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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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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西子 被   告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 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 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 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 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 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查,本件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1,517,600元本息,即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 明,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均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申言之,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兩造間 契約,並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其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達成借貸之合意,約定由其公司代表 人即訴外人洪枝火以私人名義,依被告之資金需求分次借款 ,被告並於民國91年6月25日交付所書立借款單(下稱系爭 借款單)一紙,嗣其遂按被告指示所需金額,陸續於91年7 月2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831,750元、3 38,200元、347,650元,共1,517,6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 上海市虹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兩造間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詎被告非但未予清償,亦迭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其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7, 600元本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已難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何普通審判籍。又原告固先主張本 件借款地點在臺中市云云,無非以卷附系爭借款單、匯款匯 出折換水單3紙(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憑,然觀諸系爭借 款單(見本院卷第5頁)不僅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在 何處締結、如何還款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折換水單至 多亦僅足證訴外人洪枝火曾在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辦理匯 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銀行上海市虹橋分行,均尚不足以釋明 兩造確在臺中成立借貸關係。況經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 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後,原告就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並稱: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顯徵本件尚無特別審判籍,當無從逕認本院具有 管轄權。是被告既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俾符 法制及兼顧被告之防禦。 五、從而,本件既不屬本院管轄,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 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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