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才智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
律師
被 告 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温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37元,
惟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變更並
擴張請求,其變更並擴張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曾温嵐或被
告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給付4,894,916 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4,894,9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訴之聲明第3 項
為請求被告於臉書、微博專頁及四大報紙刊登道歉聲明以
回復名
譽,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10元(計
算式:49,510元+3,000 元=52,5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
37元,尚應補繳22,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