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
定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借款額度以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
年4 月4 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350 萬元,貸款
期
間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
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1% 按月計付
(現為週年利率5.58% ),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05 年9 月
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388,175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66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4,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