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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盈志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 龍、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 具狀撤回對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105年度 北司調字第1717號卷第69頁);而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 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是就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清美所有車號0000-0 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林泓達於1 05年9月5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過泉 州街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自撞山壁,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所需 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1,208元(工資67,500元、 烤漆57,000元、零件384,558元、拖吊費2,1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 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原告應先向僱主求 償,伊當時的僱主為詹森權,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是詹森權到 場處理,伊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承保訴外人林清美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而於105年9月5日8時許,林泓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水 源快速道路往南過泉州街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撞護欄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等情, 有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司 北調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 50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不慎自撞護欄,而碰撞林泓達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清美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林清美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1,208元乙節,有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 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林清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向僱用人求償,伊 不應負責云云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黃專德;並佐以被告所稱之雇主詹森 權陳述:「(問:你與駕駛陳明龍是否認識?有無仇怨?) 我們是鐵工廠做臨時工才認識,我是他的工頭,……。」等 語明確,難認詹森權為被告之僱主,或被告為他人所僱用。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侵權行為 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 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 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是以,就 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始為實際之加害 行為人,自應由被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向 僱主求償,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憑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為工資67,500元、烤漆57,000元、 零件384,558元及拖吊費用2,150元,共509,058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頁至 第22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 /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 5頁),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5日止,使用期間約為4年 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66, 9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7,500元、烤 漆工資57,000元、拖吊費用2, 150元,合計為193,557元( 計算式:66,907+67,500+57,000+2,150=193,557),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557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384,558元×0.369=141,902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84,558元-141,902=242,656元 │ │第2年折舊值 │ 242,656元×0.369=89,540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42,656元-89,540=153,116元 │ │第3年折舊值 │ 153,116元×0.369=56,500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53,116元-56,500元=96,616元 │ │第4年折舊值 │ 96,616元×0.369×10/12=29,709元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96,616元-29,709元=66,9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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