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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周啟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 信良、周信昱及周信德(下稱周水旺等六人)於民國83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就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110-12、111 至 113 、113-1 至113-3 、114 、114-1 至114-4 、114-8 、 114-10、118-20、277-8 、278-1 、282-3 、282-5 、283 -16 、288 、289 、289-2 、290 、290-2 、290-7 、290 -15 、291 、292 、292-3 、293 、294-2 、297-2 、350 -4、357 、357-2 、357-4 等地號共37筆土地為整體開發, 總面積38,281平方公尺,折合約11,580坪,原告與周水旺等 六人應有部分面積計2,680 坪,預計開發合建高級電梯住宅 ,名稱訂為「壯觀臺北第二期」,由被告負責土地規劃、設 計、開發及住宅、店鋪、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保證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 月建築全部完工及交屋,取得銀行撥付之房屋貸款,原告與 周水旺等六人可按個人提供之住宅區建地坪數,取得每坪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之地價;另第肆條約定,倘被告逾上開 期限未如期全部建築完成交屋,並申請銀行撥付貸款,則仍 應依上開第叁條約定總價付清予原告及周水旺等六人,否則 每逾期一日,應按土地未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予原告 及周水旺等六人。惟被告迄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之期限即86 年8 月13日,仍未建築完成,而原告就基隆市○○區○○○ 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 一(計持分面積各476.5 平方公尺、413.5 平方公尺;下分 稱系爭地號土地),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 12日合併至同小段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 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2,255.6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 二八,折合為232.8 坪;雖於103 年11月21日因拍賣而由訴 外人陳致遠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 即92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每坪18萬元 計算即4 萬1,904 元之違約金,共1 億9,686 萬4,992 元, 本件一部請求100 萬元(即自91年2 月17日起,按日以4 萬 1,904 元計算達100 萬元部分)。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於86年8 月13日前完工,惟為解決逾期完工問題,被告乃於87年6 月 30日與原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 周氏家族兄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就已興 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部分,由周家作 價以2 億4,550 萬7,599 元轉讓與訴外人陳朝亨、陳致遠、 陳致超及陳致祥等人;就尚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 」土地部分,由原告與周氏家族兄弟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 定沒收定金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 金給付義務。況原告之請求權自86年8 月13日起至起訴時止 ,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水旺等六人於83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提供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等共37筆土地,由被告開發建案「壯觀臺 北第二期」,並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及住宅、店鋪、 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應 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月即86年6 月13日前建築全 部完工及交屋,被告迄今均未完工及交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基隆地院卷 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期限,於86年6 月13 日前建築完工及交屋,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即自92年 2 月17日起至系爭土地由陳致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 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4 萬1,904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 計1 億9,686 萬4,992 元,爰一部請求自91年2 月17日起算 滿100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否認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事。惟 查: ⒈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業於84年12月12日合併至同小段 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 市○○區○○路段○○○ ○號即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二八,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46頁),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8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7591號函、106 年12月20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10939號函覆綦詳,亦有各該函所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 41頁、第73至148 頁;見第75、79、89、93、104 、107 、 112 、120 、142 頁)。又爭契約第伍條約定:「雙方同意 意本開發案分三批次推出,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 提供土地分別為第一批佔41.16 % (即1,103 坪)、第二批 佔13.62 ﹪(即365 坪)、第三批佔45.22 ﹪(即1,212 坪 )。甲方同意本約第叁條第二、三款之付款進度亦按此百分 比支付;惟期限從第叁、肆條約定」(基隆地院卷第8 頁) ,即系爭契約就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所提供之土地,係分三 批次開發。且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系爭契約合建土地包含「壯 觀臺北第二、三、四期」基地,原告僅就第四期基地有應有 部分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 177 頁),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表「壯觀臺北第二、 三、四期興建用地明細表」之「周啟忠」一欄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提供由被告開發之系爭土地係 屬於系爭契約第三批即「壯觀臺北第四期」開發之土地,非 第一、二批開發之土地範圍。 ⒉又被告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周水旺業 已死亡,此節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故僅由原 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周氏家族 兄弟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 36頁)。參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周啟東 、周啟忠、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以下簡稱甲 方);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陳朝亨、 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乙方 於民國83年2 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 契約),乙方(即被告)未於86年8 月14日期限內付清全部 總價之後續事宜,三方同意簽定下列協議條款」等語,顯見 ,兩造與周氏家族兄弟係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 之三年六個月期限即86年8 月13日前完工交屋,致原告與周 水旺等六人未能於該期限取得該條約定按每坪18萬元計算之 地價所生爭議,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原契約(按:即系爭契約)甲方所提供之第一批 土地(壯觀臺北第二期基地)與第二批土地(壯觀臺北第三 期基地),其現況之產權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甲方願作價 新臺幣(以下同)貳億肆仟伍佰伍拾萬零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整,全部轉讓予丙方,乙方無異議。」及第五條約定:「原 契約第四期土地部份,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 (本院卷第36頁),即悉系爭契約第一批及第二批次土地所 有權係由周氏家族兄弟作價讓與陳朝亨等人。至於第三批即 「壯觀臺北第四期」土地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契約文 字雖記載「同意另案處理」;然徵諸原告不爭執其已依系爭 契約第拾肆條:「…若乙方(即被告)違反第叁條、第肆條 之付款條件與期限,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除得解 除本契約並即時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得沒收第叁條第一款 所約定之定金,因而致使甲方遭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付定金之事實( 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基隆地院卷第8 頁反面);且酌以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在就被告遲延完工一事所生爭議商討 解決方式,原告當瞭解其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得以被告遲 延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除未於系爭協議書要求約 定保留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債權外,更自兩造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長達二十年許之期間,均未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而未曾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權利;益見 原告顯已同意沒收被告已付定金後,不再續建「壯觀臺北第 四期」即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第拾肆條 上開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大致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 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收定金之範圍,僅 「壯觀臺北第一至三期」,不包括「壯觀臺北第四期」建案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第四期土地範圍並未再為任何 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第192 頁反面)。惟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提供合建之土地,僅就「壯觀臺北第四期」基地 有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如前1部分所述,則原告此部分 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就尚 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即系爭土地部分,已於系 爭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定金並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應堪信取。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原約定,請 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即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 。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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