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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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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李正凱即威凱自動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依兩造所簽立之WiFi廣播主機開發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8,840元,及自民國105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5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本院 審理中,於106年5月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違約金請求 之數額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5,624元,及自105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就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部分,與原訴均 係本於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遲延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及就違約金數額擴張部分,核屬聲明之 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委託被告承製100台WiFi廣播主機而於104年6月8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款為151萬2,000元(含 稅),依約被告應於立約後70工作天數內完成交付5台pcs PCBA樣機及測試,並應於165工作天數內完成交付100 台pcs ,原告則應依被告所完成之各階段工作給付各階段貨款。嗣 被告於104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伊已完成設計階段,依 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日完 成5pcs PCBA測試工作、於105年1月13日完成提供100pcs PCBA樣品。惟被告迄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pcs PCBA測試 樣機,遲延交付達351日(即自104年9月3日計算至105年8月 18日交付日),且直至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亦未進行及完成此5 pcs PCBA樣品之測試,至此被告遲延交付經測試完成之5pcsPCBA 樣品達已434日(即自104年9月3日計算至105年11月10日律 師函送達日止),其後更未依約交付100pcs PCBA樣品迄今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給付如有延遲,每延遲 1日,應給付原告按該筆採購訂單含稅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之 違約金,故被告每遲延1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536元(計算 式:合約總價款151萬2,000元×0.003),總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違約金為196萬8,624元。 ㈡又原告已依約於104年6月8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萬元,於104 年8月5日給付第2階段系統設計貨款30萬9,000元,於104年 10月1日同時給付第3階段樣品生產及第4階段模具開模之貨 款共計79萬8,000元,總計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140萬7,000 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9,000元+79萬8,000元)。雖被 告於105年8月18日交付5pcs PCBA樣機時已遲延,然原告基 於信賴被告應能完成合約及加速被告備料開模早日完成工作 ,在5pcs PCBA樣機未測試完成前,即依被告之請求於104年 10月1日同時給付第3、4階段之貨款,惟被告於收受貨款後 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履約,被告直至105年8月18 日方交付5pcs PCBA樣機,但仍未完成測試及開模,且拒絕 簽訂3份補充協議。原告已於105年11月9日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 日收受送達,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 付之貨款140萬7,000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40萬 7,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萬8,6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萬5,624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委由被告為其開發、承製100台WiFi廣播主機而於104 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所負開發、承製任 務共分4段階段進行,原告則以5階段履行所負給付價款義務 。被告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之「主機設計」並就5 pcs PCBA委外承製、「100 pcs PCBA樣品委外生產」、「產 品機構(含外殼)開模並生產」等前3階段工作,而進入產 測設備(即組合樣機)測試之第4階段,原告亦依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給付前4階段款項共計140萬7,000元,尚餘第5階 段款項未付。然兩造於第4階段「產測設備」時,因測試方 式、驗收品質、交貨時程等合約未規範事項,於草擬補充協 議時存有認知上之差異而未達共識,原告遂未依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於被告進行產品測試時給付第5階段10萬5,000元款 項,其後更片面以被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pcs PCBA 樣品為由,於105年11月9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 ㈡然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為原告承製100台WiFi廣播主機, 共進行2階段測試,第1階段係於系統設計完成後就所生產之 5pcs PCBA樣品為測試,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測試,第2 階段係於100pcs PCBA樣品生產完成就組裝成型之產品為測 試,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測試。