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加振
送達代收人 蔡信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紀助、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 107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
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
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
366 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