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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邱呂彩微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藍文昌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文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文昌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6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數額 變更為2,968,27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文昌於105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吉林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 背部、雙腳挫傷、左側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因前揭傷害而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又被告藍文昌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香公司)之代表 人,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被告津香公司 自應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16,104元、勞動能力減損即2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 952,16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合計所受損 害數額為2,968,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藍文昌雖為被告津香公司董事,惟被告 藍文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過失致原告受傷,系爭事故係被告 藍文昌個人行為,系爭汽車亦為被告藍文昌所有,與被告津 香公司無關,被告津香公司不須就被告藍文昌因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恐有 重複處置之非必要支出;就未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休養8周、避免劇烈運動,惟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業 務拓展及客戶服務並不等於劇烈運動,原告並非於2個月內 都在家休養,若原告因傷有休養必要,應以休假天數計算較 為合理;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亦屬過高;被告藍文昌因系爭事故,業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案件中先行給付20萬元與原告, 故尚應扣除該金額。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原告 於車禍當場指定至國泰醫院就診,因救護人員回覆不能指定 就醫場所,原告遂拒絕就醫,而由被告藍文昌駕車送回原告 南京東路之公司,詎原告於105年4月2日始前往華興中醫就 診、於105年4月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是原告顯有過失至其 損害擴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藍文昌於105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 經長安東路與吉林路口欲左轉至吉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長安東路上對向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機車,導致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且被告藍文昌業已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預付損害賠償20萬元與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並有原告與被告藍文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8至9、21至24 、26、27、31至37、44至45、47至4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藍文昌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藍文昌不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津香公司則否認應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藍文昌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 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藍文昌因過失致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津香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津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以被告藍文昌為津香公司之董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 時間,且被告藍文昌於刑案亦稱是在送貨,故認被告藍文昌 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被告2人固不爭 執被告藍文昌為津香公司之董事,惟均否認被告藍文昌於系 爭事故現場曾對原告表示在送貨乙節,且原告、被告藍文昌 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主張上情,此有其二人 接受警員詢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系爭汽車為被告藍文昌個人所有 ,並非被告津香公司所有,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以被告藍文昌具有津香公司之董 事身分、於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等節,即逕論被告藍文昌 必為執行被告津香公司之職務,且被告藍文昌駕車之行為, 亦難認係執行法人之職務行為,抑或屬於社會觀念上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因此,依原告之舉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 藍文昌於系爭事故時,有為被告津香公司送貨或其他執行法 人職務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津香公司之董事即被告 藍文昌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津香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藍文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文昌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藍文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過失,已 詳如前述,被告藍文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藍文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藍文昌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文昌因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藍文昌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2.醫療費用、輔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傷害,業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604元,業據提出華興中醫 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0至117頁) ,另支出輔具費用9,500元(即複合式長背架),亦核與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使用長背架治療」相符,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堪信屬實。被告藍文 昌雖抗辯醫療費用恐有重複處置之非必要支出,然中、西醫 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並非完全相同,原告為求儘速治癒 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再 參以原告醫療費用僅花費6,604元,並無明顯刻意增加醫療 支出之情事,堪稱合理。是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之請求,自 應准許。 3.