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蘇美紅
被 告 唐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鵑妃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2015第五
屆全國購物節
暨鄭州精品年貨博覽會台灣精品館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進行
展覽及銷售,
嗣原告已如期履約,並於104年2月10日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許智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經結
算參展相關貨品及運輸管銷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5,479元,及應支付予基諾公司之貨款48,600元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之運費15萬
元,共計904,079元,扣除原告已先收取之19萬元,尚欠
714,079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3月5日給付,復經原告於
105年10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清
償,然被告
迄未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14,079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公司進行展覽及銷售,是兩造為
「參展合作」關係,並
非貨品買賣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貨款,係屬無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具會同
被告結算收入之義務,原告未依約結算,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又系爭協議係許智華與原告簽訂,許智華並非被告公司
總經理,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擅自簽訂系爭協議,自不能
對被告發生效力。另被告已支付立盟公司貨款,此有該公司
所開立之收據影本
可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稽(見卷第7-9頁),
堪以採
信。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許智華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
議?㈡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是否有714,079元之
債
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03條、第
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
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並蓋有被告公司大章,有系爭契
約在卷
可憑(見卷第7頁),許智華
嗣後於104年2月10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茲將蘇美紅小姐、唐誠
生物科技股公司合作參加2015年河南省鄭州市年貨精品展,
相關貨物及運輸管銷費用整理如下:…以上雙方達成協議無
異議」等語,
堪認許智華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就系爭契
約而與原告結算。又證人許智華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總
經理,自100年進入被告公司,一直到105年4、5月間離開被
告公司。伊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時,均係以被告公司總
經理身分與原告簽署等節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94-95頁),
核與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鵑妃認識之邱志連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
,卷第96頁),堪認許智華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時確為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再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負責人身分簽署
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鵑妃在場,並當場指示
被告公司員工楊淳宇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一情,亦據證人許智
華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95頁),堪認被告公司授權
許智華對外簽署系爭契約,自堪認被告授權許智華就系爭契
約之事項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許智華嗣後與原告簽署系爭
協議時,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許智華與
被告公司間係合作廠商關係,系爭協議係許智華以個人身分
簽訂,非被告公司總經理
云云,為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協議為許智華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自應
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協議記載:就2015年河南省鄭州
市年貨精品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包括手工製作
商品、小三通運輸費、運費及倉租費、機票費用、水果費用
,總計705,479元,以及基諾商品費用,而立盟公司空運費
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款項190,000元
,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又飲料費銷貨費用
48,600元,亦有楊鵑妃於105年3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41頁),核與證人邱志連證稱:基諾奶茶也
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提出的產品都是原告出的錢
一節相符(
見同上筆錄,卷第96頁),堪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應付之
款項為564,079元(計算式:705,479+48,600-190,000=
564,079)。
㈢原告
自承立盟公司空運費用應由被告直接支付立盟公司,伊
也未支付立盟公司該15萬元之款項(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則關於運送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
立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復未受立盟公司轉讓債權,
自無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該15萬元運送費用。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
業經原告催告於105年10月20日前給付,有原告105年10月7
日北投文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2頁
),則被告即應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4,079
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