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王永青
訴訟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
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
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
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
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使用人即其代銷人員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徐誼庭表示可將其原名下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北
投房屋)以屋易屋,將北投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款,惟
嗣後遭被告否認,則關於價金支付方法之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
立;縱已成立,亦因原告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不符而有誤,
更因徐誼庭詐欺致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撤銷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新臺幣400 萬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求被告
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22條
違約金賠償之請求,顯
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之情事。觀系爭契約第30條已載明:「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22頁),
揆諸首開規定,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地社區亦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故如有調查所需,由房地所在法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
而原告
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等節,亦有民事
起訴狀所載地
址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