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邱呂彩微
訴訟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藍文昌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文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藍文昌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6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數額
變更為2,968,27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文昌於105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吉林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
背部、雙腳挫傷、左側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因
前揭傷害而致精神上痛苦不
堪。又被告藍文昌於
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香公司)之代表
人,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被告津香公司
自應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16,104元、勞動能力減損即2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
952,166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合計所受損
害數額為2,968,27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藍文昌雖為被告津香公司董事,
惟被告
藍文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過失致原告受傷,系爭事故係被告
藍文昌個人行為,系爭汽車亦為被告藍文昌所有,與被告津
香公司無關,被告津香公司不須就被告藍文昌因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恐有
重複處置之非必要支出;就未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休養8周、避免劇烈運動,惟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業
務拓展及客戶服務並不等於劇烈運動,原告並非於2個月內
都在家休養,若原告因傷有休養必要,應以休假天數計算較
為合理;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亦屬過高;被告藍文昌因系爭事故,業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案件中先行給付20萬元與原告,
故尚應扣除該金額。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原告
於車禍當場指定至國泰醫院就診,因救護人員回覆不能指定
就醫場所,原告遂拒絕就醫,而由被告藍文昌駕車送回原告
南京東路之公司,
詎原告於105年4月2日始前往華興中醫就
診、於105年4月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是原告
顯有過失至其
損害擴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
經查,被告藍文昌於105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
經長安東路與吉林路口欲左轉至吉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長安東路上對向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機車,導致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第
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且被告藍文昌業已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預付損害賠償20萬元與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並有原告與被告藍文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
庭
準備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8至9、21至24
、26、27、31至37、44至45、47至4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
至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藍文昌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藍文昌不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津香公司則否認應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藍文昌
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
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藍文昌因過失致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津香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以被告藍文昌為津香公司之董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
時間,且被告藍文昌於刑案亦稱是在送貨,故認被告藍文昌
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被告2人固不爭
執被告藍文昌為津香公司之董事,惟均否認被告藍文昌於系
爭事故現場曾對原告表示在送貨乙節,且原告、被告藍文昌
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主張上情,此有其二人
接受警員詢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系爭汽車為被告藍文昌個人所有
,並非被告津香公司所有,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以被告藍文昌具有津香公司之董
事身分、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等節,即逕論被告藍文昌
必為執行被告津香公司之職務,且被告藍文昌駕車之行為,
亦
難認係執行法人之職務行為,抑或屬於社會觀念上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因此,依原告之舉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
藍文昌於系爭事故時,有為被告津香公司送貨或其他執行法
人職務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津香公司之董事即被告
藍文昌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津香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文昌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藍文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過失,已
詳如前述,被告藍文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有
因果關係,被告藍文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藍文昌負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文昌因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藍文昌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2.醫療費用、輔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傷害,業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604元,
業據提出華興中醫
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0至117頁)
,另支出輔具費用9,500元(即複合式長背架),亦
核與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使用長背架治療」相符,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堪信屬實。被告藍文
昌雖
抗辯醫療費用恐有重複處置之非必要支出,然中、西醫
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並非完全相同,原告為求儘速治癒
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
難謂為不必要。再
參以原告醫療費用僅花費6,604元,並無明顯刻意增加醫療
支出之情事,堪稱合理。是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之請求,自
應准許。
3.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為476,083元(計算式:{
103年度所得5,840,464元+104年度所得5,585,535元}÷24
個月=476,083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8周而受有2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52,166元(即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
止),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23、24、25頁),而原告為保險
