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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被   告 吳祖木       吳祖貴       吳振盛       吳振國       吳林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吳祖木、吳祖貴、 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下稱被告吳祖木等5 人)及訴外人 吳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下稱吳台麗等4 人)、李青 峰、李姝蓁、吳進雄、江云妟與朱伯奇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 吳祖木等5 人與吳台麗等4 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第三 人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83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傳御璽公司,經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後,伊已取代傳御璽公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吳 祖木等5 人拒不履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祖木等5 人 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其個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經 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參諸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應付之各項價金表,被告吳祖木、吳祖 貴、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 917 元、315 萬1,656 元及472 萬9,375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6 萬2,062 元【計算式: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917 元+315 萬1,656 元+472 萬9,375 元=1,576 萬2,0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萬0,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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