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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被告 陳光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葉美麗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受託營運管理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 (現已更名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育中心),約 定營運期間自簽訂契約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契約 期限屆至前,伊與教育局於101 年9 月7 日另訂變更契約 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教育局倘未能於 契約期滿前完成招標作業,得指定一定期限通知伊延長履 約期限,次數不以1 次為限。教育局上開約定,兩次 向伊發函延長營運期限至102 年9 月30日止。而依系爭民 間參與營運合約,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於教育局。 (二)為順利履行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伊於97年5 月21日與 曾與青育中心前手經營者即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 稱救國團)合作經營青育中心之訴外人青春達康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達康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協議雙方合作經營青育中心。依 系爭合作契約,伊須負責與教育局完成簽約及後續所有行 政程序,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青春達康公司則 負責宣傳及經營管理青育中心,並負責營運資金之調度, 故除履約保證金由伊提出外,青育中心營運所需之全部資 金均應由青春達康公司負責,包含每月應繳納於教育局之 權利金。而為確保伊公司權益,伊復於97年11月27日與青 春達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美麗、總經理即被告陳光陸另 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伊因青育中 心之合約受有任何損害,被告需對伊負一切賠償之責。 (三)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將屆期前,伊與青春康達公司於10 2 年1 月9 日召開經營會議(下稱系爭經營會議),會中 決議:「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 承擔;如有盈餘,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捷康20% 、青 春達康80% )」、「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全部營運 期間結束並完成資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回退還保捷康 (即原告公司)」。則,青春達康公司嗣未按時向教育 局繳納青育中心102 年5 月至9 月之權利金,致伊於系爭 民間參與營運合約9 月30日終止,完成資產返還之全部程 序後,遭教育局逕行抵扣264 萬1,163 元(102 年5 至8 月權利金230 萬6,969 元、遲延利息3 萬4,290 元、9 月 權利金29萬9,904 元),乃僅取回735 萬8,837 元,受有 264 萬1,163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依 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被告應就伊所受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 負全部賠償之責。依系爭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損害額之半數即132 萬581 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葉美麗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2 條第1 款 約定,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合作經營青育中心,應依投資成 數即20% 之比例分攤虧損;系爭經營會議亦約定,全部營運 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應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故系爭協議 書第1 條所謂「一切甲方(即原告)損害,乙方(即被告2 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應係指伊等如經營管理青育中心 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或天災人禍造成原告損害,願負一切賠 償責任之意;正常營運虧損產生之損失,則應依系爭合作契 約分攤,或依系爭經營決議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原告所指 青春達康公司欠繳之權利金264 萬1,163 元應為「經營虧損 」,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損害」,則原告請求伊等各 賠償132 萬581 元,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亦應分攤20 % 即52萬8,233 元之虧損,在此範圍內不得對伊等請求。再 則,青育中心雖以原告青少年育樂中心之分公司名義營業,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國輝乃未實際營運管理青育中心,竟以 拒絕蓋章向教育局領款手段相脅,巧立名目,要求青育中心 每月支付劉國輝同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之「顧問費」,實則青 育中心與高勁公司無業務往來,劉國輝此舉乃預先領取盈餘 ,自98年5 月至102 年9 月止,總計支領約445 萬2,000 元 ,該資金缺口亦係造成青春達康公司無法如期向教育局支付 權利金之原因,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17 條規定,原 告當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方為合理。另則,原告遭教育局 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後,遲未向臺北市政府爭取 退還扣抵之保證金,顯未盡維護雙方權益之責任,其直接要 求伊等賠償,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陸則以:青育中心之權利金確應由青春達康公司負 擔,因青春達康公司對延長營運期間權利金均有爭議, 故支付102 年1 至4 月之權利金後,即未再給付。就原告遭 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所生爭端,青春達康 公司曾與原告、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首長、議員多次召開協 調會議,但未有結論,臺北市政府請原告提出訴訟,原告 未提出,故該款項仍被臺北市政府扣押。而原告與青春達康 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青育中心,結算虧損約4,000 萬餘元,原 告於合作經營期間,以控管青育中心銀行帳戶、拒絕蓋章向 教育局領款等手段相脅,巧立名目,自97年起即要求青育中 心每月支付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形同預支利潤分 配,於結算虧損之際,亦未退還上開款項,茲係造成青春達 康公司無法如期支付102 年5 至9 月權利金之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教育局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 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即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 ,受託營運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 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即青育中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至 101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與教育局於101 年9 月7 日另 定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即系爭變更協議),教育局於10 2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依系爭變更協議,2 度發函 原告延長營運至102 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 合約,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教育局。 (二)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於97年5 月21日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 (即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經營青育中心。 (三)97年間,被告葉美麗為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光陸 為青春達康公司總經理。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另與被告 葉美麗、陳光陸於97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擔保 協議),系爭擔保協議並經公證。 (四)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合作經營青育中心數年後,於102 年 1 月9 日召開經營會議(即系爭經營會議),原告方由劉 國輝、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志賢與會,青春達康公司方由被 告葉美麗、陳光陸與會。系爭經營會議決議:「全部營運 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如有盈餘, 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捷康20% 、青春達康80% )」、 「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全部營運期間結束並完成資 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回退還保捷康」。 (五)因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未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 約、系爭變更協議繳納102 年5 月至9 月權利金,積欠教 育局權利金230 萬6,969 元、遲延利息3 萬4,290 元、同 年9 月權利金29萬9,904 元,合計264 萬1,163 元,經教 育局函催未果,教育局乃於103 年1 月7 日自原告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抵扣,嗣僅退還原告735 萬8,837 元。 五、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 院卷一第298 頁,依論述妥性調整內容):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光陸、葉美麗各 給付132 萬581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光陸、葉美麗 各給付132 萬587 元,應屬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教育局簽立系爭民間參與營 運合約,受託經營青育中心,約定營運期間自簽約日至10 1 年12月31日屆滿,嗣依系爭變更協議兩度延長至102 年 9 月30日止等情,業於上四、(一)、(三)認定,並有 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變更協議、教育局102 年1 月16 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2249000 號、102 年4 月19日北市教 社字第102314839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至54、 276 至277 頁)。而原告、青春達康公司於同年5 月21日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經營青育中心(即青春達康公司 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之名義實際營業),於系 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經甲(即原告)乙(即 青春達康公司)雙方共同合作,甲方負責與教育局完成簽 約及後續所有行政程序(含將來經營過程中與教育局之必 要行政程序),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乙方負責 宣傳及經營轉理『青育中心』並負責營運資金之調度,甲 、乙雙方約定如下:1、甲方負責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 金1,000 萬元,佔投資比例20% ;乙方負責營運資金及營 運週轉金調度,乙方以其自97年2 月29日前所投入青育中 心之各項資產餘額作價新臺幣4,000 萬整,佔投資比例80 % ,…」、第3 條約定:「『青育中心』之經營應於每1 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結算,稅後若有盈餘,依本合約 第2 條、第1 款之投資比例,於結算後30日內交予甲乙雙 方;如虧損亦由甲、乙雙方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投 資比例分攤虧損」、第4 條約定:「本合作關係結束時, 甲方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歸還甲方,資產 餘額扣除負債後,亦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投資比例 分攤殘值,甲方佔20% 、乙方佔80% 」等節,前於上四、 (二)認定,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56 頁)。又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將屆期前,原告、青春達 康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系爭經營會議,除會商原告 與教育局續約事宜,並決議:「二、現金清算權益分配: 1、依合作初始之約定: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 ,由青春達康承擔;如有盈餘,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 捷康20 %、青春達康80% )。2、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 ,於全部營運期間結束並完成資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 回退還保捷康。…」,亦如上四、(四)論述,觀之系爭 經營會議紀錄亦明(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而被告葉美 麗為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光陸為總經理,兩造於 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前言乃以:「 茲就甲方(即原告公司)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所簽 訂之無縫交接協議書(附件一),以及甲方與臺北市教育 局所簽訂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 (附件二),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和甲方可能的損 害,訂立本協議書,甲方與乙方(即被告)皆同意並約定 條款如下:」、第1 條(損害承擔)則以:「茲因乙方曾 代表甲方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進行營運及財產交接 ,以及乙方實際負責青少年育樂中心之營運管理,基於權 責相符、誠實信用原則,乙方同意如因無縫交接協議書以 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衍生之 一切甲方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茲有系爭協議 書暨公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 3、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系爭變更協議,暨系爭合作契 約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青春達康公司間合作關係,乃 雙方合作營運青育中心,即青春達康公司以原告之青少年 育樂中心分公司名義,實際經營青育中心。原告以系爭民 間參與營運合約應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作價、青春 達康公司則以於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訂立前已投入青育 中心之各項資產餘額4,000 萬元作價投資,雙方投資比例 依序為20% 、80% 。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青育中心, 故營運期間,營運資金及營運週轉金之調度均由青春達康 公司負責,每1 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後,營運盈餘、虧損由 原告、青春達康公司依20% 、80% 分攤;又雙方合作關係 結束時,原告之出資即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 元應歸還原告,青育中心資產餘額扣除負債後,依原告、 青春達康公司依20% 、80% 分攤殘值。