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為476,083元(計算式:{ 103年度所得5,840,464元+104年度所得5,585,535元}÷24 個月=476,083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8周而受有2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52,166元(即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 止),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23、24、25頁),而原告為保險 業務員,其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840,464元、 5,585, 535元等事實,為被告藍文昌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 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又被告藍文昌辯稱:依原告雇主提出之 資料,原告於宣稱需休養期間之工作薪資總計為1,650,134 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係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及保戶服務,其職稱依其任職 期間公司考核結果有所不同,且該公司業務員薪資係隨其業 績浮動,未有固定,每年分13工作月領取,主要分為外務津 貼及業績薪,外務津貼即商品佣金,依各商品支給水準乘以 實收保費計算;業績薪(基本薪、職務加給、生活津貼及業 務津貼)依業務員招攬之業績、繳別計算業績分數,再依各 業務員業績分數核發業績薪,其中特支費部分屬承攬報酬之 性質,受業務員職級及招攬保險之件數、保單金額、達成率 指標等影響其發放金額,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21日國壽 字第10 6071004號、106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060110610號 函(見本院卷第64、100頁)在卷可參,則招攬保險之佣酬 所得,不僅因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 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其所得按其招募之投保人繳付保費 比例計算,係屬長期累積之結果,每月所得並非固定,自不 得以103、104年度收入數額為計算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以 476,083元作為其每月平均薪資,尚屬無據。 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2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除陳明103、104年綜合所得資料外, 並無其他證明之方法以確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是本院參 酌原告上開年度所得資料,及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 自105年1月起至退休月薪資明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6至84 頁),認原告於104年13工作月至105年3工作月間之特支費 、業績獎金、競賽獎金等承攬報酬變動幅度懸殊,而基本薪 、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生活津貼、特別津貼數額每月均屬 固定,自應以每月固定之項目據為計算其每月薪資之基準( 即基本薪4,000元+職務加給32,600元+晉等津貼1,200元+ 生活津貼5,900元+特別津貼8,000元=51,700元),據此核 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應以 每月51,700元計算,較屬適當。 ③再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 骨折之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8周避免劇烈運動,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藍文昌所否認,並辯稱:按照休假 天數較為合理,原告因車禍兩個月都在家休養並不合理,且 原告之業務拓展及客戶服務並不等於劇烈運動等語。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之105年4月至同年9月間,所受領之特支費、 業績獎金、外務津貼等承攬報酬,最高逾90餘萬元,最低仍 有37餘萬元,其於系爭事故後之承攬報酬並無顯著降低,尚 難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囑休養期間均未能正常從事保險業 務工作,而觀諸原告之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於105年4月6日特休假、105年4月7日病假、105年4月8 日病假、105年4月11日病假、105年4月12日病假、105年5月 13日特休假、105年5月16日特休假、105年5月17日特休假、 105年5月18日特休假、105年5月19日特休假、105年5月20日 特休假、105年5月23日特休假、105年5月24日特休假、105 年5月25日特休假、105年5月26日特休假、105年5月27日特 休假、105年5月30日特休假、105年5月31日特休假,應認此 為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休養之日期,此亦為被告藍文昌所不爭 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8日。則被告藍 文昌以原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6月仍有極高薪資所得,據以 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即非 可取。 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按 不能工作期間18日,每月薪資損失51,700元計算,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為 31,020元(計算式:51,700元÷30日×18日=31,02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文昌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骨折等 傷勢,原告自105年4月至6月間有持續就診紀錄,足見原告 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從事保險業務 員工作,於105年9月間退休,104年度薪資所得為5,585,535 元,而被告藍文昌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為5至8萬元,有 女兒需要扶養,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2、48頁反面);參以原告 上開傷勢與被告藍文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 被告藍文昌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得向被告藍文昌請求賠償 之數額各為:醫療費用6,604元、輔具費用9,500元、不能工 作期間薪資損失31,02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47, 124元(6,604元+9,500元+31,020元+200,000元)。又查 ,原告、被告藍文昌曾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於105年12月9日達成「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先行履行」之 和解,即原告同意被告藍文昌先行賠償20萬元,其餘損害部 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20萬元,被告藍 文昌須補足差額,若低於20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嗣 被告藍文昌乃依約給付20萬元與原告完訖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是依兩造間和解之約定,被告藍文昌先行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20萬元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萬元後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賠償以47,124元(247,124 元-200,000元=47,1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 被告藍文昌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拒絕就醫,直至105年4月 2日始前往中醫就診、於105年4月4日至醫院急診,認原告對 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前已陳稱:伊當時 以為是小傷,也都沒有外傷,故沒有讓救護車送到醫院做檢 查,18時在家裡身體開始加劇陣痛,一直疼痛無法正常排便 才前往就醫等語,被告藍文昌則陳稱:原告當時由外觀看不 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至5、8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系 爭事故之初,因原告身體既無明顯外傷,且原告亦尚未有劇 烈疼痛感,是兩造對於原告未立即前往急診乙節,並無異議 ,而原告於返家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醫院診療,亦與常情相 符,故原告未於事發之初即前往急診,並無過失可言。況且 原告於受傷後均持續就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若干醫療單據 足資證明,可知原告並無遲誤診治,刻意放任損害擴大之情 事甚明,故被告藍文昌執前陳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委無足取。 (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藍文昌親自受領,則原 告請求被告藍文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藍文昌給付 47,12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藍文昌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藍文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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