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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黃加振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陳紀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05 年7 月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4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原告復於105 年11月2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 ,追加被告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被告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59頁),又陸續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6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02 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78頁);於106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 (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 5,4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06年8月1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 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5,4 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79頁);嗣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再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元及自105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訴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歷 次變更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或金額,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或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時,應注意後方車 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開啟方向燈號,致 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 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 失等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 紀助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 助逕行變換車道又未開啟方向燈所致,被告陳紀助若於肇事 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陳紀助自承 當時係因派遣公司通知派案而試圖減速靠邊慢行等語,足徵 被告陳紀助係因接獲派案使用電子儀器分心,無暇觀看後方 來車且逕行變換車道,又未打方向燈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陳紀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 紀助為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用42,750元、大學延畢1 年之學 費110,000 元、不能工作8 個月之損失192,000 元、機車修 理費88,03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2,135元、住院開銷39 ,787元、看護費用290,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 638 元(請求最低金額),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嗅覺機能完 全喪失,不能繼續從事自己鍾愛之電腦維修工作(因嗅覺全 失,倘電腦發生燒焦情形亦不能迅速察覺),且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此後均不能再品味任何東西之氣味, 生活乏味,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565,400 元,合計4,056,034 元,扣除被告陳紀助 已賠償原告之300,000 元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200,574 元後,尚餘3,555,460 元(計算式:4,056,034 元 -300,000 元-200,574 元=3,555,46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紀助略以: ⒈依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於畫面所載00時13 分26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羅斯福路1 段49號之捷運中正 紀念堂站3 號出口,並於00時13分29秒時,於羅斯福路1 段 25號前,撞擊系爭計程車,以Google Maps 量測距離,兩處 相距86公尺,換算成公里再除以時間,可得出原告之車速高 達時速103.2 公里(計算式:86公尺÷3 秒=28.66 公尺/ 秒=103.2 公里/小時),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機車行駛時間約8 秒, 行駛距離已逾220 公尺,換算後時速已超過99公里等情大致 相符,原告於慢車道行駛速度超過時速100 公里,屬嚴重超 速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10公尺,為金華街與羅斯福路 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不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以超 過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 告陳紀助行駛於同一車道(最外側之慢車道),被告陳紀助 既已行駛於該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系爭計程車車 頭靠近路邊之位置,可知被告陳紀助並非要右轉彎,僅試圖 減速靠邊慢行,原告既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 ,亦未等前行車表示允讓,更未自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 ,試圖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自系爭計程車右側超車,致生 本件事故,足見原告未依速限行駛確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對 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被告陳紀助之義務為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系爭 計程車於靠邊暫停前2 秒已亮起煞車燈,是被告陳紀助已依 法顯示燈光,雖未打方向燈,亦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且被 告陳紀助縱有打方向燈,以原告之車速,實不及就前方狀況 為反應,被告陳紀助亦無法察覺於慢車道後方有系爭機車直 衝而來,本件事故仍會發生,故被告陳紀助應非肇事主因。 此外,縱認被告陳紀助應打方向燈而未打,惟系爭計程車之 煞車燈已亮起,已足以警示後方之來車,原告以時速100 公 里高速行駛,煞停距離本已不足,原告發現前方系爭計程車 之煞車燈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並無不同,不會改變發 生本件事故之結果,則被告陳紀助有無打方向燈,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紀助靠邊暫停前, 確有先察看照後鏡,並無來車,無從看到57公尺外之原告, 更不能想像速限40公里之最外側慢車道會有時速100 公里之 系爭機車自後駛來,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於慢車道行 駛並撞擊系爭計程車,任何人均不可能事先查覺,被告陳紀 助自亦無從預見、避免。又派遣公司派案所提供使用電子儀 器,係經過政府核准通過計程車司機使用,不能僅以使用該 電子儀器認定被告陳紀助當時無暇觀看後方,且被告陳紀助 乃是欲靠邊找尋停車處,待停車後才可能使用該儀器,但被 告陳紀助尚未停車,即遭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未經減速之高 速撞擊,並未使用電子儀器。被告陳紀助對於自己就本件事 故負部分過失責任固不爭執,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 顯不可採,原告以超過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補牙費用、大學延 畢1 年之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住院開銷等部分,是 否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關於不能工作8 個 月之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則屬過 高;機車修理費部分亦屬過高,並應予折舊計算;關於醫療 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比例及所生損害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記公司則以: 被告陳紀助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向被告永記公司承租, 每日租金為499 元,供被告陳紀助自己駕駛之用。被告陳紀 助承租前開車輛後,均自行支配於何時駕駛營業及休息,不 受被告永記公司之指揮調度,且被告陳紀助係為伊自己之營 業利益,並非為被告永記公司服勞務,被告陳紀助並自行承 擔獲利及虧損,被告永記公司則未從中獲取報酬,應無民法 第482 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 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被告陳紀助與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前段及 第2 條等約定,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 費機制之服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陳紀助提供與 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 被告陳紀助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得依其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 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 客,不受上開通知之拘束,縱陳紀助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 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被告陳紀助接受通知而前 往載運旅客時,係由被告陳紀助與旅客間自行訂立旅客運送 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被告陳紀助 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 全由被告陳紀助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既被告陳紀助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與被告陳紀助間之法律關係,即與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 約並不相同,而應屬同法第565 條之居間契約。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客觀 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 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應係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 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兩 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 行判斷。而依系爭計程車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係表徵 為「永記」(即被告永記公司)所有。