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被 告 周煥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
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江美汝、周煥楠就被告
騰緯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及其他基於授信
關係所生之債務,與騰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騰緯公司於當日簽發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撥借款5,000,000元,約定授信
期
間自104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
計付。
詎被告騰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生使用票據存款不
足
退票,原告並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
理部函知被告騰緯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之情事,被
告周煥楠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騰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30日
,尚欠本金3,083,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騰緯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江美汝、周煥楠既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基本查詢、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6年3月13日(10
6)催收字第8375545號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企
業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8頁、第33頁、第34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騰緯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
被告江美汝、周煥楠為被告騰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