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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被   告  歐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丘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第16 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博特利公司前邀同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 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7%固 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且如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博特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28日止,則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13,562元, 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借款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 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 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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