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
公證書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公證法第13條
第3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必要性及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商場
租賃契約公證書所載「逕
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按期給付租金,
惟因相對人不依
約履行修繕義務,伊自行雇工修繕後得自租金中扣除,故相
對人得向伊請求租金金額尚有未明;縱相對人得向伊請求租
金,亦因相對人未能履行提供
適合營運之商場房屋,致伊受
有營業上損害,伊主張調降租金,並已聲請法院調解;故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之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
固提出公證書、民事調解
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通
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號卷核閱
債權人
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聲請人、執行標的為給付租金等節
無訛
。
惟查,聲請人主張公證書所載得逕強制執行之範圍是否僅
限於各期租金、租金得否扣抵聲請人自行雇工修繕費用、租
金是否有調降之必要及應予調降之金額等項,均屬
兩造租賃
契約
法律關係在實體上之爭執,
非關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就該等主張,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紛爭
,然聲請人目前僅聲請調解,有民事調解聲請狀足考,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異
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
而,本件聲請
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無庸審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及供擔保之金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