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黃加振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陳紀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
國105 年7 月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46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原告
復於105 年11月2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
,追加被告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被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59頁),又陸續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
準備
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6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02
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78頁);於106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
(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
5,4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06年8月1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
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5,4
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79頁);
嗣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再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元及自105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訴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歷
次變更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或金額,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或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時,應注意後方車
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開啟方向燈號,致
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
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
失等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
紀助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
助逕行變換車道又未開啟方向燈所致,被告陳紀助若於肇事
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陳紀助
自承
當時係因派遣公司通知派案而試圖減速靠邊慢行等語,
足徵
被告陳紀助係因接獲派案使用電子儀器分心,無暇觀看後方
來車且逕行變換車道,又未打方向燈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陳紀助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
紀助為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
受僱人,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用42,750元、大學延畢1 年之學
費110,000 元、不能工作8 個月之損失192,000 元、機車修
理費88,03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2,135元、住院開銷39
,787元、看護費用290,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
638 元(請求最低金額),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嗅覺機能完
全喪失,不能繼續從事自己鍾愛之電腦維修工作(因嗅覺全
失,倘電腦發生燒焦情形亦不能迅速察覺),且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此後均不能再品味任何東西之氣味,
生活乏味,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
精神
慰撫金2,565,400 元,合計4,056,034 元,扣除被告陳紀助
已賠償原告之300,000 元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200,574 元後,尚餘3,555,460 元(計算式:4,056,034 元
-300,000 元-200,574 元=3,555,460 元)。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紀助
略以:
⒈依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於畫面
所載00時13
分26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羅斯福路1 段49號之捷運中正
紀念堂站3 號出口,並於00時13分29秒時,於羅斯福路1 段
25號前,撞擊系爭計程車,以Google Maps 量測距離,兩處
相距86公尺,換算成公里再除以時間,可得出原告之車速高
達時速103.2 公里(計算式:86公尺÷3 秒=28.66 公尺/
秒=103.2 公里/小時),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機車行駛時間約8 秒,
行駛距離已逾220 公尺,換算後時速已超過99公里
等情大致
相符,原告於慢車道行駛速度超過時速100 公里,屬嚴重超
速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10公尺,為金華街與羅斯福路
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不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以超
過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
告陳紀助行駛於同一車道(最外側之慢車道),被告陳紀助
既已行駛於該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系爭計程車車
頭靠近路邊之位置,可知被告陳紀助並非要右轉彎,僅試圖
減速靠邊慢行,原告既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
,亦未等前行車表示允讓,更未自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
,試圖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自系爭計程車右側超車,致生
本件事故,足見原告未依速限行駛確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對
此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被告陳紀助之義務為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系爭
計程車於靠邊暫停前2 秒已亮起煞車燈,是被告陳紀助已依
法顯示燈光,雖未打方向燈,亦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且被
告陳紀助
縱有打方向燈,以原告之車速,實不及就前方狀況
為反應,被告陳紀助亦無法察覺於慢車道後方有系爭機車直
衝而來,本件事故仍會發生,故被告陳紀助應非肇事主因。
此外,縱認被告陳紀助應打方向燈而未打,
惟系爭計程車之
煞車燈已亮起,已足以警示後方之來車,原告以時速100 公
里高速行駛,煞停距離本已不足,原告發現前方系爭計程車
之煞車燈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並無不同,不會改變發
生本件事故之結果,則被告陳紀助有無打方向燈,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紀助靠邊暫停前,
確有先察看照後鏡,並無來車,無從看到57公尺外之原告,
更不能想像速限40公里之最外側慢車道會有時速100 公里之
系爭機車自後駛來,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於慢車道行
駛並撞擊系爭計程車,任何人均不可能事先查覺,被告陳紀
助自亦無從預見、避免。又派遣公司派案所提供使用電子儀
器,係經過政府核准通過計程車司機使用,不能僅以使用該
電子儀器認定被告陳紀助當時無暇觀看後方,且被告陳紀助
乃是欲靠邊找尋停車處,待停車後才可能使用該儀器,但被
告陳紀助尚未停車,即遭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未經減速之高
速撞擊,並未使用電子儀器。被告陳紀助對於自己就本件事
故負部分過失責任固不爭執,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
顯不可採,原告以超過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補牙費用、大學延
畢1 年之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住院開銷等部分,是
否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關於不能工作8 個
月之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則屬過
高;機車修理費部分亦屬過高,並應予折舊計算;關於醫療
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比例及所生損害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記公司則以:
被告陳紀助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向被告永記公司承租,
每日租金為499 元,供被告陳紀助自己駕駛之用。被告陳紀
助承租前開車輛後,均自行支配於何時駕駛營業及休息,不
受被告永記公司之指揮調度,且被告陳紀助係為伊自己之營
業利益,並非為被告永記公司服勞務,被告陳紀助並自行承
擔獲利及虧損,被告永記公司則未從中獲取
報酬,應無民法
第482 條之
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
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被告陳紀助與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
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前段及
第2 條等約定,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
費機制之服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陳紀助提供與
不特定
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
被告陳紀助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得依其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
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
客,不受上開通知之
拘束,縱陳紀助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
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被告陳紀助接受通知而前
往載運旅客時,係由被告陳紀助與旅客間自行訂立旅客運送
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被告陳紀助
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
全由被告陳紀助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既被告陳紀助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與被告陳紀助間之
法律關係,即與民法第482 條之
僱傭契
約並不相同,而應屬同法第565 條之居間契約。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客觀
上表彰「計程車
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
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應係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
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
而非由其兩
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
行判斷。而依系爭計程車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係表徵
為「永記」(即被告永記公司)所有。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知被告陳
紀助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後,即應於規定
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
、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陳
紀助即因此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
