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
薛冰芸律師
被 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曾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當庭追加
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
頁)。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險代理
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
約,並為促進該業務推展,雙方另簽訂增補契約書(系爭增
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專屬代理原告之各該保險商品,同時
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助其推展業務,
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
兩造便於104年12月1日協
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承認並同意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
1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於105年5月31日前履行返還150萬元業
務推廣費之義務,然被告逾
上開期日數月仍未依約還款,原
告
乃於同年10月7日具函被告,促其信守承諾。而被告於同
年10月11日收受後央請原告再行協商,並再作成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三期清償150萬元債務,首期清償日
為105年10月31日,第次之,同時由訴外人楊朝旭承諾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
債務人以及開立三紙
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
第一期屆至
迄今,
猶未清償分毫,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
,不斷虛與委蛇,
難謂有何商業誠信可言,
爰依系爭增補契
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義務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朝旭於103年11月1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執行
長即現任總經理侯文成談妥專屬合約內容,以推展原告之保
險業務,然楊朝旭不願由自己經營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約,
並請友人即訴外人林耀笙尋找可合作借名之公司,經由林耀
笙之介紹,楊朝旭即與被告討論,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
由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
楊朝旭決定。被告因希望能與原告有其他業務上之合作,拉
近與原告之關係,即與楊朝旭簽定推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推廣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為推展原告之保險業務
而簽定,且依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可
清楚得知,雙方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亦即楊朝旭與原告已談
妥條件,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僅為名義上之
所
有權人,實質上楊朝旭始為契約之執行人,並享有該財產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就此於103年11月間,被告與楊朝旭
及侯文成確認其保險業務之推展事宜,並於同年12月1日由
被告為形式上之簽約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
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在一定之業績下補助被告三
年辦公設施費用,每年給付300萬元,如被告未達業績標準
,原告得於次年度扣除150萬元之給付。嗣楊朝旭於104年2
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
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
除營所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
楊朝旭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而10
4年12月1日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及105年10月20日之系爭協議
書均為楊朝旭與原告所決定者,被告僅因係形式上之簽約人
而配合簽約。且因侯文成為原告之代表,楊朝旭為保險經紀
界知名之前輩,故雙方
非常熟識,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從未與原告相關人員有相識或接觸,故以系爭增補契約三年
900萬之辦公設施費用,即使未達業績標準,三年亦可獲得
450萬元之優渥條件,實
難認係被告所主導,顯見就
本案合
作協議實質而言,系爭增補契約並非保險業界一般之合約。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消專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專案
等三份專案公司製作之產品文宣內容所示,協辦單位均為中
華民國教育促進協會,而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資訊查詢結果可
知,該協會之理事長即為楊朝旭,顯見上開專案均與楊朝旭
關係甚深,此為原告製作文宣時既已得知,亦足認原告欲借
用曾於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任職之楊朝旭之業務推展經驗
與能力,推展其商品,故原告合作之對象確實係楊朝旭
而非
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反面至102頁,且
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訴外人楊朝旭與被告為推展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業務,曾於10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推廣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之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
㈡、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之系爭合約、增補契約)。
㈢、原告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之補助費用;嗣被告於
104年2月3日、4日分別匯出100萬元、183萬8,000元匯入至
海峽互信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之臺北富邦銀行存入憑
條、匯款委託書)。
㈣、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如被告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以下稱
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被告應於次年度第二工
作月前返還已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系爭增補契約)。
㈤、其後,因被告未達上開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
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於104
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
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
頁之系爭終止協議書)。
㈥、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
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由楊朝旭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為擔保,並與被告共同為
連帶
保證人,且開立三張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之系爭協議書、本票影本三紙)。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增補契
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專屬代理其各該
保險商品,同時由原告先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業務推廣費,
助其推展業務,惟嗣被告之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兩造於10
4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卻迄未依約返還15
0萬元業務推廣費,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專屬
代理協議書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楊朝旭?
⒈按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
權利,乃同一
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
務人請求給付之
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次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
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
之起點,亦為法律解釋之終點,
苟契約文義已極為明顯,即
無捨文義解釋而採他種解釋之理。查,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合約前言載明:「立合約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甲
方為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乙方為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從事『保險代理
人管理規則』所規定有關保險代理人所得從事之業務。茲就
甲方委任乙方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代理人,雙方謹約定並
同意如下:...」,系爭增補契約之前言亦明定:「立契約
書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因乙方同意專屬代理甲方招攬保險業務,茲就雙方就民
國(下同)103年12月01日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以下稱
主契約)補充約定如下:...」等語,頁末立合約書人欄亦載
明乙方當事人為「銀保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詳載
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且有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有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以形式觀之,顯見被告於
前揭契約中業已確認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且符合契約所示之資格條件,始會作如上之記載。另
參以原告曾於104年2月2日依系爭增補契約匯款補助費用3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合約及增補
契約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豈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受領該補
助費用之理。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通路長侯文成
具結
證稱:「(問:你合作的對象,到底是證人楊朝旭還是被告
公司?)是被告公司。因為我們給付的錢都是給被告公司,
這一年多每個客戶的保單都需要被告公司的內部簽署經由簽
署人審核並通過後,才能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我們是跟被
告公司合作。總共的保費大約250萬元左右,我們這些保單
成交後,我們也有依約將傭金、獎勵金等匯給被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供之由被告業
務員楊朝旭、蔡美枝、楊景州、王依晴、王靜琪等送件並經
被告簽署人曾惠筠簽認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保險
金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足以證
明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確實為契約
當事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名與原告簽約,由其為形式上之簽約人
,實質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故被告與楊
朝旭間為借名關係,楊朝旭始為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系爭合
約及增補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楊朝旭」個人之權益,亦未
提及前揭契約交由楊朝旭負責處理
等情,據此尚不足以推斷
楊朝旭與系爭合約間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存在,是被告所述
前揭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楊朝旭與原告間,已與契約之文義
內容有違。況且,楊朝旭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系
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
楊朝旭)代表甲方與友邦人壽洽談保險代
理合約之簽訂及往
後之內容修改,各項合約之修改異動均應有乙方之同意...
