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西子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列
抗告
人與
相對人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
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