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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   告 千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杏 人 被   告 游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下稱千幅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張秀杏(下稱張秀杏)、游家松( 下稱游家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千 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與千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39%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千幅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 計為4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 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清償方式均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千幅公司僅償 還本金98萬8,44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 日」欄位所示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01萬1,5 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張秀杏、游家松為千幅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68-74頁 ),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 │ │之二十計收 │ ├─┼──────┼──────┼───────┼───────┼─────┼────────┼─────────┼────────┤ │1 │400,000元 │301,162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2 │1,600,000元 │1,204,651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3 │400,000元 │301,148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4 │1,600,000元 │1,204,596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合│4,000,000元 │3,011,557元 │ │ │ │計│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