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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債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蘇美紅 被   告 唐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鵑妃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2015第五 屆全國購物節鄭州精品年貨博覽會台灣精品館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進行 展覽及銷售,原告已如期履約,並於104年2月10日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許智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經結 算參展相關貨品及運輸管銷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5,479元,及應支付予基諾公司之貨款48,600元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之運費15萬 元,共計904,079元,扣除原告已先收取之19萬元,尚欠 714,079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3月5日給付,復經原告於 105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清 償,然被告未給付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14,079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現有之商品交由被告公司進行展覽及銷售,是兩造為 「參展合作」關係,並貨品買賣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貨款,係屬無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具會同 被告結算收入之義務,原告未依約結算,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又系爭協議係許智華與原告簽訂,許智華並非被告公司 總經理,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擅自簽訂系爭協議,自不能 對被告發生效力。另被告已支付立盟公司貨款,此有該公司 所開立之收據影本可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卷第7-9頁),以採 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許智華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 議?㈡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是否有714,079元之債 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 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 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並蓋有被告公司大章,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許智華嗣後於104年2月10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茲將蘇美紅小姐、唐誠 生物科技股公司合作參加2015年河南省鄭州市年貨精品展, 相關貨物及運輸管銷費用整理如下:…以上雙方達成協議無 異議」等語,堪認許智華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就系爭契 約而與原告結算。又證人許智華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總 經理,自100年進入被告公司,一直到105年4、5月間離開被 告公司。伊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時,均係以被告公司總 經理身分與原告簽署等節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鵑妃認識之邱志連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 ,卷第96頁),堪認許智華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時確為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再許智華於104年1月14日以負責人身分簽署 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鵑妃在場,並當場指示 被告公司員工楊淳宇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一情,亦據證人許智 華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95頁),堪認被告公司授權 許智華對外簽署系爭契約,自堪認被告授權許智華就系爭契 約之事項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許智華嗣後與原告簽署系爭 協議時,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抗辯許智華與 被告公司間係合作廠商關係,系爭協議係許智華以個人身分 簽訂,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云云,為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協議為許智華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自應 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協議記載:就2015年河南省鄭州 市年貨精品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包括手工製作 商品、小三通運輸費、運費及倉租費、機票費用、水果費用 ,總計705,479元,以及基諾商品費用,而立盟公司空運費 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款項190,000元 ,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又飲料費銷貨費用 48,600元,亦有楊鵑妃於105年3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41頁),核與證人邱志連證稱:基諾奶茶也 是由原告提供,原告提出的產品都是原告出的錢一節相符( 見同上筆錄,卷第96頁),堪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應付之 款項為564,079元(計算式:705,479+48,600-190,000= 564,079)。 ㈢原告自承立盟公司空運費用應由被告直接支付立盟公司,伊 也未支付立盟公司該15萬元之款項(見本院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則關於運送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 立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復未受立盟公司轉讓債權, 自無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該15萬元運送費用。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 業經原告催告於105年10月20日前給付,有原告105年10月7 日北投文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2頁 ),則被告即應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4,079 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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