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仲向榮
仲向智
黃桂婷
何胤
諭
林麗慧
上5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告 開曼群島商 Core Elites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榮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仲向榮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仲向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婷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胤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慧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仲向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陸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仲向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黃桂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何胤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林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5 人原為向威國際聯合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向威公司)之股東,向威公司已發行股數為350 萬股,分
別為原告仲向榮
持有150 萬股、原告仲向智持有145 萬股、
原告黃桂婷持有30萬股、原告何胤諭持有20萬股、原告林麗
慧持有5 萬股,因被告有意收購向威公司,
乃由原告仲向榮
與被告協談,被告並委請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至向威公司作實
地查核,
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向威公司105 年5 月31日時
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若為外幣,始特別註記,未特別註
記部分均指新臺幣)3336萬225 元,加計500 萬元後即3836
萬225 元為總價金(原告5 人各可分得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
),購買原告5 人之全部股分,原告即依約將股票轉讓交割
與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1 所示第1 期款3600萬元按原告5
人所持有之股數核算後匯款與原告。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第2 期款於
契約簽署日起算9 個月屆滿之日即106 年3 月6 日,依各原
告之持股比例匯付給各原告(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
詎被
告突發函原告,稱與向威公司之股權買賣有爭議,將暫停第
2 期款之給付,
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是原告
爰依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之遲延責任。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仲向榮101 萬1525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仲向智97萬7807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婷20萬2306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胤諭13萬4870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慧3 萬3717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購買標的股份之總交易金額暫訂為標的公司截至
2016年5 月31日止依據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自結財務
報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新臺幣500 萬元之金額。雙
方同意,本交易實際買賣價金應為雙方認可之標的公司截至
交割日止自結財務報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新臺幣50
0 萬元之金額。…。」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係於105 年6 月
17日進行交割,向威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自結財務報表之
「淨資產價值」為3218萬164 元,遠低於原告所指稱之3336
萬225 元,而
前揭自結財務報表亦經原告仲向榮簽字確認,
故縱原告有權請求系爭契約第2 期款,尾款金額亦僅有118
萬164 元。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進行向威公司股份交割後,被告即依
約給付第1 期款3600萬元之價金,由被告取得向威公司全數
股份,並由被告所屬之核聚集團入主經營。詎核聚集團入主
經營後,即發現向威公司經營狀況存在以下足以嚴重影響該
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並明顯減損併購標的價值之重大缺失
:
⑴向威公司未指派符合資格人士擔任內部稽核及法遵人員,未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向威公司並未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之規定,指派符合資格人士擔任公司內部稽核及
法
令遵循人員,亦未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就該等
缺失已多次遭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警告及糾正。
