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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春樹 相  對  人 唐芝菁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關於唐芝菁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 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20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在案,茲因 該項公債即將屆期,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 第194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 第8 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6 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1號裁定僅准聲請人就相對人 吉瑞科技有限公司及邱春樹之財產假扣押,而駁回關於唐芝 菁部分之聲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2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亦僅吉瑞科技有限公司與邱春樹2 人 。核本件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吉瑞科技 有限公司與邱春樹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唐芝菁既 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則擔保提存事件及本件變更 提存物事件亦無以唐芝菁為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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