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明箴(原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鄭政謀之
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
繼承人、謝逸英
、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
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
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
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
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
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
、王茂榮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
當事人或
訴訟
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復未表明被告鄭政謀之繼承人、謝霈之繼承人、羅益強
之繼承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
之原告簽名、
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聲明第
1 項之92年8 月5 日股利金額為若干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
益,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裁定於同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