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哲生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感應卡片3 張及不得禁
止原告通行A6棟地上1 樓之門廳(見本院卷第36頁),顯
非基於
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其
訴
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