而原告、青春達康 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之系爭經營會議,乃變更為雙 方合作關係結算後,倘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全額承擔 ;並確認如有盈餘,仍依原告、青春達康公司20% 、80% 之投資比例分配;並重申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應由原告 取回。次則,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立並經公證之系爭擔 保協議,則係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葉美麗、總經理被 告陳光陸,為擔保因青春達康公司以原告分公司名義實際 經營青育中心所生一切損害,始與原告簽立,乃具擔保契 約之性質,茲足確認。 4、審諸被告均自承:青育中心每月營運應繳付教育局之權利 金,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青春達康公司籌措負擔等語( 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而青春達康公司於102 年5 月 至9 月間確未能籌措、繳付權利金,致原告積欠教育局10 2 年5 月至8 月之權利金、遲延利息、暨同年9 月權利金 合計264 萬1,163 元,嗣遭教育局於103 年1 月7 日逕自 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扣抵,茲於上四、(五 )認定,並有教育局103 年10月3 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08 30900 號函、各項收入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則原告因青春達康公司未繳權利金,遭教育局扣抵履約 保證金264 萬1,163 元之損失(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 ,當屬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負責青育中心營運,原告因系 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所生損害,原告依系爭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5、被告葉美麗雖抗辯:青春達康公司固欠繳102 年5 月至9 月權利金、遲延利息264 萬1,163 元,惟系爭履約保證金 損失應為「經營虧損」,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損 害」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契約文義(見上 2、說明),乃明確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因 無縫交接協議書以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 營運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甲方(即原告)損害』,乙方願 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詞,即被告擔保損害之範圍,及 於原告因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可能產生之一切損害, 是縱認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之系爭履約 保證金損害,確因「經營虧損」所生,於青春達康公司未 能依系爭經營會議決議承擔該「經營虧損」,致生損害於 原告,仍屬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擔保之損害範圍,被告葉 美麗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其抗辯原告應分攤20% 即52 萬8,233 元之虧損,亦與系爭經營會議之決議未符,當非 可採。 6、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於合作經營期間,以控管青育中心銀 行帳戶、拒絕蓋章領款等手段相脅,巧立名目,於97年或 98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間,要求青育中心每月支付劉國 輝擔任負責人之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含稅4,00 0 元,下合稱系爭顧問費),且嗣未退回,乃預支利潤共 達約445 萬2,000 元,應係造成上開經營虧損及系爭履約 保證金損害之原因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 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 ,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 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 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 司於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期間,按月支付劉國輝擔任負 責人之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之事實,雖有102 年 1 月至6 月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轉帳傳票、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暨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 至14、23至28頁),惟則,系爭顧問費乃實際經營青育中 心之青春達康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光陸,以原告之青少年育 樂中心分公司名義批准,並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核付, 其支付期間長達4 至5 年餘,且於原告、青春達康公司間 結算雙方合作關係之系爭經營會議中,未經何等異議或爭 執,難認高勁公司受領系爭顧問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 系爭顧問費屬原告以脅迫手段,巧立名目令實際經營青育 中心之青春達康公司支付,亦僅生青春達康公司得否撤銷 該等付款之意思表示,或青春達康公司可否請求高勁公司 返還系爭顧問費問題,茲與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 依系爭擔保協議,所應負之獨立擔保責任尚無關涉,當難 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履約保 證金損失,乃依系爭擔保協議為主張,屬擔保契約權利之 正當行使,被告葉美麗主張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與 有過失,或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均難 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向臺北市政府爭取退還扣抵 之保證金,或提出爭訟,以維護雙方權益,方屬合理云云 ,顯無從解免被告依系爭擔保協議應負之擔保責任,無足 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論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遭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 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乃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青育 中心,致原告因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生損害,依系爭 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履約保證金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 第271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陳光陸、葉美麗平均分擔之,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各請求被告陳光陸、葉 美麗賠償132 萬581 元,應屬有憑。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2 萬581 元,及被告陳光陸、葉美麗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3 月9 日(本院卷一第71頁)、同年4 月16日( 本院卷一第29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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