而第1階段5pcs PCBA樣 品測試時,因尚未進行合約第2條第4項之產品外觀設計並開 模生產,故僅能將PCBA(即印刷電路板)裸板與電池連接後 為測試,目的在於檢驗依被告所設計製造之PCBA能否正常執 行,有無缺失待修正,屬初步通訊功能測試,故待5pcsPCBA 樣品經測試功能正常執行無誤後,始有後續100pcs PCBA樣 品生產之問題。而100 pcs PCBA樣品生產後測試屬系爭合約 第2條所定第5階段「乙方並於收到款項後進行測試設備建置 ,並進行WiFi校正與功能測試」之測試,為已完成合約第2 條第1至4等4階段,包括「系統設計」完成、「5 pcs PCBA 」樣品生產並測試完成、「100 pcs PCBA」樣品生產完成、 「產品外觀設計」完成、「產品外殼」開模並生產完成後, 並經組合成「WiFi廣播主機」之樣機後之測試,可知100pcs PCBA樣機測試與5 pcs PCBA樣機測試內容並非完成相同。被 告於105年8月18日交付產品實為100 pcs PCBA樣機中之5件 ,為已經組合之樣機,顯見原告所稱「5pcs PCBA測試」係 屬第2階段「100 pcs PCBA樣品生產」之進度,並非系爭合 約第2條第3項之「5pcs PCBA樣品」,原告將之混為一物, 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據為解除契約,實有可議。 ㈢又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著手WiFi廣播主機之系統設計, 並將設計圖交予訴外人茂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臻公司) 承製20 pcs PCBA樣品以供測試,經該公司於104年7月16日 交貨後,被告遂於104年7月17日與原告之對口即訴外人彭德 新(Maxwell Peng)在被告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 之工作處進行測試,經測試後彭德新於當晚以電郵回覆表示 「5 pcs PCBA」樣品之測試連線沒有問題,其後彭德新並於 104年7月22日再安排被告至原告台北市○○○路○○○號5樓處 展示「5 pcs PCBA」樣品功能,完成5pcs PCBA樣品2次之測 試。且被告於104年7月22日第2次測試後,同日立即向原告 請款,並經原告於104年8月5日給付第2階段系統設計款30萬 9,000元在案,隨後並將第3、4階段款項,於104年10月1日 同時付清。被告實已完成5pcs PCBA樣品測試,故原告始依 被告請款而給付價款,若被告未完成第2階段系統設計,原 告豈會依約時程給付30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亦不致在未 獲原告付款前,即進行100pcs PCBA樣品生產及對產品外殼 進行開模並委外承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年8月18日 始完成5pcs PCBA樣品測試,委不足取。至5pcs PCBA樣品之 生產,係供被告在製作過程中,作為內部測試,俾在lOOpcs PCBA生產前予以修正或改善缺失之用,無須對原告為交付, 被告於5pcs PCBA樣品測試後,實際上已針對彭德新於測試 時提出之「近距離訊號優化、聲音延遲優化、聲音品質優化 」等建議作出調整,再委由茂臻公司轉交SMT之量產廠貫坤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貫坤公司)承製100pcs PCBA樣品,該 修正之PCBA,其中增加天線效能,已將其天線位置由兩側移 往上方,並增加電源接頭數量,以穩定電源,電路板寬度亦 自37mm增加為40mm,其顏色亦自綠色改為黃色,與5pcsPCBA 樣品已有顯著之差異,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5件樣機,事實 上為100pcs PCBA樣機之5件。 ㈣另本件原告雖否認彭德新為其與被告間之對口,認其係與被 告進行測試之合作廠商,然彭德新係原告負責人彭榮富之侄 子,因具電子產品專業,自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參與合約內容 之研擬,並於合約簽訂後繼續參與5 pcs PCBA樣品及100pcs PCBA樣機之測試,此有104年12月15日彭德新隨原告員工至 日本旅遊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app連結WiFi以及綁定功 能正常」、「可清楚收聽的距離,約50至70公尺,測試地點 為開放式戶外空間以及森林」等訊息外,其再於105年4月5 日至忠烈祠及故宮博物院等地測試後,亦以Line傳來照片, 並有整個開發案執行過程中,彭德新與被告間之頻繁電子郵 件往來可佐,原告上開否認之詞,顯係臨訟推卸,不足為憑 。依上開所述,被告既無未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自難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據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原因,亦屬 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以含稅總 價151萬2,000元,委請被告承製100台WiFi廣播主機。原告 已於104年6月8日支付第1階段款訂金30萬元,於104年8月5 日給付第2階段款30萬9,000元,於104年10月1日給付上開第 3階段款29萬4,000元及第4階段款50萬4,000元,共計給付14 0萬7,000元,而第5階段款項10萬5,000元則尚未給付。原告 復於105年11月9日以被告未完成合約第2條第3項之「5pcs PCBA」樣品之測試為由,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本件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合約、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函暨 收件回執、30萬元支票領款簽收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付 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為其開發、承製WiFi廣播 主機,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伊已完成設計 階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被告應於104年 9月2日完成5pcs PCBA測試工作、於105年1月13日完成提供 100pcs PCBA樣品,惟被告迄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pcs PCBA樣品,且直至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合約前,亦未進行及完成此5 pcs PCBA樣品之測試, 至此被告遲延交付經測試完成之5pcs PCBA樣品達已434日, 其後復未依約交付100pcs PCBA樣品,原告於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貨款140萬7,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萬8,624元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及 有無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時間內進行「5 pcs PCBA」樣品生產及測試?