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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芳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漪菱 人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珮公司)邀 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被告芳珮 公司得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依約向原告 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為限。嗣後被告 芳珮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106 萬元,貸款期限自10 5 年1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5.58%計算,現為年息6.65%,並同意隨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上述借款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 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於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再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5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9萬1, 757 元即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訂之授信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芳珮公司上開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芳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芳珮公司、朱漪菱及陳玉珍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查 詢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民國) │ │ ├──┼──────┼───────┼──────┼───────┼───────────┤ │ │177,526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 │414,231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合計 591,7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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