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陳泳潾
被 告 郭靜芳
訴訟
代理人 郭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
非婚生子女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生,然被告時常將小孩帶走
,讓其無法探視,
爰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准原告認領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甲○○為其子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此項訴訟,須
由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起訴,
始得謂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
之生父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
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不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
為形成權,但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起訴請求
,自屬
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
可資
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甲○○之生父
,請求認領甲○○,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使認領
之方式不得以訴為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