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上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良
被 告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兩造簽訂
經銷合約書及受
債權讓與為由,先位聲明請求交付新臺幣(下同
)71萬5,000 元,並以
備位聲明請求依經銷合約書交付20單位「
" 優洛可" 笛沃心臟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導管」(下稱
系爭商
品)及債權11萬5,000 元,是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商品價
格60萬元及受讓債權11萬5,000 元,並依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1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