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被 告 歐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丘寶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第16
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博特利公司前邀同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
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7%固
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按約
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且如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詎博特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28日止,則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13,562元,
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共同答辯
略以:對於借款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
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
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年金戶本息)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