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弘元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參拾萬
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另其中參拾萬
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票載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載提
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㈡又被告另曾向原告訂購「山東白麻」之石材(下稱系爭石材
),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陸續出貨
,完成交付。
詎被告始終未給付原告系爭石材之買賣價金共
計160萬3,923元,原告遂於同年8月16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遷
移地址、新址不明,致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
復於同年
11月10日以下美崙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而為前開催告,然亦遭退回,原告
乃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公示送達,經該院
裁定准許。前開票款
及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89元,及其中303,088元自民國105年
8月1日起、306,301元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923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2
件、「應收帳款對帳單」與「出貨單」各1件、105年12月8
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
字第1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等影本
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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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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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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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銀行中│105年7月31日│HA0000000 │303,088元 │105年8月1日 │
│ │山分行 │ │ │ │ │
├──┼─────┼──────┼─────┼─────┼──────┤
│002 │第一銀行中│105年8月31日│HA0000000 │306,301元 │105年8月31日│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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