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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書狀未 記載被告即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正確 法定代理人姓名,而誤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雅芳(見 卷第四頁),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通知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 同年月十一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三頁 ),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固於同年月 二十日提出陳報狀仍執意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 雅芳(見卷第三四頁),原告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既 未依限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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