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知被告陳 紀助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後,即應於規定 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 、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陳 紀助即因此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 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是縱被告陳紀助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 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亦難認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 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不可據此逕認被告陳紀助客觀 上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紀助 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 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 開啟方向燈號,致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 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 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案經原告提 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紀助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被告陳紀助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戶名為原 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至全部給付 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卷宗查閱無訛 。 ㈡系爭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登記為被告永記公司所有 (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894元(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反面)。 ㈣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150 頁反面)。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往返醫院而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 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 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 月4 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 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支出計 程車費,合計9, 680元(附民卷第28至34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24 頁)。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時為中國文化大學資訊管理學系4 年 級學生,因有必修科目及畢業門檻未通過,故自105 學年度 第1 學期起為延修生;原告於105 學年度延修期間均有繳交 學雜費,合計108,910 元等節,有中國文化大學106 年6 月 8 日校教字第1060002079號函及附件之各學期修習科目及成 績、學雜費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 ㈦原告原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隔日即未再出勤,嗣因於105 年5 月21日至 23日連續曠職3 日遭免職等節,有全聯公司106 年6 月28日 (106 )全聯法字第1062871 號函及附件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 ㈧被告陳紀助前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300,000 元;富邦產險 公司亦已於106 年4 月26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0,574 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6 年6 月12日富保業字第 1060001113號函及附件之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處理、強制險 損失明細、理算簽結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紀助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永記公司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因而使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紀助亦 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負有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171 頁 、第17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為事實。至被 告陳紀助雖辯稱:其依法僅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 之義務,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伊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系 爭計程車於減速暫停前煞車燈已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 並無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紀助正試圖 減速靠邊暫停,並自第4 車道向右停靠至路肩位置一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 一第151 頁及其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被告陳紀助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被告陳紀助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行向,顯已違反 上開法定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陳紀助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紀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29,89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 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補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補牙費用 為42,7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件事故並未 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上開補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日轉加 護病房,診斷傷病部位及症狀為外傷性腦傷術後、左肩胛 骨斷裂、脾臟撕裂傷、疑似失嗅症及失味症、下巴撕裂傷 及牙冠斷裂,有臺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1頁),故原 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受損,應可認定。又原告因為 補牙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小林牙醫診所收據、病患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補牙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可採。 ⑶大學延畢1年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於104 年9 月21日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院, 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而辦理休學,進 而造成原告必須延畢1 年,須另行支付大學延畢1 年之學 費約11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學費之 支出係原告自己選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辦理 休學等語。經查,原告係因未修滿必修科目學分,亦未通 過「英語能力檢定認證」之畢業門檻,故自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起延修1 年,有中國文化大學前揭函文及附件之各 學期修習科目及成績、學雜費明細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如何因本件事故,導致不得不延畢 1 年而支出學費,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其主張,遽認 本件事故與原告所支出大學延畢1 年之學費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於夜間工作而損 失104 年9 月21日起迄105 年5 月23日止,共8 個月之薪 資19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個月=192,000 元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就原告自出院時起算3 個月之工作損失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每個月24,000元為 計算基準;原告於遭免職前3 個月,分別連續請事假248 小時、240 小時、152 小時,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能請 求請假未上班時之薪資,原告於104 年10月後仍陸續領有 全聯公司之薪資,應自其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於104 年9 月21日起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 院,並經醫囑自出院起3 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1頁),是 原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迄至出院3 個月即105 年2 月2 日止,共受有4 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復徵 全聯公司前述函文及附件之薪資單,應認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1月之薪資23,113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並依比例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已實際領取之薪資,方屬合 理,故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止,所受薪資損失合計 為60,726元【計算式:23,113元×(4+12/30)-(20,7 03元×10/30)-13,784元-5,623元-14,091元-(8,58 6×2/30)元=60,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0,726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已逾88,030元,並提出立誠車業行估價單為 據,另稱:業請機車行開立相關單據,容後陳報等語,而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惟爭 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稱: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新車價格為 88,000元,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實已高於系爭機車之實際價 值,自應以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實際價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語。