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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有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四‧四公分×九‧二公 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 國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記者於民國 105年11月20日19時22分晚間新聞節目中,以「土地售出拒 付佣金、仲介控地主」為標題,報導播出下列內容:「主播 :幫忙地主賣地卻拿不到佣金,有名仲介指控他為新北市一 名地主賣5千多坪的土地,3年多的時間好不容易賣出成交了 ,只不過這地主事成之後,卻沒有按照約定給與百分之1.5 的佣金,本來這仲介可以拿到將近2,000萬的酬勞的,通通 一場空。記者:位在新莊新樹路上這佔地5千坪的土地加廠 房,看起來常氣派,現在有了新主人,但卻遭到仲介指控 當初賣家拒付仲介費。林正雄:太沒有良心啦,所以我們應 該是說求社會呢,求個公道。記者:原來胡姓董事長4年前 委託出售這一筆5千坪的土地加廠房,找上林先生尋找有緣 人,努力了3年終於談成新買家,但林先生卻指控對方竟然 私下和買家以12億8千萬成交,自行交易,讓林先生損失了 1,920萬元的佣金。詹德敬:他(胡董)會一腳把我們甩到 旁邊去,因為大家都是講求個信嘛,對不對信用嘛,他就是 利用我們對他的信用度把我們撇開。記者:會這麼生氣不是 沒有道理,詹先生出示證明,上頭寫著『胡董,買主說明天 早上十點要和你當面談可以嗎』,當時胡董還說『當然可以 呀,歡迎來談』,林先生團隊認為這線是他們牽成功的,只 是因為信任沒有跟胡董簽下正式的委託書,對方卻翻臉不認 人,現在只能對簿公堂,交給公正第三方來評斷事實。」並 於部分新聞畫面標註「5千坪廠房賣出仲介控賣家不付費」 、「地主私下交易2千萬仲介費成泡影」、「牽線成功未簽 委託書地主不認帳」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新聞畫面中 並呈現原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奎公司)建築物 外觀與原告胡有相之照片,已特定該報導中所謂之地主即 為享奎公司及胡有相,至少與享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戶, 胡有相之親友、所參與公益團體之成員,均可確認報導中所 指涉者即為享奎公司及胡有相。且觀諸系爭報導僅以訴外人 林正雄、詹德敬關於仲介過程之說詞作為報導內容,應屬事 實陳述,而不涉意見表達,且享奎公司與林正雄間之買賣仲 介爭議,僅為私人間之糾紛,顯不因胡有相具社會名望或交 易金額龐大,即具公共利益性質。縱認該事件具公共利益性 質,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前,仍應本於新聞媒體專業進行相 當程度之查證,並按蒐集資料報導事件始末,然享奎公司出 售前開土地及廠房予買主即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係 由訴外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媒介成立,並非 因林正雄媒介成立,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聘僱之記者從未向胡有 相及享奎公司人員求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逕採取林 正雄、詹德敬片面說詞,轉述該虛偽事實,且未為衡平報導 ,其中所使用「林先生團隊認為這線是他們牽成功的,只是 因為信任沒有跟胡董簽下正式的委託書,對方卻翻臉不認人 ,現在只能對簿公堂」等語,完全係以林正雄立場表達因原 告毫無誠信,使其不得不採取法律行動,而非被告所稱足使 閱聽者認識報導內容僅為林正雄之單方說詞云云。綜上,被 告之記者所為系爭報導令閱聽大眾產生胡有相為毫無誠信之 人,其所營享奎公司亦無誠信可言,嚴重貶損胡有相及享奎 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胡有相、享奎公 司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為其僱用 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胡有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登報,以回復胡有相及享奎公司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胡有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各1日。㈢就聲明第1項,胡有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有相係社會上素有名望之企業家、享奎公司之 資本額高達2億元,系爭土地交易金額亦高達12億元以上, 足見本事件之性質並非僅涉及原告私德,而係與社會公共利 益具有高度相關性,被告針對此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發揮媒 體為民喉舌功能所發表之當評論,當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且系爭報導內容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故不論報導 內容之真偽,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縱認系爭報導 屬事實陳述,惟被告之記者係於接獲林正雄投訴後前往採訪 ,根據受訪者說法詳實撰寫,並無任何加油添醋之情形,且 被告之記者為平衡報導起見,曾於105年11月20日當天12時 12分撥打胡有相之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求證,除前開電話外並無其他求證方法,惟無人接聽, 截稿前亦未接獲原告方面回電,為求新聞時效,故系爭報導 僅能呈現投訴人單方面說法,然已同時呈現「本案目前雙方 對簿公堂,要交給公正第三方來評斷事實」,使讀者能認識 系爭報導內容所述相關事實僅係投訴人林正雄單方面說法, 爭議雙方目前仍在訴訟中,是被告之記者於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亦可確認報導內容係屬真實,足 見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經證明報導 內容與客觀真實不符,然因不具真實惡意,故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與林正雄間訟爭嗣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裁判,該案雙方爭點係當事人是否得 請求居間報酬(仲介費),故系爭報導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並無原告所指嚴重影響等社會評價之情。