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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賴子芸 被   告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娘 訴訟代理人 邱俊民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505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6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47 頁背面),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249 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 ,惟其訴之聲明始終單一,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就其追加部分自無再另繳裁判費,被告主張原告就 追加部分未繳裁判費,應再補繳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並 不足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禾宸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宸 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訂立合作投資礫石推進機設備及經 營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禾宸公司出資700 萬元 ,被告負責技術承製1 組管徑400mm&礫石推進機(下稱系爭 推進機),以此推進機共同承攬工程業務,該機器並由被告 及禾宸公司各擁有50% 所有權,雙方共同承攬之工程扣除所 需開銷後,收益盈餘比例為禾宸公司60% 、被告40% ,待禾 宸公司回收投資成本700 萬元後,調整為各50% 。然事實上 被告僅為營造廠並無製造系爭推進機之技術,原告則為專門 製造潛盾推進機設備之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隋睿璿具有設 計潛盾推進機之技術能力,且推進機報價高昂,因而被告原 法定代理人邱俊民向隋睿璿表示其年老將退休,希望被告與 隋睿璿能合作,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推進機,且願 給付原告製造該機器所需費用、被告公司50 %股份及享有系 爭推進機25% 之所有權,另可獲得被告與禾宸公司共同承攬 工程所得盈餘分配一半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將 系爭推進機之設計圖完成後,開始將該推進機所需材料費用 陸續發包施作,並於104 年8 月間將系爭推進機打造完成, 且將之送至被告與禾宸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工地運作。 又系爭推進機於運作期間新增排泥管、攝影機、油管、機頭 維修及回廠保養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於原告打造推進機 期間,廠商請款金額因被告基於報稅需求而請求原告以被告 名義開立發票,然由原告實際支付款項。詎被告自104 年7 月開始未支付打造系爭推進機之費用共341,638 元,於105 年起竟不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共積欠原告共1,838, 608 元。經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承攬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製造系爭推進機之應 付帳款1,838,60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0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可知禾宸公司與被告約定以700 萬元打造系爭推 進機,兩造再約定由原告以600 萬元總包製造該機器。又依 被告提出因系爭推進機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可知,被告為該機 器支出之費用共8,334,170 元,原告主張製作系爭推進機費 用為1,400 萬元,並依民法第505 條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製作 系爭推進機之報酬1,838,608 元,顯屬無據。另原告原先請 求被告給付1,838,608 元之承攬報酬,復主張係1,400 萬元 之一部請求,其主張顯有矛盾。足見原告所指製作系爭推進 機之費用為1,400 萬元並非事實。 ㈡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表格、單據之形式真正,且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單據所載款項之事實,縱原告有 將發票寄予被告之會計師處供報稅之用,然該等發票未經被 告確認,自無法證明業經被告同意並為原告製造系爭推進機 所支出。況被告已依約支付600 萬元製造系爭推進機之費用 ,甚至有為原告代墊費用,原告執未經被告確認之單據請求 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㈢再者,若認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則被告支出超出製造系爭推進機費用600 萬元部分,對 原告有2,334,170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計算式:8,334, 170 元-6,000,000 元=2,334,170 元),被告以此項債權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與禾宸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共同 投資製造礫石推進機設備及經營服務條款。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2 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製作系爭合約 所載之系爭推進機,原告於104 年8 月完成系爭推進機並交 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推進機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製造該機器所需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推進機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 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足見 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 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規定,非承攬契約成立必 要之要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承攬既係 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承攬契 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 致,契約方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推進機打造工程,待完成系爭推進機後,被告再給付報 酬等情,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參諸證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且與原告洽談打造系爭推進機之 人邱俊民於本院證述:103 年5 、6 月間禾宸公司開始向伊 接洽與被告合作開發製造系爭推進機,禾宸公司就該投資案 表示僅能支付700 萬元,伊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隋睿璿表示 有該機會,並與之確認是否可行,伊和隋睿璿核算系爭推進 機成本約500 萬元,隋睿璿希望有600 萬元預算讓原告製作 該機器,最後達成協議就是禾宸公司與被告約定共同開發製 作系爭推進機,再由被告以600 萬元委請原告製造系爭推進 機1 台,但禾宸公司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間約定之內容,只 知道原告製造該機器,另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推進機於被告及 禾宸公司承包工程使用該機器時,若有利潤,被告會將所得 利潤50% 分予原告。又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將系爭推進機製 作完成,並送至被告承包之新北市樹林區工地施工,嗣又移 至宜蘭縣羅東工地繼續施工,系爭推進機進入樹林及羅東工 地時都有經過簽收。被告因尚未由該機器施作而獲利,故未 分配任何利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背面至第34 2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俊民乃親自與原告洽談製造系爭推 進機之內容及條件者,暨知悉系爭推進機後續使用之情形, 而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並有經證人邱俊民確認 內容為真實之系爭合約、被告與禾宸公司及原告間聯繫系爭 推進機施工地區之電子郵件暨相關契約、被告支付原告104 年3 月至6 月承攬系爭推進機製造相關費用之單據等件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181 至207 、228 至240 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前開所證內容可證明兩造約定事項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參照),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 信。