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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被   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 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江美汝、周煥楠就被告 騰緯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及其他基於授信 關係所生之債務,與騰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騰緯公司於當日簽發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撥借款5,000,000元,約定授信期 間自104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 計付。被告騰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生使用票據存款不 足退票,原告並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 理部函知被告騰緯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之情事,被 告周煥楠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騰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30日 ,尚欠本金3,083,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騰緯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江美汝、周煥楠既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基本查詢、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6年3月13日(10 6)催收字第8375545號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企 業戶新臺幣放款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8頁、第33頁、第3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騰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被告騰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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