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西子
被 告 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
徵
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
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
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
用民事實體法,
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
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查,
本件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1,517,600元本息,即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
明,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均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申言之,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兩造間
契約,並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其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達成借貸之
合意,約定由其公司代表
人即訴外人洪枝火以私人名義,依被告之資金需求分次借款
,被告並於民國91年6月25日交付所書立借款單(下稱
系爭
借款單)一紙,
嗣其遂按被告指示所需金額,陸續於91年7
月2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831,750元、3
38,200元、347,650元,共1,517,6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
上海市虹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兩造間
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
詎被告非但未予清償,亦
迭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其於105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還款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7,
600元本息等語。
四、
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已
難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何
普通審判籍。又原告固先主張本
件借款地點在臺中市
云云,
無非以卷附系爭借款單、匯款匯
出折換水單3紙(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憑,然
觀諸系爭借
款單(見本院卷第5頁)不僅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在
何處締結、如何還款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折換水單至
多亦僅
足證訴外人洪枝火曾在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辦理匯
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銀行上海市虹橋分行,均尚不足以釋明
兩造確在臺中成立
借貸關係。況經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
正
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後,原告就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並稱: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顯徵本件尚無
特別審判籍,當無從逕認本院具有
管轄權。是被告既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俾符
法制及兼顧被告之防禦。
五、從而,本件既不屬本院管轄,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
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