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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郭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 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99,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惟 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醫療費用總金額並非33,425元,而應為 272,036元始屬正確,嗣於民國105年3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938,069元(見附民卷第16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積欠原告2,500元之借 款,嗣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電話與原告商談前開借款清 償事宜。詎被告於翌(6)日12時許,攜帶金屬材質、刀 鋒銳利之水果刀1把,前往斯時原告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2樓美 食街餐廳尋找原告,然雙方於上開地點附近之電梯口處商 談清償前開債務之事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前開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朝原告 頭部、上半身砍刺,原告見狀閃躲並旋以左手臂阻擋刀鋒 而遭砍傷左手臂,被告仍持刀多次砍、刺原告之胸、腹部 等身體部位,原告負傷與被告拉扯並欲逃離現場,被告則 攔阻原告離去,所幸原告及時掙脫逃至美食街賣場內,被 告見狀乃罷手離去,未能繼續攻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 部穿刺傷、左側第6、10、11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 胸、左橫膈破裂、左腎臟穿刺傷、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傷 口10公分,其中1處合併三頭肌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 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俟經手術、住院治療後 ,倖免於死。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累犯,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 案;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又原告復因上 揭殺人未遂事件致身體所受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亦將於日 後留有後遺症,原任職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有損商 場形象為由開除原告之廚師工作,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承 受重大之折磨與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8,069元等 情。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至9頁、 本院卷第48至54頁)、104年5月份至8月份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55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6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而負傷,受有醫療費用 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 、14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069元(計算式 :272,036元+46,000元+2,500元+117,533元+150萬元 =1,938,069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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