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周啟忠
訴訟
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
信良、周信昱及周信德(下稱周水旺等六人)於民國83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就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110-12、111 至
113 、113-1 至113-3 、114 、114-1 至114-4 、114-8 、
114-10、118-20、277-8 、278-1 、282-3 、282-5 、283
-16 、288 、289 、289-2 、290 、290-2 、290-7 、290
-15 、291 、292 、292-3 、293 、294-2 、297-2 、350
-4、357 、357-2 、357-4 等地號共37筆土地為整體開發,
總面積38,281平方公尺,折合約11,580坪,原告與周水旺等
六人
應有部分面積計2,680 坪,預計開發合建高級電梯住宅
,名稱訂為「壯觀臺北第二期」,由被告負責土地規劃、設
計、開發及住宅、店鋪、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
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保證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
月建築全部完工及交屋,取得銀行撥付之房屋貸款,原告與
周水旺等六人
可按個人提供之住宅區建地坪數,取得每坪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之地價;另第肆條約定,倘被告逾
上開
期限未如期全部建築完成交屋,並申請銀行撥付貸款,則仍
應依上開第叁條約定總價付清予原告及周水旺等六人,否則
每逾期一日,應按土地未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予原告
及周水旺等六人。
惟被告
迄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之期限即86
年8 月13日,仍未建築完成,而原告就基隆市○○區○○○
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
一(計持分面積各476.5 平方公尺、413.5 平方公尺;下分
稱系爭地號土地),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
12日合併至同小段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
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2,255.6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
二八,折合為232.8 坪;雖於103 年11月21日因
拍賣而由訴
外人陳致遠拍定取得
所有權,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
即92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每坪18萬元
計算即4 萬1,904 元之違約金,共1 億9,686 萬4,992 元,
本件
一部請求100 萬元(即自91年2 月17日起,按日以4 萬
1,904 元計算達100 萬元部分)。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於86年8
月13日前完工,惟為解決逾期完工問題,被告
乃於87年6 月
30日與原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
周氏家族兄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合意就已興
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部分,由周家作
價以2 億4,550 萬7,599 元轉讓與訴外人陳朝亨、陳致遠、
陳致超及陳致祥等人;就尚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
」土地部分,由原告與周氏家族兄弟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
定沒收定金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
金給付義務。況原告之
請求權自86年8 月13日起至起訴時止
,已
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水旺等六人於83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提供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等共37筆土地,由被告開發建案「壯觀臺
北第二期」,並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及住宅、店鋪、
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應
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月即86年6 月13日前建築全
部完工及交屋,被告迄今均未完工及交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基隆地院卷
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期限,於86年6 月13
日前建築完工及交屋,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即自92年
2 月17日起至系爭土地由陳致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
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4 萬1,904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
計1 億9,686 萬4,992 元,爰一部請求自91年2 月17日起算
滿100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
適用
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係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判決
參照)。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否認
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事。
惟
查:
⒈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業於84年12月12日合併至同小段
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
市○○區○○路段○○○ ○號即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二八,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46頁),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8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7591號函、106 年12月20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10939號函覆
綦詳,亦有各該函所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足稽(本院卷第
41頁、第73至148 頁;見第75、79、89、93、104 、107 、
112 、120 、142 頁)。又爭契約第伍條約定:「雙方同意
意本開發案分三批次推出,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
提供土地分別為第一批佔41.16 % (即1,103 坪)、第二批
佔13.62 ﹪(即365 坪)、第三批佔45.22 ﹪(即1,212 坪
)。甲方同意
本約第叁條第二、三款之付款進度亦按此百分
比支付;惟期限從第叁、肆條約定」(基隆地院卷第8 頁)
,即系爭契約就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所提供之土地,係分三
批次開發。且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系爭契約合建土地包含「壯
觀臺北第二、三、四期」基地,原告僅就第四期基地有應有
部分
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
177 頁),
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表「壯觀臺北第二、
三、四期興建用地明細表」之「周啟忠」一欄
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37頁),
足徵原告提供由被告開發之系爭土地係
屬於系爭契約第三批即「壯觀臺北第四期」開發之土地,
非
第一、二批開發之土地範圍。
⒉又被告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周水旺業
已死亡,此節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故僅由原
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周氏家族
兄弟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
可稽(本院卷第
36頁)。參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周啟東
、周啟忠、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以下簡稱甲
方);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陳朝亨、
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乙方
於民國83年2 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
契約),乙方(即被告)未於86年8 月14日期限內付清全部
總價之後續事宜,三方同意簽定下列協議條款」等語,顯見
,兩造與周氏家族兄弟係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
之三年六個月期限即86年8 月13日前完工交屋,致原告與周
水旺等六人未能於該期限取得該條約定按每坪18萬元計算之
地價所生爭議,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原契約(按:即系爭契約)甲方所提供之第一批
土地(壯觀臺北第二期基地)與第二批土地(壯觀臺北第三
期基地),其現況之產權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甲方願作價
新臺幣(以下同)貳億肆仟伍佰伍拾萬零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整,全部轉讓予丙方,乙方無
異議。」及第五條約定:「原
契約第四期土地部份,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
(本院卷第36頁),即悉系爭契約第一批及第二批次土地所
有權係由周氏家族兄弟作價讓與陳朝亨等人。至於第三批即
「壯觀臺北第四期」土地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契約文
字雖記載「同意另案處理」;然
徵諸原告不爭執其已依系爭
契約第拾肆條:「…若乙方(即被告)違反第叁條、第肆條
之付款條件與期限,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除得解
除本契約並即時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得沒收第叁條第一款
所約定之定金,因而致使甲方遭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付定金之事實(
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基隆地院卷第8 頁反面);且酌以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在就被告遲延完工一事所生爭議商討
解決方式,原告當瞭解其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得以被告遲
延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除未於系爭協議書要求約
定保留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
債權外,更自兩造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長達二十年許之期間,均未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而未曾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權利;益見
原告顯已同意沒收被告已付定金後,不再續建「壯觀臺北第
四期」即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第拾肆條
上開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大致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
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收定金之範圍,僅
「壯觀臺北第一至三期」,不包括「壯觀臺北第四期」建案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第四期土地範圍並未再為任何
處理
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第192 頁反面)。惟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提供合建之土地,僅就「壯觀臺北第四期」基地
有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如前1部分所述,則原告此部分
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就尚
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即系爭土地部分,已於系
爭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定金並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應
堪信取。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原約定,請
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即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
。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