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僑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盧櫂笙
受告知人 劉兆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新臺幣壹百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劉兆霖對被
告有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嗣減縮為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股權
)存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即
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劉兆霖即
債
務人等人之財產在12,374,620元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
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
詎
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主張已無債權存可供扣押,向本院聲
明
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
惟劉兆霖對被告有486萬元之
投資款債權(下稱
系爭投資款債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
可憑,系爭投資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認被告
聲明異議
不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投資款債
權其中100萬元,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劉
兆林對被告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登記資本額為2,200萬元,惟實收資本額550
萬元,以劉兆霖之股東名簿股款比例為22.1%計算,劉兆霖
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被告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
損,原告經
裁定拍賣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
意義,且劉兆霖僅為
保證人,但定期存款及購入之上市股票
均遭原告扣押拍賣,若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被告公司將無
法經營,對原告日後償債無任何幫助。目前主債務人紘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一直努力想辦法償還所欠債務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兆霖等人之財產在12
,374,62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4762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劉兆霖對被告之投資款債
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
105年12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
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命令異議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民
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56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
762號執行卷宗、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外放)核閱
無訛,
堪
信屬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兆霖對其負有債務12,3
74,62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扣押劉兆霖於
被告之投資款債權486萬元,被告對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
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有100萬
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
民法第31條亦規定,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劉兆
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持有股份4,860股,每股金額1,0
00元,合計4,860,000元,並已經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外放之被告
公司案卷影本),足見劉兆霖對被告確有486萬元之投資
款債權(股權),縱劉兆霖實際投資額為1,215,500元,
然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而加以否認。雖被告辯稱因大環境不景氣已連年虧
損拍賣劉兆霖之股權已無實質意義等語,然股份有無價值
,僅是執行時,拍賣能否拍定,或債權人能否受償之問題
,屬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股份無價值,即否定劉兆霖對
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而令原告不得對之執行。是被告
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是原告
一部請求確認劉兆霖對被告
有100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劉兆霖對被告有系爭投資款債權存在,被告
既具狀異議,則原告起訴一部請求確認劉兆林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資款債權(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