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被 告 周煥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故本院有
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
銘,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6年3
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及承受聲明狀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以
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
調)1.09%加2.91%,合計為週年利率4%,嗣隨原告公告基準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並應給付按
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騰緯公司截至106年1
月20日止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29
日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自106年1月30日起加計違約金
,到期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4%,扣除於106年2月9日、同年
月21日合計抵銷含設質存款共1,687,567元,抵充計算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共42天已衍生利息20,620
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共11天已衍生之
違約金540元及106年2月10日已衍生利息308元、違約金31元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明細表計算、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緯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江美汝、周煥楠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28,91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
,共計為29,01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