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芳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漪菱
人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珮公司)邀
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被告芳珮
公司得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依約向原告
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為限。
嗣後被告
芳珮公司即於
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106 萬元,貸款期限自10
5 年1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5.58%計算,現為年息6.65%,並同意隨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上述借款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
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於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再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
105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9萬1,
757 元即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訂之授信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芳珮公司
上開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芳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芳珮公司、朱漪菱及陳玉珍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查
詢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民國) │ │
├──┼──────┼───────┼──────┼───────┼───────────┤
│ │177,526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 │414,231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合計 591,7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