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西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
拾捌元,並補正
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何
暨提出相關
佐證
,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17,600元本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1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就
所稱兩造締結
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1,517,600元借款本息未清償等
語,固提出借款單、臺灣銀行匯款匯出折換水單3紙(見本
院卷第5至8頁)為憑,然其上均未見兩造有何借款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據狀說明兩造間
「契約債務履行地」為何,並提出相當佐證過院。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