況原告未證明 其受到何種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與系爭新聞有何因果關係 ,故其請求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19時22分晚間新聞節目中 ,以「土地售出拒付佣金仲介控地主」為標題,報導「主播 :幫忙地主賣地卻拿不到佣金,有名仲介指控他為新北市一 名地主賣5千多坪的土地,3年多的時間好不容易賣出成交了 ,只不過這地主事成之後,卻沒有按照約定給與百分之1.5 的佣金,本來這仲介可以拿到將近2,000萬的酬勞的,通通 一場空。記者:位在新莊新樹路上這佔地5千坪的土地加廠 房,看起來非常氣派,現在有了新主人,但卻遭到仲介指控 當初賣家拒付仲介費。林正雄:太沒有良心啦,所以我們應 該是說求社會呢,求個公道。記者:原來胡姓董事長4年前 委託出售這一筆5千坪的土地加廠房,找上林先生尋找有緣 人,努力了3年終於談成新買家,但林先生卻指控對方竟然 私下和買家以12億8千萬成交,自行交易,讓林先生損失了 1,920萬元的佣金。詹德敬:他會一腳把我們甩到旁邊去, 因為大家都是講求個信嘛,對不對信用嘛,他就是利用我們 對他的信用度把我們撇開。記者:會這麼生氣不是沒有道理 ,詹先生出示證明,上頭寫著『胡董,買主說明天早上十點 要和你當面談可以嗎』,當時胡董還說『當然可以呀,歡迎 來談』,林先生團隊認為這線是他們牽成功的,只是因為信 任沒有跟胡董簽下正式的委託書,對方卻翻臉不認人,現在 只能對簿公堂,交給公正第三方來評斷事實。」並刊登胡有 相及享奎公司建築物外觀畫面,下方標註「5千坪廠房賣出 仲介控賣家不付費」、「地主私下交易2千萬仲介費成泡影 」、「牽線成功未簽委託書地主不認帳」等文字,被告之 記者於系爭報導播出前,並未聯繫到胡有相、享奎公司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光碟、報導光碟截取畫面在 卷足稽(見卷第11-1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胡有相、享奎公司 之名譽?㈡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 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 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 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 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則新聞媒體 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 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關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新聞專業從業人員未加 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 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 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之105年11月20日19時22分晚間新聞節目中,以「土地 售出拒付佣金、仲介控地主」為標題,報導播出下列內容: 「主播:幫忙地主賣地卻拿不到佣金,有名仲介指控他為新 北市一名地主賣5千多坪的土地,3年多的時間好不容易賣出 成交了,只不過這地主事成之後,卻沒有按照約定給與百分 之1.5的佣金,本來這仲介可以拿到將近2,000萬的酬勞的, 通通一場空。 記者:位在新莊新樹路上這佔地5千坪的土地加廠房,看起 來非常氣派,現在有了新主人,但卻遭到仲介指控當初賣家 拒付仲介費。 林正雄:太沒有良心啦,所以我們應該是說求社會呢,求個 公道。 記者:原來胡姓董事長4年前委託出售這一筆5千坪的土地加 廠房,找上林先生尋找有緣人,努力了3年終於談成新買家 ,但林先生卻指控對方竟然私下和買家以12億8千萬成交, 自行交易,讓林先生損失了1,920萬元的佣金。 詹德敬:他(胡董)會一腳把我們甩到旁邊去,因為大家都 是講求個信嘛,對不對信用嘛,他就是利用我們對他的信用 度把我們撇開。 記者:會這麼生氣不是沒有道理,詹先生出示證明,上頭寫 著『胡董,買主說明天早上十點要和你當面談可以嗎』,當 時胡董還說『當然可以呀,歡迎來談』,林先生團隊認為這 線是他們牽成功的,只是因為信任沒有跟胡董簽下正式的委 託書,對方卻翻臉不認人,現在只能對簿公堂,交給公正第 三方來評斷事實。」等語,且於報導畫面中標註「5千坪廠 房賣出仲介控賣家不付費」、「地主私下交易2千萬仲介費 成泡影」、「牽線成功未簽委託書地主不認帳」等文字,新 聞畫面並顯示享奎公司建築物外觀與胡有相之照片,依上開 報導呈現之方式及內容,足以使閱聽大眾得到一個印象即享 奎公司董事長胡有相透過中間人林正雄、詹德敬等人出售土 地,事成之後卻拒付佣金。又林正雄與享奎公司、訴外人蔡 淑華間關於居間報酬之爭執,事發時間為104年11月間,案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審理,於 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該 案判決林正雄之訴駁回,則胡有相是否有委任林正雄、詹德 敬出售土地一事尚屬未明,系爭報導未查證上情,即率然播 出林正雄、詹德敬單方說詞,致享奎公司、胡有相無從分辯 ,足認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被告雖主張系爭報導 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所發表適當評論,惟享奎公司或 胡有相有無被告系爭報導標題所稱「土地售出拒付佣金」、 「幫忙地主賣地卻拿不到佣金」、「本來這仲介可以拿到將 近2,000萬的酬勞的,通通一場空」、「胡姓董事長4年前委 託出售這一筆5千坪的土地加廠房,找上林先生尋找有緣人 ,努力了3年終於談成新買家」,事實問題,並非意見陳 述,被告抗辯系爭報導屬「意見評論」云云,為無理由。