」,第2條約定:「...乙方不得非經甲方授權,以甲方名義
在外行使非授權之業務,因乙方及其轄下業務員業務推廣,
衍生之各項違反法規及稅務問題等,致造成甲方各項損失,
均應由乙方概括承受賠償之。」等語,有系爭推廣合作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及其反面頁),倘楊朝旭係系爭合
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本應有較大之權限主導、決定系爭
合約之內容及細節,而非如上開約定所示,嚴格受被告意思
所
拘束;復酌證人侯文成證稱:業務上合作都是公司派代表
人出來與公司談,我們也知道被告這家公司的存在,當楊朝
旭拿出這家公司的文件時,楊朝旭本人也是從事保險業,所
以我就相信他,因為他可以拿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
堪認被告係授權楊朝旭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簽
約事宜,而非僅擔任所謂形式上之簽約人,是被告辯稱實質
上原告保險業務之推展均由楊朝旭決定云云,已與前揭約定
有違,自難採信。更遑論,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6條記載
:「甲、乙雙方保證就本合約及所合作業務之內容,善盡專
業保密之義務,任何一方及
受僱人因執行本合約事項而違反
保密義務者,皆應負同一連帶賠償責任。」果若被告所辯其
與楊朝旭間存在
借名契約關係為真,於簽署保密條款之系爭
推廣合作協議書內容中,理應會就上開關係約略記載,然
渠
等不僅未為相關約定,甚且於系爭推廣合作協議書第9條更
載明:「合約之終止,乙方應協助甲方繼續保留與友邦人壽
之代理合約。」顯見雙方早已認定兩造始為系爭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自不容被告臨訟
翻異,恣意否認契約之內容,是被
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楊朝旭於104年2月3日告知被告,原告300萬
元之補助費用已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其指定之
帳戶即海峽互信公司,故被告於同年2月3日及4日扣除營所
稅5%及印花稅0.4%之費用後,共匯入283萬8,000元至楊朝旭
指定之帳戶,其實際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云云,然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
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及「債務債權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
可參
。
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既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
所簽訂,已如上述,則縱被告
嗣後將原告所匯300萬元補助
費用中之283萬8,000元依楊朝旭之指示匯入至海峽互信公司
帳戶,並由楊朝旭所取得,對於系爭合約之債務人為被告之
事實,均無影響。是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楊朝旭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且有證
人林耀笙證稱:「(問:雙方第一次見面認識的時候,是否
就有提到與友邦人壽的公務人員警消專案?並談到要借用被
告銀保公司的名義與友邦簽約?)在第一次見面前,證人楊
朝旭請我介紹的時候有講過,要我幫他介紹保險代理人公司
,且要借用他們的名義簽專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
特別約定者,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而言,
即使被告係基於其與楊朝旭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始以被告為
形式當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然此亦僅屬渠二人間之內部
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借名契約之對外
關係而言,仍應以被告為債務人,並應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及增補契約等約定負債務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辯稱其與
楊朝旭間有借名契約關係
一節,縱使為真,仍無解於被告對
外應負之系爭合約之債務人責任。
㈡、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增補
契約書簽約日起算三個年度(以下稱『專案年度』)內,至少
達成下表所列各專案年度之業績目標...如乙方所招攬並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之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
(下稱FYP)未達各該年度之業績目標時,乙方應於次年度第
二工作月前返還以受領之當年度補助費用的50% 予甲方」;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其依『增
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而自甲方(即原告) 所領取之第一
年度補助費用新台幣300萬元整(NT$3,000,000),因未達雙
方所定第一年度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應達500萬元之
業績目標,故應返還甲方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整
(NT$1,500,000)...」;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本件債務分三期(月)償付,首期清償日為105年10
月31日,第次之」、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丙方(即
楊朝旭)應於每期清償日足額匯款至甲方帳戶為清償。...」
、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不獲足額清償,則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查,被告既為系爭合約、增補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已於104年2月2日匯予被告300萬元
之補助費用,因被告未達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第一年度
新契約首年度實收保費(FYP)500萬元之業績目標,兩造遂
於104年12月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
31日前返還原告第一年度補助費用50%即150萬元,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兩造復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於105年
10月31日償還上開150萬元中之首期款50萬元,據系爭協議
書第3條
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
:「乙方如有全部或部分金額逾期未返還時,則應就未還金
額按日加計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亦
屬可採。另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2431號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年11月23日,亦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終止協議書第2
條、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