⑵客戶資料嚴重缺漏:
向威公司之客戶資料嚴重缺漏,高達394 名客戶開戶資料不
齊全,而其中更有146 名客戶,缺少開戶應備文件,包括身
分證、存摺影本及轉帳授權書等重要文件,有5 名客戶之開
戶文件甚完全遺失,形同損害公司資產,且因客戶資訊不完
整、文件短少之情況嚴重,該公司為達到金管會對金融業辦
理客戶盡職調查之要求,額外付出成本補足客戶資訊。
⑶與精誠公司建立電子交易平臺時未注意應保留對客戶資料庫
之控制權:
向威公司前與系統服務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誠公司」)簽約,委由精誠公司建置電子交易平臺及資料庫
,並派遣技術人員駐點辦理相關維護工作,同時租用主機代
管服務及博暉基金交易資訊系統,
惟向威公司竟未實際取得
網站平臺及行動通訊平臺之
所有權或控制權,亦未建立客戶
資料庫之備份或任何備援系統,致精誠公司得於105 年7 月
15日無預警中止所有系統服務,並中斷電子交易平臺之運作
及對外連線,造成向威公司之客戶大量流失、交易量大幅減
少等營業損失,被告所屬核聚集團為重建交易系統,派遣10
名專業工程師耗費48個工作日完成該工作,以系統工程師支
援客戶之正式報價每日1000美金計算,交易系統重建費用逾
48萬美金,向威公司更為此須向金管會及證券投信投顧公司
專案報告重大事件,其商譽及行業形象因而嚴重受損。
⑷向威公司因102 年與精誠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契約而認列顧問
服務收入600 萬元部分是否屬於勞務收入或屬於暫借款性質
,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認列有
誤:
原告仲向榮前任向威公司總經理時,私下以公司名義與精誠
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
委任契約、顧問服務委任契約,向精
誠公司收取高達數百萬元之費用,此涉向威公司與精誠公司
間交易之實際內容是否有利益輸送、
關係人交易或有任何隱
藏
性交易
等情事,
惟於股權交易
期間,原告仲向榮從未向被
告提及上開契約,亦未列在交接之
法律文件中。又向威公司
102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指出,該公
司於101 年度之待彌補虧損高達343 萬906 元,而101 年度
勞務收入僅有1 萬8696元,然102 年度因與精誠公司簽訂專
案合作契約,該公司即依上開契約認列顧問服務收入600 萬
元,向威公司於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74 萬1573元,然向
威公司與精誠公司之專案合作契約內竟約定精誠資訊公司依
約定公式可分享向威公司利潤及應補助向威公司虧損金額,
且精誠資訊公司副總經理吳文舜亦於上開契約簽約後不久被
選任為向威公司董事長,故該筆認列收入600 萬元是否確實
屬於勞務收入或實則屬於類似暫借款性質,不無疑問,倘扣
除該筆600 萬元收入,該年度收入僅有74萬1573元,而向威
公司102 年度財務狀況將會從未分配盈餘勉強尚有8 萬7659
元,變成累積虧損591 萬2341元,其每股淨值顯然將低於面
額,將造成向威公司無法經營境外基金銷售業務,則向威公
司將因欠缺主要業務項目而無法繼續維持經營,向威公司似
有將事實上為類似暫借款性質之金額認列為收入,恐有粉飾
財務報表之嫌,況精誠公司因該筆款項而得以可分享向威公
司利潤及應補助向威公司虧損金額,事實上取得投資或經營
者之身分,而此一事實同樣未經原告等於兩造商議股份買賣
時向被告揭露。上開情事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1 條第6 款
規定「標的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為完整正確,且正確敘述標
的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結果。」及第5.1 條第9 款規定「
各賣方就標的股權未與他人簽訂或約訂任何
買賣契約或交易
,標的股權並未設定任何擔保權益或負擔。」,原告等既構
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2.2 條規定,原告等無權向被告請求
第2 期款項。
⑸向威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支出電腦
軟體291 萬5380元部分(於103 年底之電腦軟體資產價值為
195 萬7083元),而
本案交易時並未有該項高價電腦軟體資
產,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不實:
向威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電腦軟體」
之說明,指出該公司該年度電腦軟體項目支出之成本為291
萬5380元,扣除攤提及減損,至年底尚有195 萬7083元之淨
值,同報告書的現金流量表指出該公司支出291 萬5380元取
得「無形資產」,另資產負債表指出,該公司於103 年底擁
有「
非流動性資產- 電腦軟體」之資產價值為195 萬7083元
。原告等陳稱於該筆支出係購入「博暉系統」等4 個資訊軟
體,雖存在向精誠公司租用的主機中,上開電腦軟體仍可取
回,惟精誠公司已表示向威公司就該基金交易平臺並無任何
權利,則原告等
所稱支出291 萬5380元購入電腦軟體作為公
司資產一事,並非事實,其編列之向威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
表更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即違反系爭合約第5.1 條第6 款前
段約定,原告等構成違約事實。如原向威公司確有此項支出
成本,為何公司內部並無購入此一資產之
佐證,是否當時公
司負責人即原告等有不當流出公司資金或未妥善保管公司資
產之情形,則原告等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構
成系爭合約第6.1 條第1 款之違約情事。向威公司的財務報
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對企業併購及股權投資事宜,標的
公司財報不實係最嚴重的違約事由,因其涉及所購買標的公
司真實價值的評估,甚至影響標的公司的金融執照資格,何
況證券投顧事業係受政府監管之金融事業,原告等不僅欺騙
收購系爭公司股權的被告,同時也欺騙主管機關,其法律責
任
自不待言,遑論有任何法律上理由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第
2 期款項。
⑹綜合上開所述,因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屬於高度金融監理事業
