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盈志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
龍、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
具狀撤回對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105年度
北司調字第1717號卷第69頁);而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
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是就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清美所有車號0000-0
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林泓達於1
05年9月5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過泉
州街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自撞山壁,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所需
之
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1,208元(工資67,500元、
烤漆57,000元、零件384,558元、拖吊費2,1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
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原告應先向僱主求
償,伊當時的僱主為詹森權,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是詹森權到
場處理,伊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承保訴外人林清美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而於105年9月5日8時許,林泓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
源快速道路往南過泉州街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撞護欄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
等情,
有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司
北調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司北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
50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不慎自撞護欄,而碰撞林泓達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林清美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林清美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1,208元乙節,有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司北調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
其依
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林清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向僱用人求償,伊
不應負責
云云,
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黃專德;並佐以被告
所稱之雇主詹森
權陳述:「(問:你與駕駛陳明龍是否認識?有無仇怨?)
我們是鐵工廠做臨時工才認識,我是他的工頭,……。」等
語明確,
難認詹森權為被告之僱主,或被告為他人所僱用。
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
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
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
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是以,就
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始為實際之加害
行為人,自應由被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向
僱主求償,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憑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為工資67,500元、烤漆57,000元、
零件384,558元及拖吊費用2,150元,共509,058元乙節,
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頁至
第22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
/1,00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
5頁),
迄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5日止,使用期間約為4年
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66, 9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7,500元、烤
漆工資57,000元、拖吊費用2, 150元,合計為193,557元(
計算式:66,907+67,500+57,000+2,150=193,557),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557元;
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384,558元×0.369=141,902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84,558元-141,902=242,656元 │
│第2年折舊值 │ 242,656元×0.369=89,540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42,656元-89,540=153,116元 │
│第3年折舊值 │ 153,116元×0.369=56,500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53,116元-56,500元=96,616元 │
│第4年折舊值 │ 96,616元×0.369×10/12=29,709元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96,616元-29,709元=66,9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