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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在卷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卷宗【下稱桃 園地院卷宗】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枝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呂 理國」,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2-95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 狀送達後之106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萬3,04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以每台單價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伊,依 該合約第5條之約定,暖風機並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被告 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下 稱系爭暖風機),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峇里VI TA」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於104年1月起至 105年2月間,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 火燃燒,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後始知 悉系爭暖風機係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伊遂為系爭建案全數 房屋更換同級之「哈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 、規格110V),伊因此受有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 、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之損害。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交付符合符合CNS國家標準之暖風機與伊,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3 ,044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0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士特 公司)購買系爭暖風機,並不具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 力,伊出售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 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向伊表示確實符合 ,並檢附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驗證登錄證書 )與伊,伊無法從該驗證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 風機經過檢驗,因此伊已盡查證義務,縱伊所交付之系爭暖 風機未符合CNS國家標準,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又倘系爭暖 風機有瑕疵,為何遲至使用3、4年後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 系爭暖風機之瑕疵是否係過熱或起火原因,有所疑義。另系 爭建案僅有約30台暖風機發生故障,故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 該30台暖風機置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台單價 4,700元之價格,出售暖風機468台與原告。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出售之暖風機均應符合CNS國家標準,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桃園地院卷宗第6-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如數交付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暖風機444台 即系爭暖風機,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在伊起造之系爭建案 房屋浴室中,有系爭暖風機型號標籤、被告公司出貨單、系 爭建案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20201號 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頁)。 ㈢、系爭暖風機係原告向艾士特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出貨單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㈣、艾士特公司曾出具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合1浴室暖 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與被告,有標檢局證書號碼 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 ㈤、原告為系爭建案全部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級品「哈適奇 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原告為換 置新暖風機而支出材料費168萬4,800元、安裝工資42萬1,00 0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有材料買賣契約書 、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單、EDI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明細、東興企業社派工單、送貨單、系爭建案住 戶收據、出貨照片等件在卷(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 院卷第47-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伊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兩造在系爭合約中約 明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有失暖 風機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 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㈡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 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 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是否不符債之本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 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及事後合意約明:被告出售與原告之 暖風機均需符合CNS國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暖 風機要符合CNS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型式試 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 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申請查核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或向標準局申請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於每批商品輸 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此有標檢局106年8 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8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 5頁),由是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交付之暖風機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目的係被告應交付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 暖風機與原告。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 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有標檢局106年7 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反面),另有標檢局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1 號函、104年8月5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號函、系爭驗 證登錄證書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 76頁),此情足認定;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 約後,被告交付系爭暖風機與原告,原告將系爭暖風機裝置 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中,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 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達約30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稽之發生高熱、燃燒情事之暖風機多 達約30台,系爭建案復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可徵 系爭暖風機發生高熱、燃燒,應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 電路問題所致,審酌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即生機器高熱 ,甚至起火燃燒,當可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職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暖 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約定,亦 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並不符 債之本旨,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約交付系爭暖風機?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伊僅係銷售商,業已向出售系爭暖風機之艾士特 公司查證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系爭暖風機雖 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伊不 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驗證登錄證書佐證惟查 ,被告係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並有出售型號「AST-86 -1」、規格110V及220V暖風機之經驗,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兩造於買賣契約亦明確議定買賣 標的為110V之暖風機,有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足徵被告 確實知悉伊所出售之暖風機可分為110V及220V。又依據標檢 局型式分類原則,不同電壓規格不可為同一系列及證書,須 分別獨立取得證書,此有標檢局106年8月3日經標三字第106 0008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既為專 營銷售暖風機之人,且知悉該廠牌、型號之暖風機有不同電 壓規格,卻僅向出售人查證,怠於向得輕易接觸之檢驗單位 查詢,實難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義務而可認為不可歸責。被 告仍執陳詞辯稱無不完全給付,洵無足取。從而,系爭暖風 機既有前述品質不良而致發熱、燃燒情事,已生減少其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 之暖風機與原告,則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新暖風機 、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損失合計242萬3,044元,有 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已如前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暖風機其中約30台品質不良而發生高熱、燃燒 情事,致伊需將全部系爭暖風機置換新品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 驗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 等件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有財產上受害之情事。而被告自承系爭暖風機已無法修復, 該型號之暖風機亦停止銷售(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即 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⒊原告為系爭建案之住戶更換與系爭暖風機同等級之新品,支 出蓋買新機器168萬4,800元,另支出安裝工資42萬1,000元 、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萬4,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料估驗 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 件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47-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 0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42萬3,044元, 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僅30台暖風機故障,故僅能賠償更換 30台新暖風機之數額云云,惟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年餘,故 障情形嚴重至起火燃燒,故障原因不明確,數量亦非個案, 原告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尚非悖於常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有徵可為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尚 無給付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符合CNS國家標準及具備通 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暖風機,被告未盡此契約義務,系爭 暖風機高熱,甚至發生起火燃燒情事,致原告需為系爭建案 住戶更換全部系爭暖風機,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被 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2萬3,0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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