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是縱被告陳紀助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
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亦
難認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
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不可據此逕認被告陳紀助客觀
上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紀助
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
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
開啟方向燈號,致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
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
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案經原告提
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紀助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被告陳紀助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戶名為原
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至全部給付
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卷宗查閱
無訛
。
㈡系爭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登記為被告永記公司所有
(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894元(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反面)。
㈣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150 頁反面)。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往返醫院而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
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
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
月4 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
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支出計
程車費,合計9, 680元(附民卷第28至34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24 頁)。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時為中國文化大學資訊管理學系4 年
級學生,因有必修科目及畢業門檻未通過,故自105 學年度
第1 學期起為延修生;原告於105 學年度延修期間均有繳交
學雜費,合計108,910 元等節,有中國文化大學106 年6 月
8 日校教字第1060002079號函及附件之各學期修習科目及成
績、學雜費明細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
㈦原告原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隔日即未再出勤,嗣因於105 年5 月21日至
23日連續曠職3 日遭免職等節,有全聯公司106 年6 月28日
(106 )全聯法字第1062871 號函及附件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
㈧被告陳紀助前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300,000 元;富邦產險
公司亦已於106 年4 月26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0,574 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6 年6 月12日富保業字第
1060001113號函及附件之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處理、
強制險
損失明細、理算簽結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紀助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永記公司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因而使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紀助亦
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負有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171 頁
、第17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
堪認為事實。至被
告陳紀助雖辯稱:其依法僅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
之義務,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伊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系
爭計程車於減速暫停前煞車燈已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
並無不同
云云,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紀助正試圖
減速靠邊暫停,並自第4 車道向右停靠至路肩位置一情,業
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可證(本院卷
一第151 頁及其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被告陳紀助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被告陳紀助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行向,顯已違反
上開法定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陳紀助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紀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29,894元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
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補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補牙費用
為42,7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件事故並未
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上開補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日轉加
護病房,診斷傷病部位及症狀為外傷性腦傷術後、左肩胛
骨斷裂、脾臟撕裂傷、疑似失嗅症及失味症、下巴撕裂傷
及牙冠斷裂,有臺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1頁),故原
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受損,應可認定。又原告因為
補牙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小林牙醫診所收據、病患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
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補牙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可採。
⑶大學延畢1年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於104 年9 月21日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院,
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而辦理休學,進
而造成原告必須延畢1 年,須另行支付大學延畢1 年之學
費約11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學費之
支出係原告自己選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辦理
休學等語。經查,原告係因未修滿必修科目學分,亦未通
過「英語能力檢定
認證」之畢業門檻,故自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起延修1 年,有中國文化大學前揭函文及附件之各
學期修習科目及成績、學雜費明細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如何因本件事故,導致不得不延畢
1 年而支出學費,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其主張,
遽認
本件事故與原告所支出大學延畢1 年之學費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於夜間工作而損
失104 年9 月21日起迄105 年5 月23日止,共8 個月之薪
資19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個月=192,000 元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就原告自出院時起算3
個月之工作損失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每個月24,000元為
計算基準;原告於遭免職前3 個月,分別連續請事假248
小時、240 小時、152 小時,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能請
求請假未上班時之薪資,原告於104 年10月後仍陸續領有
全聯公司之薪資,應自其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於104 年9 月21日起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
院,並經醫囑自出院起3 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1頁),是
原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迄至出院3 個月即105 年2 月2
日止,共受有4 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
應堪認定;復徵
全聯公司前述函文及附件之薪資單,應認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1月之薪資23,113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並依比例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已實際領取之薪資,方屬合
理,故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止,所受薪資損失合計
為60,726元【計算式:23,113元×(4+12/30)-(20,7
03元×10/30)-13,784元-5,623元-14,091元-(8,58
6×2/30)元=60,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0,726元為適當;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已逾88,030元,並提出立誠車業行估價單為
據,另稱:業請機車行開立相關單據,容後陳報等語,而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惟爭
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稱: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新車價格為
88,000元,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實已高於系爭機車之實際價
值,自應以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實際價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語。經查,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之單據,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費用及出售殘體所得
價金後之價額為限,是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關於「零
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系爭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
費用,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
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則自領照使用日
至損害發生日止,共折舊2 年5 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零件費用(不含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9,000 元),