再 被告報導雖稱「仲介指控」描述仲介與享奎公司、胡有相間 之爭執,惟完全未報導享奎公司、胡有相之說詞,且被告坦 稱系爭報導播出前,被告僱用之記者並未聯繫到胡有相、享 奎公司,被告復未說明其有何查證之作為,則被告所作系爭 報導自難認已盡查證之義務。被告雖陳稱被告僱用之記者有 撥享奎公司、胡有相之電話,惟無人接聽,未聯繫到胡有相 、享奎公司,截稿前亦未接獲原告回電,為求新聞時效,而 僅能呈現投訴人單方面說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係關於 土地仲介與賣方之糾葛,賣方享奎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有相 並非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之公益性尚屬微弱,並 無立即上線播報之急迫性,且系爭報導播出之105年11月20 日,係星期日,一般公司行號並未上班,則被告於星期日未 聯繫上爭執之另一造,且無其他查證作為,單憑投訴人一方 說詞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即為系爭報導,被告雖提出撥打 胡有相手機之電話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建立時間截圖為證( 見卷第73頁、外放證物),惟被告所提出之撥打電話錄音光 碟所撥兩通電話,均未於該手機留言請撥打對象回電,亦未 表明係針對林正雄等人仲介佣金之事為查證,享奎公司或胡 有相無從得知該電話之用意以至於無從回撥,自難認被告之 受僱人已經合理方式聯繫享奎公司或胡有相。從而,縱然新 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然 被告及其受僱人所為,並未達到應負之較輕注意義務之程度 。再者,林正雄與享奎公司間關於佣金之爭執,於105年11 月20日經多家媒體報導,包括蘋果影音、中視新聞、中天電 視台、民視電視台,上開報導均有播報遭指控之他造即胡有 相之說詞,有上開媒體報導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67 -70頁),僅被告之受僱人未為查證及平衡報導,足堪認被 告所辯本件已為查證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受僱人 為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毀損他人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僱用人,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即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僅播報爭執一造之 一面之詞,使閱聽大眾形成享奎公司、胡有相委任他人仲介 ,事後卻不依約付款之不良社會形象,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胡有相因此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其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本 院衡酌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無線電視公司,其影響力非微,享 奎公司為資本額2億元之公司,胡有相經營享奎公司,資力 亦屬雄厚,及被告以晚間新聞時段播報系爭報導、為報導前 未為查證、該行為致胡有相名譽權受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情,認胡有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請 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 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認被告以主文所載之方 式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任一報 紙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應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即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胡有相25萬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以不小於4.4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新聞 以「土地售出拒付佣金仲介控地主」為標題之報導,其中「地主 私下交易2千萬仲介費成泡影、牽線成功未簽委託書地主不認帳 」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道歉人未為合理查證及衡平報導,致 使該內容造成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胡有相先生名譽之 嚴重損害,道歉人謹對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有相先生表達 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與說明。 道歉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 ┌──┬────┬───┬─────┬─────┐ │編號│ 報 別 │版 別 │ 版 位 │ 高×寬 │ │ │ │ │ │ (公分) │ ├──┼────┼───┼─────┼─────┤ │ 1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3.2×4.4 │ ├──┼────┼───┼─────┼─────┤ │ 2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5.5×6 │ ├──┼────┼───┼─────┼─────┤ │ 3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4.5×9.2 │ ├──┼────┼───┼─────┼─────┤ │ 4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3.6×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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