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靈舞(本名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於
民國106 年4 月1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
異議+聲請
再審狀」,對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救濟。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本院
無庸停止訴訟
程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
6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足憑,其抗告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