足見兩造就系爭推進機之打造乙節雖未訂定書面契約, 僅有口頭約定,然就兩造約定之內容已足以表明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即交易對象、工作物、數量、報酬等要素,則兩造既 約定原告為被告製造系爭推進機1 台,並由被告給付打造該 機器之費用600 萬元,及後續由被告分配與禾宸公司因承包 工程使用該機器而得利潤之50% 等事項,堪信兩造就系爭推 進機之製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⒊另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原告製造機器設備所 需費用、被告50 %股份及享有系爭推進機25% 之所有權,並 獲有被告與禾宸公司共同承攬工程所得盈餘分配一半作為報 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本院認定承攬報酬外之項目亦屬兩造 約定之報酬範圍,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其金額之認定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推進機承攬契約之履行,雖未明文約定請款 、驗收等程序,然觀以兩造實際運作情形,即系爭推進機業 經原告製造完成並交付被告於工地使用,此經證人即禾宸公 司前開樹林及羅東工地包商廖志成(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 5 頁)及邱俊民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 4 年3 月至6 月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有依原告之申請撥付款 項,已如前述,足證原告確已於104 年8 月間完成系爭推進 機,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否則被告豈有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推進機送至上開二工地實際施工之理。是 依前開承攬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推進機之剩 餘承攬報酬。 ⒊又觀以證人邱俊民於本院證稱:關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打造系爭推進機費用單據(即本院卷一第19至60頁),均經 原告寄送至為被告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而該事務所均有將 該等支出為被告依法申報,至於前揭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 是因為被告願意在600 萬元範圍內支付打造系爭推進機之費 用,伊亦有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復佐以如附表所示發票、支票、付 款申請書、現金支出證明書及支票歷史查詢資料等證據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42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承攬系爭 推進機而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988,648 元部分,係由相關 廠商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由原告給付廠商款 項之方式支出製造機器之費用,並將該等單據送至被告所委 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供被告報稅之用,被告亦已收受該單據並 持之申報而無任何異議,是衡諸常情,因該等單據所表彰之 資金往來影響被告公司會計、財務等文書內容之製作,亦涉 及稅務申報等公法上義務是否如實履行,若該等費用確有不 實或不應為被告支付者,被告豈有不向原告爭執及確認以維 護自身權利之可能,足見該等款項確係原告為承攬系爭推進 機工程所支出,且為被告應支付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⒋另本件原告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票、工程管銷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8 頁),主張被告尚應給付84 9,960 元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且觀諸該 請款單、明細其上僅有原告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無被告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員之簽名,發 票上亦無開立者蓋用之印文或專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反面推論,無從認該文書 具有證據能力,自無法執此認定原告確有為製造系爭推進機 支出該等費用暨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範圍等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推進機已代原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及 給付原告報酬共計8,334,170 元,顯已超過兩造約定承攬報 酬600 萬元之範圍,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並以 被告簽發之支票、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對 帳單、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單及證人邱俊民之證述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73、149 至170 頁)。而證人邱俊 民雖有證述:被告因系爭推進機之承攬關係已給付原告830 餘萬元乙節,且於本件訴訟中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前開 支票、明細等資料。然依上開支票及明細之形式上觀之,並 無記載支出目的、項目及其原因關係,其是否確係因兩造承 攬契約所支出,已非無疑。復觀諸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 攬製造系爭推進機,並由被告支付600 萬元之製造費用,而 原告因承攬系爭推進機之請款程序,係由原告提出請款單向 被告申請支付,或係由相關廠商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 發票,經原告支付款項予廠商,再將相關單據供被告報稅之 用,均如前述,準此,原告既為實際打造系爭推進機之人, 關於製作時所需購買之材料、零件及相關支出等事項,自應 由原告本其專業及需求,依據製造進度而為支出,若原告未 向被告請求款項或告知需向何廠商購買物品,被告如何為原 告支付或給付款項予原告,此顯與常情不符,亦與本件前揭 請款方式相異。況參之被告自承:兩造與該等廠商並無簽約 ,其法律關係應該是被告與該等廠商間就相關器具之買賣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足見被告支付相關款項乃 因其與該等廠商間之契約關係所致,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 告與相關廠商間,與原告無涉;抑且,就前揭帳戶明細資料 內容部分,被告所指支付之日期、款項均不固定,被告又無 提出原告請款單等資料做為被告上開支付之依據,自難憑此 帳戶明細資料即認定屬被告支付之承攬報酬。從而,本件顯 難僅以被告曾交付廠商支票或匯款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 事實,即可認定上開款項屬代原告支付廠商之相關費用及給 付原告之報酬。 ㈢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款項並行使抵銷權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推進機代原告支付8,334,170 元,被告就 前開超過前述承攬報酬600 萬元範圍即2,334,170 元部分, 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支票 及明細形式內容、兩造承攬契約之製造及請款模式、兩造與 被告支付款項之廠商間關係等情,均難徒憑被告有支付廠商 貨款或匯款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節,即可遽認上開款項 屬被告代墊原告製造系爭推進機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既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理 由。