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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伊未給付兩造間商場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213 萬2,433 元為由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穎倉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黃穎倉、黃賢婷聯 合事務所103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88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則,伊係正當營業,相對人及 其前手第三人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未履行維持、修繕租賃物等義務,致伊 營業困難,受有損失,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因自 行修繕租賃物支出之費用,應得主張自租金中扣除,兩造 間實存有租金之爭議;又就租金爭議,相對人得否逕以系 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疑,系爭公證書應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伊業具狀聲請調解,繼而提起請求調降租 金之訴(含確認相對人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現由臺中 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6 號請求調降租金事件繫屬在 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後並將請求相對人返還伊自付 水、電費之不當得利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未 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內,因未能利用前開債權金額1,21 3 萬2,433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並佐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伊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即為262 萬8,492 元 【計算式:12,132,433×5%×4 又1/3 =2,628,49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62 萬8,49 2 元為當等語。 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務人、繼 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謂受訴 法院,乃指受理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同條項規定提起 訴訟之法院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法院,則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 訴法院,係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兩造間租金給付尚有爭議,系 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向臺中地院提起請系爭 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中地院等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 、8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裁判費收 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之臺中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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