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4條在卷
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卷宗【下稱桃
園地院卷宗】第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枝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呂
理國」,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2-95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2,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
狀送達後之106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萬3,044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以每台單價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伊,依
該合約第5條之約定,暖風機並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被告
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下
稱系爭暖風機),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峇里VI
TA」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
詎於104年1月起至
105年2月間,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
火燃燒,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後始知
悉系爭暖風機係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伊遂為系爭建案全數
房屋更換同級之「哈
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
、規格110V),伊因此受有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
、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之損害。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交付符合符合CNS國家標準之暖風機與伊,已構成
不完
全給付,
爰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3
,044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0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士特
公司)購買系爭暖風機,並不具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
力,伊出售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
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向伊表示確實符合
,並檢附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驗證登錄證書
)與伊,伊無法從該驗證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
風機經過檢驗,因此伊已盡查證義務,縱伊所交付之系爭暖
風機未符合CNS國家標準,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又倘系爭暖
風機有瑕疵,為何遲至使用3、4年後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
系爭暖風機之瑕疵是否係過熱或起火原因,有所疑義。另系
爭建案僅有約30台暖風機發生故障,故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
該30台暖風機置換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台單價
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原告。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出售之暖風機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桃園地院卷宗第6-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
即系爭暖風機,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系爭建案
房屋浴室中,有系爭暖風機型號標籤、被告公司出貨單、系
爭建案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20201號
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頁)。
㈢、系爭暖風機係原告向艾士特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出貨單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㈣、艾士特公司曾出具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合1浴室暖
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與被告,有標檢局證書號碼
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
㈤、原告為系爭建案全部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級品「哈適奇
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原告為換
置新暖風機而支出材料費168萬4,800元、安裝工資42萬1,00
0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有材料
買賣契約書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單、EDI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明細、東興企業社派工單、送貨單、系爭建案住
戶收據、出貨照片等件在卷(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
院卷第47-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伊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兩造在系爭合約中約
明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暖
風機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
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㈡被告是否具
可歸責事由,致
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
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
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及事後合意約明:被告出售與原告之
暖風機均需符合CNS國家標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暖
風機要符合CNS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型式試
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
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申請查核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或向標準局申請取得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後,於每批商品輸
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此有標檢局106年8
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8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
5頁),由是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暖風機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目的係被告應交付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
暖風機與原告。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
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有標檢局106年7
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3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反面),另有標檢局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1
號函、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號函、系爭驗
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
76頁),此情足
堪認定;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
約後,被告交付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
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
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達約30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
稽之發生高熱、燃燒情事之暖風機多
達約30台,系爭建案復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
可徵
系爭暖風機發生高熱、燃燒,應
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
電路問題所致,審酌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即生機器高熱
,甚至起火燃燒,當可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職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暖
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
所載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亦
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並不符
債之本旨,
洵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伊僅係銷售商,業已向出售系爭暖風機之艾士特
公司查證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系爭暖風機雖
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伊不
具有可歸責事由
云云,並提出系爭驗證登錄證書
佐證。
惟查
,被告係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並有出售型號「AST-86
-1」、規格110V及220V暖風機之經驗,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經被告
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兩造於買賣契約亦明確議定買賣
標的為110V之暖風機,有出貨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
足徵被告
確實知悉伊所出售之暖風機可分為110V及220V。又依據標檢
局型式分類原則,不同電壓規格不可為同一系列及證書,須
分別獨立取得證書,此有標檢局106年8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
0008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既為專
營銷售暖風機之人,且知悉該廠牌、型號之暖風機有不同電
壓規格,卻僅向出售人查證,怠於向得輕易接觸之檢驗單位
查詢,實
難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義務而可認為不可歸責。被
告仍執陳詞辯稱無不完全給付,洵無足取。從而,系爭暖風
機既有前述品質不良而致發熱、燃燒情事,已生減少其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
之暖風機與原告,則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
、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
無理由?
⒈按被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得
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已如前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暖風機其中約30台品質不良而發生高熱、燃燒
情事,致伊需將全部系爭暖風機置換新品等情,
業據提出收
據、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
驗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
等件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
,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有財產上受害之情事。而被告
自承系爭暖風機已無法修復,
該型號之暖風機亦停止銷售(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即
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⒊原告為系爭建案之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等級之新品,支
出蓋買新機器168萬4,800元,另支出安裝工資42萬1,000元
、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驗
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
件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
0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42萬3,044元,
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僅30台暖風機故障,故僅能賠償更換
30台新暖風機之數額云云,惟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故
障情形嚴重至起火燃燒,故障原因不明確,數量亦非個案,
原告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
尚非悖於常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有徵可為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尚
無給付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及具備通
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暖風機,被告未盡此契約義務,系爭
暖風機高熱,甚至發生起火燃燒情事,致原告需為系爭建案
住戶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被
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2萬3,0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