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彭秀芬
蘇友義
蘇聖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鐘一晟
律師
被 告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2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鑑定因被告
興建時未妥善固定管路、管路設計配置錯誤造成水錘效應,
且系爭建物浴室與房間隔牆有嚴重漏水,經鑑定係因未施作
防水工程所導致,
上開瑕疵業已減少系爭建物通常效用並減
損價值甚鉅,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
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因上開瑕疵侵害原告
人格權所生
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芬24
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友義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聖文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或
損
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
因上開瑕疵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14條
所載:「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房地買賣契約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是
堪認本件
兩造因系
爭建物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
生之爭議,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