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淑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
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所提民事
起訴狀,書狀未
記載被告即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正確
法定代理人姓名,而誤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雅芳(見
卷第四頁),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通知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於
同年月十一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卷第三三頁
),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固於同年月
二十日提出
陳報狀,
惟仍執意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
雅芳(見卷第三四頁),原告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既
未依限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