㈡承上,被告如有給付遲延,給付 遲延之日數為何?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96萬8,62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共計140 萬7,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及有無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時間內進行「5pcs PCBA」樣品生產及測試?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於104年9月2日前交付經測試完成之5pcs PCBA樣品,然 被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 pcs PCBA樣品,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內容為 :「⑴主機設計。⑵100pcs樣品生產。⑶產品機構開模(一 模兩穴)。⑷產測設備:AWiFi校正儀器(一個月租賃)、 B網路裝置MAC申請、C可程式電源供應器(使用費攤提) 、D數位I/O(使用費攤提)」,付款辦法為:「⑴訂金30 萬元。⑵系統設計階段:系統設計完成需於收到訂金起算40 工作天內完成並進行安排備料,甲方(即原告)應給付金額 39萬9,000元。⑶100 pcs樣品生產:經乙方(即被告)於設 計完成後15工作天內,進行樣品生產,且於15工作天完成5 pcs PCBA測試,測試功能均正常執行無誤後,甲方應給付29 萬4,000元,乙方並於收到款項後進行生產100 pcs PCBA樣 品。⑷模具開模:產品外觀設計需於收到訂金起算60工作天 內完成並進行開模,甲方應給付金額50萬4,000元,乙方並 於收到款項後進行開模。⑸PCBA生產測試:經乙方於樣品完 成後15工作天內,進行產品測試,甲方應給付金額10萬5,00 0元,乙方並於收到款項後進行測試設備建置,並建行WiFi 校正與功能測試,乙方需於20工作天內測試完成,並提供 100 pcs PCMA樣品。」,而原告業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日即給 付被告訂金30萬元等節,有系爭合約、30萬支票領款簽收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是兩造係 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8日起算(即收到訂金起算)40工作 天內完成系統設計,並於設計完成後15工作天內(即收到訂 金起算55工作天內)完成樣品生產,並於樣品生產後15工作 天(即收到訂金起算70工作天)完成5pcs PCBA測試,並於 收到款項後進行生產100pcs PCBA樣品,且於付款第3階段所 稱之「15工作天完成5 pcs PCBA測試」,係測試功能均正常 執行無誤,要與付款第5階段之進行產品測試,係進行測試 設備建置,並建行WiFi校正與功能測試並不相同等情,堪可 認定。 ⒊細觀被告與彭德新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被告於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後之104年7月6日向彭德新表示:「⒈硬體線路已 完成,目前進入layout,預計10天走線完成,下下階段會進 行樣品生產。⒉韌體開發已有基本系統,客製化廣播部分還 需測試,預計本周星期三可進行第一次連線測試。⒊機構設 計3D檔案進度70%,主體外型與板框已完成,6/30前已完成 兩個版本的3D列印打樣,下一階段將待3D設計完成後進行全 機構3D列印打樣,之後會進行開模。」,及於104年7月17日 向彭德新表示:「⒈硬體layout,電源板已完成WiFi部分預 計今天完成。⒉韌體開發第二版本多點通訊已經完成,客製 化廣播部分也測試完成。⒊機構設計3D檔案進度80%,主體 外型與板框已完成(7/6),預計7/24進行最後版本3D列印 ,預計7/27進行開模。⒋與貴司APP測試部分也在今天測試 完成。」,同日彭德新回覆李正凱表示:「今天基本連線沒 有問題,驗證了我們當初的設計架備,後面就是:⒈近距離 訊號優化。⒉聲音延遲優化。⒊聲音品質優化(一般團員都 會掛耳機,現在聲音用耳機聽會抖)。下個月還要規劃一下 ,最後40台同時連線測試。附上今天的照片,1+ 17的連線 記錄資料下載連結。」、復於10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 :「關於此案,目前已完成設計階段,要進入開模。..不過 第2階段電路設計部分目前已完成,依合約還是要跟貴司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9頁),顯見被告於 104年7月6日應已完成5pcs PCBA樣品之電源板設計,兩造並 於同年月17日、22日進行5pcs PCBA樣品測試,測試結果連 線已無問題。再佐以茂臻公司確於104年7月16日將其承製之 20 pcs PCBA樣品交付被告,其後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及22 日與原告公司對口彭德新於被告工作處進行連線測試及至原 告公司展示,並經原告確認測試完成,其後被告並依約向原 告請求第2階段系統設計款,並依彭德新所提出近距離訊號 優化等問題就樣品設計進行修正及開模後,於105年8月18日 交付100 pcs PCBA樣機(即為經組合之樣機)予原告進行測 試,並委由茂臻公司轉交SMT之量產廠即貫坤公司承製l00 pcs PCBA樣品,復經貫坤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28日 分別交貨完成,被告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所第2項至第4 項所定階段工作,並經原告依約給付各該階段款項等節,有 104年7月17日連線測試照片、30萬元支票領款簽收單、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付款明細、5 pcs PCBA及100pcs PCBA樣品 照片暨比較圖、組裝完成PCBA產品照片、茂臻公司出貨單、 貫崑公司送貨單、Line訊息及照片、104年7月22日電子郵件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56至58頁 、第67至72頁、第88頁),堪可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業於10 4年7月22日即已完成5 pcs PCBA樣品測試。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 pcs PCBA樣品予 伊測試云云,然查,依彭德新於104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負責人李正凱表示,當日測試結果存有近距離訊號優化 等缺失尚待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若兩造未曾 於104年7月17日就5 pcs PCBA樣品進行測試,彭德新應無可 能就測試樣品展示狀態進行建議。