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追 加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醫訊
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就提供閱覽電子期刊等事宜
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而被告九州圖書文物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儒
風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因訴外人醫訊公司於10
5 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履行提供閱覽電子期刊之義務,故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
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等,
向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請求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2,0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與211,592 元之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共計793,592 元及其法定利息。先於105 年11
月25日對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
嗣
經被告公司一人聲明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惟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劉明德為被
告,且將
上開原
訴之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
告劉明德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
,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追
加被告
暨備位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上
述追加之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劉明德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793,592 元及法定利息,其追加劉明德為被告部分及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與原訴
請求權基礎不同,亦
難認與原先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追加被告劉明德部分),又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新訴部分
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
係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部分,即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
近一年而趨成熟之際,原告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追加被告
劉明德侵權行為部分及該備位聲明,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
,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
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不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