經查,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之單據,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費用及出售殘體所得 價金後之價額為限,是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關於「零 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系爭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 費用,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 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則自領照使用日 至損害發生日止,共折舊2 年5 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零件費用(不含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9,000 元), 折舊後之餘額估定為13,215元【計算式:88,030元-9,00 0元=79,030元;〈第1年〉79,030元×0.536=42,360元 ;〈第2年〉(79,030-42,360)元×0.536=19,655元; 〈第3年〉(79,030-42,360-19,655)元×0.536×5/12 =3,800元;〈餘額〉79,030元-42,360元-19,655元- 3,800元=13,215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 僅得主張13,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⑹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往返醫 院之計程車費,其中就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6 日 、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10 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 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之計程車費 ,合計9,6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業如前述 ;惟就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9 日、104 年12月30、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支 出之計程車費,合計2,455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提 出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之證據,是前揭日期支出之計程 車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原告就上開被告爭執部分 之請求,固提出相關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8至34頁反 面),惟原告就其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並因往返醫院 而支出計程車費,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⑶之說明,尚 難認定原告上開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68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⑺住院開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於住院期間支 出雜費開銷39,787元,並提出相關消費單據為佐(本院卷 第35至50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單據確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復未見原告就 該等雜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究有何等因果關係,提出說 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上開原告所提單據,遽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⑻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於104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住院42日 ,並依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且不宜工作,期間暫 定3 個月,故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合計132 日, 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 損害290,40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 日=290,400 元】,對此,被告就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 護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在出院後仍至學校上課,並 無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 算看護費用,仍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住院42日 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出院後 3 個月內亦需受他人看護,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囑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一節, 堪認屬實,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又被告固 爭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仍屬過高,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及一般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 元計付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亦非如被告 所稱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為其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 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90,400 元,應屬有據。 ⑼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減損比例為12% ,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失為31,680元(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22000 元計算) 【計算式:22,000元×12×12% =31,680元】,是以原告 之勞動力計算,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 147 年7 月6 日止,至少計有40年之損失,故原告就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合計為1,267,200 元【計算式:31,680 元×(1 -1.05/1)40÷0.05=1,267,200 元】,嗣經原 告當庭更正此部分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85,638 元 ,經本院向其訊問當庭更正究為何意,乃答稱:以當庭更 正之請求金額為準、是請求最低數額等語,並經被告表示 對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右側額 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遺有癲癇、 嗅覺完全喪失與傷口神經性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大醫院107 年7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388號函 及附件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 ,足堪認定,故原告以其勞動能力減損12% 為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勞動年數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4 年9 月20日起至147 年7 月6 日原告強制退休 止,尚有42年又9 個月16日,復參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作為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796 元【計算式: 31,68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23.00 000000-00.00000000)=735,796.0000000000 。其中22.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5=0.00000000)】 。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85,638 元,並表示係請求最低 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85,638 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 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 重傷害,並遺有癲癇、傷口神經性疼痛等症狀,堪認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大學在學中,名下並 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95,206 元;被告陳紀助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1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兼衡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 用42,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726元、機車修理費13,215 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9,680元、看護費用290,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638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2,126,991元【計算式:29,894元+42,750元+60,726元+ 13,215元+9,680元+290,400元+685,638元+1,000,000元 =2,132,303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 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事發路口,至與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機車之行車時速顯 已逾速限50公里,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前,亦 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6 號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告固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超速情事 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 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車速過快 ,以致原告見系爭計程車在前仍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超速行為,亦有助成原 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同行向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系爭計程車亦非突然往右 切出,原告當時並非無其他空間得以閃避,但原告全無試圖 閃避之作為,足見原告騎乘車速極快,以致其見被告駕駛車 輛停靠路邊過程,無從反應而直接碰撞原告駕駛車輛,應為 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 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 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陳紀助之賠償金額。另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 固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惟鑑 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本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32,303元,經過失相抵而 酌減8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461元【計算式: 2,132,303元×(1-0.8)=426,461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74 元, 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及被告陳紀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之300,000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26,461元,尚未及前 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計算式:200,574元+300,000元= 500,574元】,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列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 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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