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崇,欲證明被告與禾宸公司系爭合 約之締約過程及系爭推進機之運作情形,聲請傳喚證人賴子 芸,欲證明原告公司之相關帳務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 104 、107 頁),惟兩造間製作系爭推進機之承攬契約與系 爭合約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證人林文崇僅為禾宸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並無參與兩造承攬契約之磋商過程,而系爭推進 機運至禾宸公司與被告工地施作時,該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 物已經完成,上開待證事項難認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有何 關連性,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相關單據均已提出,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自可依該等單據 文書證據認定相關事實,亦無需證人賴子芸證述說明文書內 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前述(即本判決四之㈡之⒌部分 )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之廠商負責人共29人,欲證明被告有支 付該等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 ,然本院就被告該部分主張非屬為原告代墊因承攬關係所生 之相關費用等情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 該等廠商係與被告發生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亦如前述, 是以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 書之規定,駁回兩造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再者,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本 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對於業已代償相關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負有舉證之責,且上開證據資料本已存在而可聲請調查 確認,而兩造於訴訟之始即分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亦未有不知訴訟程序致未能聲請之情形,然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訴時起迄至107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時止,歷經1 年7 月之久,均未向法院聲請調查前揭證據, 被告則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1 月13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4 月11 日、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10 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待至107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此均有卷附言詞辯論筆 錄足憑,是兩造就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於107 年10月15日 及24日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堪認兩造縱無意圖延滯訴訟 ,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妨礙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 ,亦不應准許兩造提出該等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前揭承攬報酬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得請求 之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見本 院卷一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88,648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單據名稱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統一發票 │3,780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2│統一發票 │5,487元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3│統一發票 │3,486元 │本院卷一第21頁 │ ├─┼─────┼─────┼──────────┤ │ 4│統一發票、│470元 │本院卷一第22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 5│統一發票 │36,133元 │本院卷一第23頁 │ ├─┼─────┼─────┼──────────┤ │ 6│統一發票 │5,775元 │本院卷一第24頁 │ ├─┼─────┼─────┼──────────┤ │ 7│統一發票、│4,001元 │本院卷一第25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 8│統一發票 │5,513元 │本院卷一第26頁 │ ├─┼─────┼─────┼──────────┤ │ 9│統一發票 │19,688元 │本院卷一第27頁 │ ├─┼─────┼─────┼──────────┤ │10│統一發票 │120,750元 │本院卷一第28頁 │ ├─┼─────┼─────┼──────────┤ │11│統一發票 │6,243元 │本院卷一第29頁 │ ├─┼─────┼─────┼──────────┤ │12│統一發票 │3,203元 │本院卷一第30頁 │ ├─┼─────┼─────┼──────────┤ │13│統一發票 │1,953元 │本院卷一第31頁 │ ├─┼─────┼─────┼──────────┤ │14│統一發票 │20,966元 │本院卷一第32頁 │ ├─┼─────┼─────┼──────────┤ │15│統一發票 │11,550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 ├─┼─────┼─────┼──────────┤ │16│統一發票、│33,600元 │本院卷一第34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17│統一發票、│168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 │ │現金支出證│ │ │ │ │明單 │ │ │ ├─┼─────┼─────┼──────────┤ │18│統一發票、│945元 │本院卷一第36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19│統一發票 │4,49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 │ │ │ │ │ │ ├─┼─────┼─────┼──────────┤ │20│付款申請書│191,906元 │本院卷一第38頁 │ ├─┼─────┼─────┼──────────┤ │21│統一發票 │88,7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 ├─┼─────┼─────┼──────────┤ │22│統一發票 │1,3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 ├─┼─────┼─────┼──────────┤ │23│統一發票、│21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24│統一發票 │12,60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 ├─┼─────┼─────┼──────────┤ │25│統一發票 │13,12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 ├─┼─────┼─────┼──────────┤ │26│統一發票 │3,423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 ├─┼─────┼─────┼──────────┤ │27│統一發票 │21,420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 ├─┼─────┼─────┼──────────┤ │28│統一發票 │4,725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 ├─┼─────┼─────┼──────────┤ │29│統一發票 │4,568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 ├─┼─────┼─────┼──────────┤ │30│統一發票 │39,501元 │本院卷一第50頁 │ ├─┼─────┼─────┼──────────┤ │31│統一發票 │84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 ├─┼─────┼─────┼──────────┤ │32│統一發票 │1,344元 │本院卷一第52頁 │ ├─┼─────┼─────┼──────────┤ │33│統一發票 │2,293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 ├─┼─────┼─────┼──────────┤ │34│統一發票 │9,847元 │本院卷一第54頁 │ ├─┼─────┼─────┼──────────┤ │35│統一發票 │51,303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 ├─┼─────┼─────┼──────────┤ │36│統一發票 │8,905元 │本院卷一第56頁 │ ├─┼─────┼─────┼──────────┤ │37│統一發票、│4,809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 │ │付款申請書│ │ │ ├─┼─────┼─────┼──────────┤ │38│統一發票 │12,600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 ├─┼─────┼─────┼──────────┤ │39│統一發票 │59,729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 │40│付款申請書│167,175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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