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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薛冰芸律師 被   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當庭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 頁)。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險代理 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 約,並為促進該業務推展,雙方另簽訂增補契約書(系爭增 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專屬代理原告之各該保險商品,同時 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助其推展業務, 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兩造便於104年12月1日協 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承認並同意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 1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於105年5月31日前履行返還150萬元業 務推廣費之義務,然被告逾上開期日數月仍未依約還款,原 告乃於同年10月7日具函被告,促其信守承諾。而被告於同 年10月11日收受後央請原告再行協商,並再作成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三期清償150萬元債務,首期清償日 為105年10月31日,第次之,同時由訴外人楊朝旭承諾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以及開立三紙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 第一期屆至迄今,猶未清償分毫,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 ,不斷虛與委蛇,難謂有何商業誠信可言,爰依系爭增補契 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朝旭於103年11月1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執行 長即現任總經理侯文成談妥專屬合約內容,以推展原告之保 險業務,然楊朝旭不願由自己經營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約, 並請友人即訴外人林耀笙尋找可合作借名之公司,經由林耀 笙之介紹,楊朝旭即與被告討論,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 由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 楊朝旭決定。被告因希望能與原告有其他業務上之合作,拉 近與原告之關係,即與楊朝旭簽定推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推廣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為推展原告之保險業務 而簽定,且依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可 清楚得知,雙方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即楊朝旭與原告已談 妥條件,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實質上楊朝旭始為契約之執行人,並享有該財產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就此於103年11月間,被告與楊朝旭 及侯文成確認其保險業務之推展事宜,並於同年12月1日由 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 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在一定之業績下補助被告三 年辦公設施費用,每年給付300萬元,如被告未達業績標準 ,原告得於次年度扣除150萬元之給付。嗣楊朝旭於104年2 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 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 除營所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 楊朝旭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而10 4年12月1日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及105年10月20日之系爭協議 書均為楊朝旭與原告所決定者,被告僅因係形式上之簽約人 而配合簽約。且因侯文成為原告之代表,楊朝旭為保險經紀 界知名之前輩,故雙方非常熟識,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從未與原告相關人員有相識或接觸,故以系爭增補契約三年 900萬之辦公設施費用,即使未達業績標準,三年亦可獲得 450萬元之優渥條件,實難認係被告所主導,顯見就本案合 作協議實質而言,系爭增補契約並非保險業界一般之合約。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消專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專案 等三份專案公司製作之產品文宣內容所示,協辦單位均為中 華民國教育促進協會,而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資訊查詢結果可 知,該協會之理事長即為楊朝旭,顯見上開專案均與楊朝旭 關係甚深,此為原告製作文宣時既已得知,亦足認原告欲借 用曾於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任職之楊朝旭之業務推展經驗 與能力,推展其商品,故原告合作之對象確實係楊朝旭而非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反面至102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訴外人楊朝旭與被告為推展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業務,曾於10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推廣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之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 ㈡、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之系爭合約、增補契約)。 ㈢、原告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嗣被告於 104年2月3日、4日分別匯出100萬元、183萬8,000元匯入至 海峽互信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憑 條、匯款委託書)。 ㈣、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如被告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以下稱 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被告應於次年度第二工 作月前返還已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系爭增補契約)。 ㈤、其後,因被告未達上開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 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 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 頁之系爭終止協議書)。 ㈥、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由楊朝旭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為擔保,並與被告共同為 連帶保證人,且開立三張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之系爭協議書、本票影本三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增補契 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專屬代理其各該 保險商品,同時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 助其推展業務,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兩造於10 4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卻迄未依約返還15 0萬元業務推廣費,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 代理協議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 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 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 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次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 之起點,亦為法律解釋之終點,苟契約文義已極為明顯,即 無捨文義解釋而採他種解釋之理。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合約前言載明:「立合約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甲 方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乙方為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從事『保險代理 人管理規則』所規定有關保險代理人所得從事之業務。茲就 甲方委任乙方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代理人,雙方謹約定並 同意如下:...」,系爭增補契約之前言亦明定:「立契約 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因乙方同意專屬代理甲方招攬保險業務,茲就雙方就民 國(下同)103年12月01日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以下稱 主契約)補充約定如下:...」等語,頁末立合約書人欄亦載 明乙方當事人為「銀保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詳載 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且有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有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以形式觀之,顯見被告於前揭契約中業已確認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且符合契約所示之資格條件,始會作如上之記載。