折舊後之餘額估定為13,215元【計算式:88,030元-9,00
0元=79,030元;〈第1年〉79,030元×0.536=42,360元
;〈第2年〉(79,030-42,360)元×0.536=19,655元;
〈第3年〉(79,030-42,360-19,655)元×0.536×5/12
=3,800元;〈餘額〉79,030元-42,360元-19,655元-
3,800元=13,215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
僅得主張13,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⑹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往返醫
院之計程車費,其中就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10
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
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之計程車費
,合計9,6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業如前述
;惟就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9
日、104 年12月30、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支
出之計程車費,合計2,455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提
出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之證據,是前揭日期支出之計程
車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原告就上開被告爭執部分
之請求,固提出相關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8至34頁反
面),惟原告就其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並因往返醫院
而支出計程車費,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⑶之說明,尚
難認定原告上開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68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⑺住院開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於住院期間支
出雜費開銷39,787元,並提出相關消費單據為佐(本院卷
第35至50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單據確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復未見原告就
該等雜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究有何等因果關係,提出說
明
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上開原告所提單據,遽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⑻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於104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住院42日
,並依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且不宜工作,期間暫
定3 個月,故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合計132 日,
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
損害290,40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 日=290,400
元】,對此,被告就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
護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在出院後仍至學校上課,並
無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
算看護費用,仍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住院42日
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出院後
3 個月內亦需受他人看護,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囑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一節,
堪認屬實,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揆諸
上揭說明,
仍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又被告固
爭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仍屬過高,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及一般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
元計付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亦非如被告
所稱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為其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
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90,400 元,應屬有據。
⑼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減損比例為12% ,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失為31,680元(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22000 元計算)
【計算式:22,000元×12×12% =31,680元】,
是以原告
之勞動力計算,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
147 年7 月6 日止,至少計有40年之損失,故原告就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合計為1,267,200 元【計算式:31,680
元×(1 -1.05/1)40÷0.05=1,267,200 元】,
嗣經原
告當庭更正此部分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85,638 元
,經本院向其訊問當庭更正究為何意,乃答稱:以當庭更
正之請求金額為準、是請求最低數額等語,並經被告表示
對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右側額
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遺有癲癇、
嗅覺完全喪失與傷口神經性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大醫院107 年7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388號函
及附件之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
,足堪認定,故原告以其勞動能力減損12% 為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勞動年數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4 年9 月20日起至147 年7 月6 日原告強制退休
止,尚有42年又9 個月16日,復參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作為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796 元【計算式:
31,68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23.00
000000-00.00000000)=735,796.0000000000 。其中22.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5=0.00000000)】
。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85,638 元,並表示係請求最低
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85,638 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或
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
重傷害,並遺有癲癇、傷口神經性疼痛等症狀,堪認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大學在學中,名下並
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95,206 元;被告陳紀助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1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兼衡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
用42,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726元、機車修理費13,215
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9,680元、看護費用290,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638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2,126,991元【計算式:29,894元+42,750元+60,726元+
13,215元+9,680元+290,400元+685,638元+1,000,000元
=2,132,303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
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事發路口,至與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機車之行車時速顯
已逾速限50公里,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前,亦
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6 號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告固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超速情事
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
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車速過快
,以致原告見系爭計程車在前仍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超速行為,亦有助成原
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同行向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系爭計程車亦非突然往右
切出,原告當時並非無其他空間得以閃避,但原告全無試圖
閃避之作為,足見原告騎乘車速極快,以致其見被告駕駛車
輛停靠路邊過程,無從反應而直接碰撞原告駕駛車輛,應為
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
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
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陳紀助之賠償金額。另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
固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惟鑑
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本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32,303元,經過失相抵而
酌減8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461元【計算式:
2,132,303元×(1-0.8)=426,461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74 元,
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
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及被告陳紀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之300,000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26,461元,尚未及前
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計算式:200,574元+300,000元=
500,574元】,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列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
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