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被 告 吳祖木
吳祖貴
吳振盛
吳振國
吳林雲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吳祖木、吳祖貴、
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下稱被告吳祖木等5 人)及訴外人
吳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下稱吳台麗等4 人)、李青
峰、李姝蓁、吳進雄、江云妟與朱伯奇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
吳祖木等5 人與吳台麗等4 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
第三
人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83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傳御璽公司,經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後,伊已取代傳御璽公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惟被告吳
祖木等5 人拒不履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祖木等5 人
將其
持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轉讓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
其個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經
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
參諸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應付之各項價金表,被告吳祖木、吳祖
貴、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
917 元、315 萬1,656 元及472 萬9,375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6 萬2,062 元【計算式: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917 元+315 萬1,656
元+472 萬9,375 元=1,576 萬2,0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萬0,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