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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追   加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醫訊 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就提供閱覽電子期刊等事宜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被告九州圖書文物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儒 風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醫訊公司於10 5 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履行提供閱覽電子期刊之義務,故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等, 向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2,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211,592 元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共計793,592 元及其法定利息。先於105 年11 月25日對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公司一人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劉明德為被 告,且將上開訴之聲明「被告公司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劉明德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追 加被告備位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上 述追加之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劉明德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793,592 元及法定利息,其追加劉明德為被告部分及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權基礎不同,亦難認與原先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追加被告劉明德部分),又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新訴部分 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 係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部分,即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 近一年而趨成熟之際,原告追加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追加被告 劉明德侵權行為部分及該備位聲明,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 ,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 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不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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