另 參以原告曾於104年2月2日依系爭增補契約匯款補助費用3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合約及增補 契約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豈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受領該補 助費用之理。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通路長侯文成具結 證稱:「(問:你合作的對象,到底是證人楊朝旭還是被告 公司?)是被告公司。因為我們給付的錢都是給被告公司, 這一年多每個客戶的保單都需要被告公司的內部簽署經由簽 署人審核並通過後,才能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我們是跟被 告公司合作。總共的保費大約250萬元左右,我們這些保單 成交後,我們也有依約將傭金、獎勵金等匯給被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供之由被告業 務員楊朝旭、蔡美枝、楊景州、王依晴、王靜琪等送件並經 被告簽署人曾惠筠簽認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保險 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足以證 明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確實為契約 當事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名與原告簽約,由其為形式上之簽約人 ,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故被告與楊 朝旭間為借名關係,楊朝旭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合 約及增補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楊朝旭」個人之權益,亦未 提及前揭契約交由楊朝旭負責處理等情,據此尚不足以推斷 楊朝旭與系爭合約間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存在,是被告所述 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楊朝旭與原告間,已與契約之文義 內容有違。況且,楊朝旭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系 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 楊朝旭)代表甲方與友邦人壽洽談保險代理合約之簽訂及往 後之內容修改,各項合約之修改異動均應有乙方之同意... 」,第2條約定:「...乙方不得非經甲方授權,以甲方名義 在外行使非授權之業務,因乙方及其轄下業務員業務推廣, 衍生之各項違反法規及稅務問題等,致造成甲方各項損失, 均應由乙方概括承受賠償之。」等語,有系爭推廣合作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倘楊朝旭係系爭合 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本應有較大之權限主導、決定系爭 合約之內容及細節,而非如上開約定所示,嚴格受被告意思 所拘束;復酌證人侯文成證稱:業務上合作都是公司派代表 人出來與公司談,我們也知道被告這家公司的存在,當楊朝 旭拿出這家公司的文件時,楊朝旭本人也是從事保險業,所 以我就相信他,因為他可以拿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堪認被告係授權楊朝旭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簽 約事宜,而非僅擔任所謂形式上之簽約人,是被告辯稱實質 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云云,已與前揭約定 有違,自難採信。更遑論,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6條記載 :「甲、乙雙方保證就本合約及所合作業務之內容,善盡專 業保密之義務,任何一方及受僱人因執行本合約事項而違反 保密義務者,皆應負同一連帶賠償責任。」果若被告所辯其 與楊朝旭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為真,於簽署保密條款之系爭 推廣合作協議書內容中,理應會就上開關係約略記載,然渠 等不僅未為相關約定,甚且於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9條更 載明:「合約之終止,乙方應協助甲方繼續保留與友邦人壽 之代理合約。」顯見雙方早已認定兩造始為系爭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自不容被告臨訟翻異,恣意否認契約之內容,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楊朝旭於104年2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 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 帳戶即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除營所 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楊朝旭 指定之帳戶,其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云云,然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 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及「債務債權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既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 所簽訂,已如上述,則縱被告嗣後將原告所匯300萬元補助 費用中之283萬8,000元依楊朝旭之指示匯入至海峽互信公司 帳戶,並由楊朝旭所取得,對於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之 事實,均無影響。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楊朝旭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且有證 人林耀笙證稱:「(問:雙方第一次見面認識的時候,是否 就有提到與友邦人壽的公務人員警消專案?並談到要借用被 告銀保公司的名義與友邦簽約?)在第一次見面前,證人楊 朝旭請我介紹的時候有講過,要我幫他介紹保險代理人公司 ,且要借用他們的名義簽專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 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而言, 即使被告係基於其與楊朝旭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始以被告為 形式當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然此亦僅屬渠二人間之內部 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借名契約之對外 關係而言,仍應以被告為債務人,並應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及增補契約等約定負債務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辯稱其與 楊朝旭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一節,縱使為真,仍無解於被告對 外應負之系爭合約之債務人責任。 ㈡、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增補 契約書簽約日起算三個年度(以下稱『專案年度』)內,至少 達成下表所列各專案年度之業績目標...如乙方所招攬並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 (下稱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乙方應於次年度第 二工作月前返還以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 予甲方」;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其依『增 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而自甲方(即原告) 所領取之第一 年度補助費用新台幣300萬元整(NT$3,000,000),因未達雙 方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應達500萬元之 業績目標,故應返還甲方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整 (NT$1,500,000)...」;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本件債務分三期(月)償付,首期清償日為105年10 月31日,第次之」、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丙方(即 楊朝旭)應於每期清償日足額匯款至甲方帳戶為清償。...」 、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不獲足額清償,則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查,被告既為系爭合約、增補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已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 之補助費用,因被告未達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 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 於104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 31日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兩造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於105年 10月31日償還上開150萬元中之首期款50萬元,據系爭協議 書第3條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 :「乙方如有全部或部分金額逾期未返還時,則應就未還金 額按日加計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亦 屬可採。另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2431號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年11月23日,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協議書第2 條、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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