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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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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西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 拾捌元,並補正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何暨提出相關佐證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17,6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就所稱兩造締結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1,517,600元借款本息未清償等 語,固提出借款單、臺灣銀行匯款匯出折換水單3紙(見本 院卷第5至8頁)為憑,然其上均未見兩造有何借款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據狀說明兩造間 「契約債務履行地」為何,並提出相當佐證過院。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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