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
代理人 陳福昇
被 告 胡龍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参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参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1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
,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㈠聲
明為990,369元(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79巷12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
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2,873元、看護費
用84,000元、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薪資損失
165,375元、財物損失37,070元、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及
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車禍事實不爭執,且對於
具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72,873
元、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等,不予爭執。然就
看護費用應僅能以半日看護1,200元
予以計算,至薪資損失
、財物損失、整型預估費用等部分,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79巷12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
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
卷
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
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87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72,873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
25至50頁、第83至84頁、第105至112頁、第189至265頁、第
293至30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
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84,000元: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22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至105年1月31日止支出醫院看護20,000元(計算
式:2,000元×10日=20,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
2月28日止支出居家看護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日
=56,0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支出醫
院看護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合計
84,0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
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
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
第24頁)。原告因上開骨折傷害結果,於105年1月27日經醫
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嗣於105年1月31日出院時
,因需使用膝支架,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四週等情,亦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
29日入院,於106年3月30日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於106年4月
1日出院,宜避免活動休養2週
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經
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其所受
之閉鎖性骨折係在四肢等部位,致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影響,
故原告於前開
期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
堪認本件係屬親屬看護。
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
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
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
元、合計4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50,400元(計算式:1,200×
42日=50,4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傷所支付之雜支13,466元、交通費
用17,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267至28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且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165,375元:
查,原告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就讀大學,然原告已
兼職工作故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原告104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2頁)、必勝客即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到職擔任花蓮吉安
分店職員,並已於104年7月轉調新店民權分店職員等情
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於103年7月1日起
迄今即有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於104年
12月24日起迄今即有豪鼎有限公司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等情,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147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即於105年1
月22日起未能工作至上開醫療手術應受看護四週期間之薪資
之薪資損失,及嗣後因取出鋼釘之手術部分之薪資損失,即
有理由:
⒈必勝客即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從該公司之年度收
入106,683元,原告每月薪資為8,890元(計算式:106,683
元÷12=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得請求薪
資損失之金額,自原告主張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合計9日2,581元(計算式:8,890元÷31×9=2,581元)
、105年2月(四週)薪資8,89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同
年4月15日止薪資5,305元(計算式:【三月】8,890元÷31
×3=860元;【四月】8,890元÷30×15=4,445元)。此部
分薪資損失合計16,776元(計算式:2,581元+8,890元+5,
305元=16,776元)。
⒉豪鼎有限公司:原告從該公司之收入可知每月薪資為14,000
元(見附民卷第22頁)。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自原
告主張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9日為4,065元
(計算式:14,000元÷31×9=4,065元)、105年2月(四週
)薪資損失14,000元。此部分薪資損失合計18,065元(計算
式:4,065+14,000=18,065元)。
⒊慈濟醫院: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每月薪資20,700元,有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原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薪資之損失為
12,353元(計算式:【三月】20,700元÷31×3=2,003元;
【四月】20,700元÷30×15=10,350元),此部分得請求
12,353元(計算式:2,003元+10,350元=12,353元)。
⒋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7,194元(計算式:16,7
76元+18,065元+12,353元=47,194元)。至原告另請求之
期間損失,因原告未能證明該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之醫囑或相
關證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含機車修繕費用)合計37,070元:
⒈原告固主張受有羽絨外套3,500元、褲子690元、後背袋690
元、保溫杯1,500元、安全帽590元、球鞋2,500元、眼鏡3,6
00元等合計13,07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而當場昏迷不醒,隨身之衣物、包包等物品均係
該事故所造成,故有
因果關係云云,且此部分請求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
損失賠償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相關證據
資料可為
佐證,自
難認原告業已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
分13,07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
可資參照。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
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
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查,原告之機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3,9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
該機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至105年1月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12年6個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9
頁)。
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從而,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上開之修復費用修繕
必要費用為
2,390元。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之擬實施手術即右小腿修疤整型預
估費用及整型診所等預估費用而請求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云
云,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一般整型手術同意書、整型診所預
估書(見本院卷第19、116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
親自就診,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慈濟醫院等病歷、光碟、
診斷證明書予以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原告因105年1月22日
腳部外傷,經膝蓋韌帶修補及疤痕修整後,現留存有小部分
疤痕。原告之腳部脛前皮膚,留有一處約七到八公分之彎曲
疤痕,留有輕微顏色差異,但無造成表淺皮膚凹陷或突出,
視覺上不易見;後膝窩留有一處六公分之線性疤痕,留有輕
微顏色差異,但亦無造成皮膚凹陷或突出,視覺上不明顯。
故原告目前疤痕修整後癒合狀況良好,僅留有輕微顏色差異
,並無太大異狀。經疤痕修整過之殘存色差,可能因為時間
而色素淡化,應不需要美容或整型,如最後殘存之色差仍為
明顯且未隨時間淡化,可以雷射治療方式處理,雷射處理約
為數次診療,需間歇療程約三至四次,總共一至兩個月時間
,每次雷射完後無需休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7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211號含及檢附鑑
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經審酌原告前開鑑
定就診之照片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經醫學
治療後,雖有疤痕外觀殘存,然依疤痕與其他皮膚相較,並
無明顯之色差等異狀,故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是以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並未經證明其必要
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
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斟酌上情及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相關職務,於103至105年度之
所得為149,064元、147,896元、275,921元。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專業經理人。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1,977,30
0元、2,048,000元、2,154,93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
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06年
度北司調字卷第8頁)。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原因事實,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3,90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3,
908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