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俊智
訴訟
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被 告 郭品賢
上列
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
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於
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99,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
惟
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醫療費用總金額並
非33,425元,而應為
272,036元始屬正確,
嗣於民國105年3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將
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938,069元(見附民卷第16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積欠原告2,500元之借
款,嗣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電話與原告商談前開借款清
償事宜。
詎被告於翌(6)日12時許,
攜帶金屬材質、刀
鋒銳利之水果刀1把,前往
斯時原告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2樓美
食街餐廳尋找原告,然雙方於上開地點附近之電梯口處商
談清償前開債務之事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前開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朝原告
頭部、上半身砍刺,原告見狀閃躲並
旋以左手臂阻擋刀鋒
而遭砍傷左手臂,被告仍持刀多次砍、刺原告之胸、腹部
等身體部位,原告負傷與被告拉扯並欲逃離現場,被告則
攔阻原告離去,所幸原告及時掙脫逃至美食街賣場內,被
告見狀
乃罷手離去,未能繼續攻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
部穿刺傷、左側第6、10、11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
胸、左橫膈破裂、左腎臟穿刺傷、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傷
口10公分,其中1處合併三頭肌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
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
俟經手術、住院治療後
,倖免於死。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累犯,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
案;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又原告復因
上
揭殺人未遂事件致身體所受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亦將於日
後留有後遺症,原任職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有損商
場形象為由開除原告之廚師工作,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承
受重大之折磨與痛苦,茲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8,069元
等
情。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等情,
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至9頁、
本院卷第48至54頁)、104年5月份至8月份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55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6
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而負傷,受有醫療費用
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
、14頁),是
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069元(計算式
:272,036元+46,000元+2,500元+117,533元+150萬元
=1,938,069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