,伊主張調降租金,並已聲請法院調解;故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之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固提出公證書、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通 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號卷核閱債權人 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聲請人、執行標的為給付租金等節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公證書所載得逕強制執行之範圍是否僅 限於各期租金、租金得否扣抵聲請人自行雇工修繕費用、租 金是否有調降之必要及應予調降之金額等項,均屬兩造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之爭執,關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就該等主張,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紛爭 ,然聲請人目前僅聲請調解,有民事調解聲請狀足考,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異 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審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及供擔保之金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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