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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陳泳潾 被   告 郭靜芳 訴訟代理人 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生子女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生,然被告時常將小孩帶走 ,讓其無法探視,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准原告認領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甲○○為其子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此項訴訟,須 由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起訴, 始得謂當事人之格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 之生父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 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不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 為形成權,但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起訴請求 ,自屬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甲○○之生父 ,請求認領甲○○,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使認領 之方式不得以訴為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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