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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 定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借款額度以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4 年4 月4 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350 萬元,貸款期 間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 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1% 按月計付 (現為週年利率5.58% ),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5 年9 月 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388,175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張國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66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4,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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