業務員,其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840,464元、
5,585, 535元等事實,為被告藍文昌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
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又被告藍文昌辯稱:依原告雇主提出之
資料,原告於宣稱需休養期間之工作薪資總計為1,650,134
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係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及保戶服務,其職稱依其任職
期間公司考核結果有所不同,且該公司業務員薪資係隨其業
績浮動,未有固定,每年分13工作月領取,主要分為外務津
貼及業績薪,外務津貼即商品佣金,依各商品支給水準乘以
實收保費計算;業績薪(基本薪、職務加給、生活津貼及業
務津貼)依業務員招攬之業績、繳別計算業績分數,再依各
業務員業績分數核發業績薪,其中特支費部分屬
承攬報酬之
性質,受業務員職級及招攬保險之件數、保單金額、達成率
指標等影響其發放金額,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21日國壽
字第10 6071004號、106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060110610號
函(見本院卷第64、100頁)在卷可參,則招攬保險之佣酬
所得,不僅因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
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其所得按其招募之投保人繳付保費
比例計算,係屬長期累積之結果,每月所得並非固定,自不
得以103、104年度收入數額為計算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以
476,083元作為其每月平均薪資,尚屬無據。
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2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除陳明103、104年綜合所得資料外,
並無其他證明之方法以確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是本院參
酌原告上開年度所得資料,及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
自105年1月起至退休月薪資明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6至84
頁),認原告於104年13工作月至105年3工作月間之特支費
、業績獎金、競賽獎金等承攬報酬變動幅度懸殊,而基本薪
、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生活津貼、特別津貼數額每月均屬
固定,自應以每月固定之項目據為計算其每月薪資之基準(
即基本薪4,000元+職務加給32,600元+晉等津貼1,200元+
生活津貼5,900元+特別津貼8,000元=51,700元),據此核
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應以
每月51,700元計算,較屬適當。
③再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
骨折之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8周避免劇烈運動,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藍文昌所否認,並辯稱:按照休假
天數較為合理,原告因車禍兩個月都在家休養並不合理,且
原告之業務拓展及客戶服務並不等於劇烈運動等語。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之105年4月至同年9月間,所受領之特支費、
業績獎金、外務津貼等承攬報酬,最高逾90餘萬元,最低仍
有37餘萬元,其於系爭事故後之承攬報酬並無顯著降低,尚
難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囑休養期間均未能正常從事保險業
務工作,而
觀諸原告之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於105年4月6日特休假、105年4月7日病假、105年4月8
日病假、105年4月11日病假、105年4月12日病假、105年5月
13日特休假、105年5月16日特休假、105年5月17日特休假、
105年5月18日特休假、105年5月19日特休假、105年5月20日
特休假、105年5月23日特休假、105年5月24日特休假、105
年5月25日特休假、105年5月26日特休假、105年5月27日特
休假、105年5月30日特休假、105年5月31日特休假,應認此
為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休養之日期,此亦為被告藍文昌所不爭
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8日。則被告藍
文昌以原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6月仍有極高薪資所得,據以
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失
云云,即非
可取。
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按
不能工作期間18日,每月薪資損失51,700元計算,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為
31,020元(計算式:51,700元÷30日×18日=31,02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文昌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骨折等
傷勢,原告自105年4月至6月間有持續就診紀錄,足見原告
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從事保險業務
員工作,於105年9月間退休,104年度薪資所得為5,585,535
元,而被告藍文昌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為5至8萬元,有
女兒需要扶養,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2、48頁反面);參以原告
上開傷勢與被告藍文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
被告藍文昌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主張,
並無可採。
5.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得向被告藍文昌請求賠償
之數額各為:醫療費用6,604元、輔具費用9,500元、不能工
作期間薪資損失31,02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47,
124元(6,604元+9,500元+31,020元+200,000元)。又查
,原告、被告藍文昌曾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於105年12月9日達成「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先行履行」之
和解,即原告同意被告藍文昌先行賠償20萬元,其餘損害部
分依
民事庭審理結果,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20萬元,被告藍
文昌須補足差額,若低於20萬元,原告則
無庸退還差額,嗣
被告藍文昌
乃依約給付20萬元與原告完訖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是依兩造間和解之約定,被告藍文昌先行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20萬元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萬元後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賠償以47,124元(247,124
元-200,000元=47,12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
被告藍文昌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拒絕就醫,直至105年4月
2日始前往中醫就診、於105年4月4日至醫院急診,認原告對
此部分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前已陳稱:伊當時
以為是小傷,也都沒有外傷,故沒有讓救護車送到醫院做檢
查,18時在家裡身體開始加劇陣痛,一直疼痛無法正常排便
才前往就醫等語,被告藍文昌則陳稱:原告當時由外觀看不
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至5、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系
爭事故之初,因原告身體既無明顯外傷,且原告亦尚未有劇
烈疼痛感,是兩造對於原告未立即前往急診乙節,並無
異議
,而原告於返家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醫院診療,亦與常情相
符,故原告未於事發之初即前往急診,並無過失可言。況且
原告於受傷後均持續就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若干醫療單據
足資證明,可知原告並無遲誤診治,刻意放任損害擴大之情
事甚明,故被告藍文昌執前陳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委無足取。
(四)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藍文昌親自受領,則原
告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藍文昌給付
47,12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藍文昌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藍文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