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 告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追加被告 林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
人,先位請求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
司行使對被告侯東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第一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
債務人即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
司對被告侯東崴之無償
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侯東崴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第二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侯東崴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財
產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崴騰實業有限
公司行使對被告侯東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等情(本院卷一第
7、123頁、第123頁反面,下稱原訴),
嗣於107年8月14日具
狀追加被告林智敏,並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侯東崴對追加被告林智敏之無償贈
與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
第1、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撤銷該
公司債務人被告侯東崴對追加被告林智敏之無償行為並回復
原狀(本院卷二第16、17頁,下稱追加之訴)。
惟查,原訴請
求撤銷之客體為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侯東崴之財產
處分行為,主要證據資料為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與侯東崴
間財產移轉行為,而追加之訴請求撤銷之客體為被告侯東崴
對追加被告林智敏之財產處分行為,主要證據資料為被告侯
東崴與追加被告林智敏間之財產移轉行為,二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不同,且追加之訴涉及被告侯東崴如何處分財產乙節,
未經原告在原訴中為主張或舉證,被告侯東崴就原訴之
防禦
方法(包括證據資料之利用),於追加之訴中重疊及共通部
分甚小,訴訟上並無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侯東崴復表
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事實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尚需
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再為證據調查並令追加被告林智敏
攻擊防禦,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查無其他
堪認訴
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