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春樹
相 對 人 唐芝菁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關於唐芝菁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
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20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在案,茲因
該項公債即將屆期,
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
第194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
第8 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6 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裁定僅准聲請人就相對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及邱春樹之財產假扣押,而駁回關於唐芝
菁部分之聲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2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亦僅吉瑞科技有限公司與邱春樹2 人
。核本件為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吉瑞科技
有限公司與邱春樹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唐芝菁既
非
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則擔保提存事件及本件變更
提存物事件亦無以唐芝菁為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