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哲生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可
通行臺北市○○區○○○路○段○○○ 號鄉林京華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地下4 樓至地上1 樓之感應卡片3 張;
嗣於民國
106 年6 月7 日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可通行系爭大
廈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電梯之感應卡片3 張,及不得禁
止原告通行A6棟地上1 樓之門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26日分別購得系爭大廈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之一層建物(面積4.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45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即同小段
5171、5172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並得使用地下4 樓編號B4-5
6 、B4-92 、B4-93 號3 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又原
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且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
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均屬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2 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
詎被告竟擅自禁止原告
使用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之公用電
梯,致使原告僅能由獨立梯間樓梯步行至地下1 樓,再搭乘
地下1 樓專用電梯至地下4 樓,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可通行系爭大廈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電
梯之感應卡片3 張,及不得禁止原告通行A6棟地上1 樓之門
廳。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廈之原建商即訴外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鄉林公司)與原告之前手間已約定僅購買車位之承購戶不
得對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停
車位時,亦同意繼受其前手之相關權利義務,自無通行系爭
大廈A6棟門廳及使用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之公用電梯之
權利。另依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
用電梯之使用現況,係符合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
用,無妨害原告之通常使用,屬必要之限制,且符合平等及
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2日、26日分別購得系爭大廈即同
小段5092建號之系爭建物(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45 )及其共用部分即同小段5171、5172建號之所有權,並
得使用地下4 樓之系爭停車位
等情,有成屋
買賣契約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北司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
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分別於105 年2 月22
日、26日購得系爭大廈即同小段5092建號之系爭建物(面積
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45)及其共用部分即同小段51
71、5172建號之所有權等情,如前所述,
惟依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面積僅4.3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45 分之3 (
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所取得上開建物面積尚小,且
分別共有人人數眾多,實際上已難供分別共有人或住戶為一
般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甚明。再依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購得之
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1 樓處,目前作為消防警報系統及停車
場監視器相關設備放置處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益徵原告所購入之系爭建物係
供該大廈作為社區放置相關消防、監視器材設備使用(公共
用途),原告並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前開系爭建物。
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建物地下室之停車
位,並無取得專用部分,已
難認合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定
義,惟原告仍屬系爭大廈之住戶無誤。
㈡又依卷附鄉林公司與各買受者間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房屋地下室共四層,除第4 條所列
地下層共用部分外,其餘由乙方(即鄉林公司)以停車位應
有部分(持分)…。A6棟1 樓空間約定由全體住戶共用,作
為公共設施使用,使用規劃統一委由乙方規劃設計,管理使
用權由管委會統籌規定之;僅購車位之承購戶對本大廈A6棟
1 樓、法定空地及其餘公共設施不得主張任何使用權利等語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買受者
)同意將其承受之房屋編號A6棟1 樓之建物無償提供予本大
廈管委會管理使用…。惟A6棟1 樓空間約定由全體住戶共用
,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使用規劃統一委由乙方規劃設計,管
理使用權由管委會統籌規定之;甲方對本大廈公共設施不得
主張任何使用權利等語,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3頁背面、第39
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系爭大廈建商即鄉林公司與各承購
戶間於買賣契約書中是有明文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共用部分及系爭大廈A6棟1 樓空間之
使用方式,堪認
彼此間有
合意分管契約存在。
㈢次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
管理
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
經驗為個案之修正,
是以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
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
導原則,乃全體住戶應優先遵守者。查,依系爭大廈鄉林京
華管理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地下室汽、機車停車空間應
依與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
管理委員會(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方式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
變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足見鄉林京華管
理規約第2 條第3 項亦已將原建商即鄉林公司與各承購戶間
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用部分及
系爭大廈A6棟1 樓空間之使用方式之分管契約納入規約中為
規範,則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住戶,自有遵守前開鄉林京華管
理規約之義務,亦即僅購車位之承購戶對系爭大廈A6棟1 樓
、法定空地及其餘公共設施不得主張任何使用權利。
㈣雖原告指稱前述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均屬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乙節。
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目的,乃是因
此等當然共用部分如設定專用權,將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居
住品質,甚至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破壞物權法秩序
,故
予以禁止設定專用權。
⒉惟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目
的係為使用該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並無取得專用部分,亦
無居住之情,如前所述。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至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大廈正門是正對南京東路二段、系爭大廈後
方有一門扇,面對伊通街,且依原告指稱,原告平日通行地
下4 樓停車位之途徑為:由上開門扇進入,步行下樓梯至地
下1 樓,地下1 樓設有電梯,可在此處搭乘電梯至地下4 樓
,或繼續步行樓梯至第下4 樓,走出電梯、樓梯梯間,經過
車道,到達停車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由此可知,原告平日均可使用
系爭大廈後方之一側門扇樓梯進出停車場,對原告原本即意
在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之使用權能並未受任何
限制,是原告情形顯與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立法
目的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物權法秩序不同。
⒊況本件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購買意願及禁止使用系
爭大廈共用部分情形,
猶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訂
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永久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建物,僅能使用停車位,該使用停車位之權能亦未受任何限
制,僅係抵達系爭停車位之途徑受限制而已,均如前所述,
原告並無因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其停車位之情
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質疑被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
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乙節。查
,原告平日均可使用系爭大廈後方之一側門扇樓梯或電梯進
出停車場,對原告所有停車位本身之使用權能未受任何限制
,已經說明如前所述,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
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
、第59頁至第62頁),原告通行至地下室停車位之動線規劃
尚屬
適宜,足見被告在為增進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所為前開規約內容限制時,實亦
已兼顧原告之權益,從而,被告所有限制原告使用前開門廳
及電梯,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鄉林公司與各買受者間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
定及鄉林京華管理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限制原告就系爭
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之使用、
進出,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可通行系爭大廈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電梯之
感應卡片3 張,及不得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大廈A6棟地上1 樓
之門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
取系爭大廈平面圖、竣工圖、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以證明
系爭大廈A 棟門廳及A6棟地上1 樓至地下4 樓公用電梯部分
,是否為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目前步行之樓梯,是否
為原建築規劃之專用樓梯及系爭大廈之安全措施等情(見本
院卷第13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