況且原告業於104年10月1 日分別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100pcs PCBA樣品生產款29 萬4,000元及第2條第4項模具開模款50萬4,000元予被告乙節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前開測試後即依前揭建議於10 4年10月1日前完成修正並得原告同意,原告實無可能於104 年10月1日同時給付第3、4階段之費用予被告,被告亦無可 能依修正結果進行100 pcs PCBA樣品製造及進入開模階段, 益徵被告業已就5 pcs PCBA樣品完成測試,始有後續100pcs PCBA樣品之製造與開模。況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2日測試 後修正PCBA,並為進行訊號優化而將其天線位置由兩側移往 上方,以增加天線效能並增加電源接頭數量,以穩定電源, 電路板寬度亦自37mm增加至40mm,其顏色亦自綠色改為黃色 ,再委由茂臻公司轉交SMT量產廠即貫坤公司承製100 pcs PCBA樣品等節,有5 pcs PCBA及100pcs PCBA樣品照片暨比 較圖、組裝完成PCBA產品照片、茂臻公司出貨單、貫崑公司 送貨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67至70頁) ,復佐以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提 出之樣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樣機為其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 18日所交付5 pcs PCBA樣機,勘驗結果:「原告庭呈外殼編 號0034之樣機其內部電路板為黃色。被告庭呈外殼編號002E 之樣機其內部電路板為黃色。另被告庭呈5pcs之樣機其內部 電路板為綠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是以,依上開所述及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105年8 月18日交付予原告之樣機應為其依104年7月22日測試結果修 正後所製造之100 pcs PCBA樣品(即PCBA樣品為黃色者)其 中5件,並非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前測試之5pcs PCBA樣品( 即PCBA為綠色者),而5 pcs PCBA樣品業經兩造於104年7月 22日前測試完成,且於付款第3階段所稱之「15工作天完成5 pcs PCBA測試」,要與付款第5階段之進行產品測試並不完 全相同,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5pcs PCBA樣 品達434日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雖稱彭德新非為其公司對被告之窗口,彭德新實為被 告進行測試之合作廠商云云,惟查,彭德新為原告公司對被 告之窗口乙節,有被告所呈附卷之104年5月23日、104年6月 2日、同年6月5日及6月6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 96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前,早於104年5月23日即提出WiFi廣播報價單予彭德 新,復於同年6月2日提出合約初稿予彭德新,並請求其提供 原告公司及負責人資料,並經彭德新接洽而與原告見面洽談 系爭合約後,始於104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顯見被告於 系爭合約簽訂前均係與彭德新接洽,復佐以系爭合約簽訂後 有關測試等事宜,均係由彭德新與被告共同進行等情,亦有 104年7月17日連線測試照片、Line訊息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第71至72頁),堪認彭德新確 為原告公司對被告之窗口。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⒍依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4年7月22日完成5pcs PCBA樣品測 試,原告並於104年10月1日同時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 100pcs PCBA樣品生產款項29萬4,000元及第2條第4項模具開 模款50萬4,000元予被告,以供被告進行100pcs PCBA樣品製 造及開模,貫崑公司並於10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交 付6pcs及94pcs,總計100pcs PCBA樣品予被告,被告並於交 付予彭德新後,其等復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4月12日進 行測試等情,均如前述,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之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年8月18日始交付5pcs PCBA樣 品供其測試,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萬8,624元,顯 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貨款共計140萬7,000元?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 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 系爭合約,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且提出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52至55頁),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 255條「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解除要件事實並不相符。又依系爭 合約所載,亦難謂被告、原告間有何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或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更何況 ,被告就系爭合約有何給付遲延之原因事實,並未據原告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要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兩 造間系爭合約尚繼續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共計140萬7,000元云云,即乏所據,難 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萬8,624元及返還已給付之貨 款140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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