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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劉桂蘭 訴訟代理人 劉林洹萱 被   告 方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巷○ ○○ 號(下稱系爭房屋)頂樓 加蓋建物(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7 樓後陽台違法增建地 板(如附圖A 所示部分)拆除並修復該違建造成系爭房屋6 樓後陽台多年來漏水壁癌問題,所有拆除及修復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見北簡卷第2 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 號7 樓頂樓建物(如附 圖B 、C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0 頁),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附圖B 、C 所示頂樓加蓋建物 是否無權占有及附圖A 所示增建殘留底板是否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6 樓房屋滲漏等事實,所為並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7 樓房 屋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長期占用系爭 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頂加建物,如附圖B 、C 所示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 加建物拆除、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2 萬元計算伊得請求7 分之1 即171,428 元【計 算式:(20,000×12×5 )÷7 =171,428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數年前裝潢時將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違法外推 增建,破壞外牆,後因遭舉報而自行拆除,然仍殘留底板未 拆,致伊所有系爭6 樓房屋飽受壁癌困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A 所示底板之拆除 及修復外牆費用342,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 號7 樓頂樓建物( 如附圖B 、C 所示)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加建物於伊8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7 樓房 屋時即已存在,今20餘年,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 表反對,伊亦多繳一戶之大樓維護及整修費用,並自行負擔 頂樓花園維護及防漏整修費用,是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伊亦保持屋頂平台空間通暢,各住戶均可 自由使用頂樓,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頂加建物為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頂加建物裝潢簡陋,漏水嚴重,無獨立水電瓦斯 ,往日僅供學生讀書靜修,社區親朋品茗使用,或供親友寄 宿,伊每月僅收8 千元作為水電、瓦斯、網路、管理費支應 ,無收益可言;至於伊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部分,已自 行拆除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在案,與原告主張之壁癌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拆除如附圖A 所示底板並賠償損 害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 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另為爭房屋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 義務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6 年5 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房屋頂加建物經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調閱83年航照圖得知,當時已有 顯影,現況材質新穎且無施工中情事,又無83年以前照片 可供比對,無法判斷是否於當時存在至今均無變動,故僅予 拍照存證辦理,不過在頂加建物上再附加棚架可辨認為新穎 建材部分,已先後於103 年4 月、104 年7 月間由被告自行 拆除結案等情,有建管處106 年8 月28日函及檢附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協調會勘紀錄、便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違建認定範圍圖、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至170 頁) ;且被告自102 年6 月起將頂加建物出租,每月租金及水電 費8,000 元,則有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系爭房屋各層住戶每戶預繳兩年管理費24,000元,被告 另因系爭房屋頂加建物而多繳每月管理費1,000 元,系爭房 屋頂樓由被告自費維護管理,未由大樓住戶分擔費用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應認定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頂加建物部分: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 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 ,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 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 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 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於兼顧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下,認為應排除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查系爭房屋頂加建物據建管處回函及所附資料顯示,應於83 年間即已存在,經現勘其建材非新穎,雖無法確認為既存違 建,但經本院委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其加蓋面積將 近67.07 平方公尺(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與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顯示系爭房屋頂樓面積 119.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相較,已佔頂樓面積一 半以上,且迄今已20餘年,各區分所有權人顯可知悉被告占 有使用頂樓加蓋建物。又經臺北市消防局函覆本院稱:系爭 房屋頂樓之消防缺失已改善,經該局於104 年12月30日檢查 無訛,頂樓建物尚未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或操作(見本院 卷第138 至140 頁),堪認系爭房屋頂加建物尚無危害安全 之虞。原告雖指:頂樓加蓋妨礙逃生云云原告既可提出 系爭房屋頂加建物之外觀及從外拍攝內部擺設之照片(見北 簡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13頁),可見原告應得自由出入 頂樓平台,難認有妨礙逃生安全之虞。此外,原告迄未具體 指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加建物有何違反共有物使用目 的或妨害安全之虞,實難遽採。從而,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頂加建物使用多年,而仍買受系爭房 屋各樓層,又無證據足認該加蓋建物有何妨害大樓及住戶之 安全,則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 兼顧法律秩序安定性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與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應認被告係基 於各區分所有人繼受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房屋頂加建物之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解消分管 契約前,被告尚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 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頂加建物占用如附圖B 、C 所示部 分,亦不能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委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房屋7 樓後陽台增建底板部分: ⑴查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增建部分據建管處106 年11 月29日函覆已於103 年3 月19日拆除結案,但殘留底板懸空 拆除恐有危險而暫予保留(見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經 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A 所示部 分,確認該底板因釘入外牆致有凹損孔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而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則有滲 漏壁癌痕跡(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甚為明確。對此 ,原告主張伊6 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漏肇因於被告7 樓後陽台 增建底架所致外牆損壞等情,據證人江宇翊(原名江秉森)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7 樓房屋外推導致外牆有縫隙,滲水 致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壁癌,6 樓牆面亦因7 樓加蓋重量擠 壓而變形,建議將7 樓增建底板拆除並將縫隙補平即可改善 6 樓滲漏,因其有承作過系爭房屋7 樓前陽台及3 樓浴室防 水工程,系爭房屋外牆雖老舊但無滲漏現象,應非外牆老舊 導致滲漏(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並提出其 拍攝7 樓後陽台增建殘留底架及6 樓天花板壁癌照片、修復 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 、273 頁),另有 菘展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確認能以竹式鷹架搭設輔助工 程順利完成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增建底架之拆除及修復外牆 工程(見本院卷第275 頁),衡證人江宇翊具土木包商證書 、營建防水塗膜系防水施工技術士證,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其專業意見堪值憑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拆除被告後陽台增建底板(如附圖A 所示部分)並 修補外牆,即可消弭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損害等語,屬有 據,被告空言:拆除底板恐有危險云云,則無足證。 ⑵被告雖辯稱:無須拆除底架,僅需塗防水漆、防水膠、包膜 即可云云,惟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水坑則稱:其曾以防水 包膜處理7 樓後陽台增建殘留底架,上方裂縫部分塗矽力康 及防水水泥,但防水漆及防水膠壽命約3 年就要補做,壁癌 復發是有可能的,可能是防水漆或防水膠還沒完全乾,7 樓 外牆若有龜裂縫隙水也會進去;但沒有補底架下方裂縫處, 因為需要搭鷹架及大型吊車,系爭大樓後方空間狹小,吊車 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可知被告雖曾委 請吳水坑在系爭7 樓後陽台增建底架上塗矽力康及防水水泥 包膜,但可能還沒完全乾或因外牆龜裂縫隙,水仍會滲入外 牆,且底架下方縫隙因未搭鷹架及雇用大型吊車故未修補, 凡此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情形迄 未改善。因此,被告未將其所有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增建底 架如附圖A 所示部分拆除而外露受風吹、日曬、雨淋,造成 外牆損壞縫隙,其間僅委由吳水坑在底架上方塗防水材料包 膜,未將外牆破損處全數填補防水,致原告所有6 樓後陽台 天花板滲漏不斷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後陽 台增建底板造成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之 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342,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 至反面),此有證人江宇翊提出報價單兩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 頁),其費用項目包括鷹架、防水、拆除、泥作修補 、垃圾處理,並據證人江宇翊當庭說明第二次報價時因系爭 房屋4 樓已增建平台,故鷹架費用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 頁反面),堪認合理。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42,000 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7 樓房屋後陽台增建底板(如附圖A 所示部分)拆除及防水填 補工程之必要費用342,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頂加建 物(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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