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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感應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哲生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感應卡片3 張及不得禁 止原告通行A6棟地上1 樓之門廳(見本院卷第36頁),顯基於 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其訴 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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