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
聲請人 童盛平
再審
相對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日
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
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核屬實,再審
聲請人並陳明其係於同年7月11日實際收領原確定裁定,是
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
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
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
三、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第84條之1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經中央
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
等規定之限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
旨,倘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核備者,應
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
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命雇主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
,依
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
之
拘束。再審聲請人自104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安
全員,並簽立「安全員應徵須知
暨同意書」(下稱
系爭約定
書),而保全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
惟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簽訂之約定書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0月、11月、12月之上班
工作日期及休息日(例假)分別為178日、18日及19 日,依
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而再審聲請人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
兩造間之臺北簡
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低於基
本工資之固定月薪24,000元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
總額,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判決以未經核備之系爭約定
書計算,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計付工資,
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廢棄。
四、
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
字第7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至兩造間之原判決是否有上開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均
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針對原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說明,再審聲請人顯係對再審訴
訟程式有所誤解,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