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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王永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 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 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 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 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使用人即其代銷人員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徐誼庭表示可將其原名下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北 投房屋)以屋易屋,將北投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款,惟嗣後遭被告否認,則關於價金支付方法之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 立;縱已成立,亦因原告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不符而有誤, 更因徐誼庭詐欺致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撤銷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新臺幣4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22條違約金賠償之請求,顯 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之情事。觀系爭契約第30條已載明:「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頁),揆諸首開規定,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地社區亦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故如有調查所需,由房地所在法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 而原告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地 址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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