,且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法令、洗錢防制法等法
規及證券投信投顧公會自律規範等行業規範所管制,對前述
事項有詳加釐清之必要,故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7日亦函知
原告等,要求原告等以向威公司前負責人身分加以說明,然
迄未獲回應。原告等原係向威投顧公司之控制股東,先前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原告仲向智及黃桂婷曾先後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仲向榮更長期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均屬該公司負責人,除法律上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並應履行前揭合約第6.1 條第1 款及
第7 款後段所定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等未能履行公
司負責人之義務,已違反前揭股份買賣合約。再者,向威公
司與精誠公司間如存有任何潛在爭議,屬對於公司營運、財
務、財產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原告等未於出售持股前明確告
知,對於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正式函詢之內容,迄今未有
說明,實
難謂已履踐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賣方義務,而被告
亦於106 年3 月8 日以
存證信函暨公司函之方式,正式函知
原告等相關違約爭議,於釐清各方責任前,將暫停第2 期款
之給付,並要求原告等於106 年3 月15日前出面協商解決前
揭爭議及法律責任,
復於同年月3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
告原告等應說明前揭爭議,否則不得請求第2 期款。惟原告
等對被告之訴求全然不予理會,拒絕進行任何說明或協商。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第2 期款即買賣價金之剩
餘尾款,支付條件為合約簽署日起算9 個月屆滿之日且甲方
已經完全履行本合約而沒有任何違約爭議、請求仲裁或進行
訴訟事項。」兩造間之股權交易僅執行有限的實地查核,對
於向威公司之公司資產及經營情形係完全信賴原告等提出之
財務報表、法律文件及交易時對公司之表述,為保障交易安
全,故於系爭合約訂有第5 條聲明與擔保、第6 條承諾事項
及協力義務及前述第2.2 條
對價金尾款之支付條件,以確保
賣方即原告等對向威公司之資產及經營提出之文件資料及陳
述未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並將確實依約履行相關承諾及義務
。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8日、106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明確對原告等主張上開違約情形,以書面之意思表示行
使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所應有之契約上權利。被告係基於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自得以有效之意思表
示行使之,況原告等對被告所提出之違約事實,均未能提出
合理解釋及相關事證,僅片面否認有違約情形,甚指稱被告
已「默示同意」原告等並未違約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又原告等先前擔任向威投顧公司負責人時期,以向威投顧公
司名義支出291 萬5380元,卻並未為公司購入相對應的資產
,其代理行為顯然已逾其權限,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反
面解釋,應自行負擔所有費用即291 萬5380元,被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2.2 條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前開費用,故已無
任何給付義務。
㈣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2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給付第2 期款之
支付條件包括「沒有任何違約爭議、請求仲裁或進行訴訟事
項」,則縱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第2 期款之給付時點,
亦將因兩造對合約內容發生爭訟而向後推遲,被告自不生任
何遲延責任。
㈤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其所持
有如附表1 所示之訴外人向威公司股份共350 萬股、每股面
額10元予被告,買賣價金暫定為向威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
止依據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自結財務報表所記載淨資
產價值金額加計500 萬元之金額,被告並應於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無附加條件核准被告投資取得向威公司100 %股權
後第3 個營業日,由被告扣除應代原告扣繳之證券交易稅額
後,支付第1 期款3600萬元,剩餘尾款被告則於契約簽立日
起算9 個月屆滿日(即106 年3 月6 日),且原告已完全履
行系爭契約,無任何違約爭議、請求仲裁或進行訴訟事項,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及已支付之第1 期款後,匯款至原
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㈡向威公司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資產淨值為3336萬225 元,
加計500 萬元現金,並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前開買賣價金數額為3836萬225 元(見本院卷第14頁)
。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復以電子郵件修正資產負債表,載明
向威公司至105 年6 月16日止之業主權益合計為3218萬164
元,資產淨值為3263萬4461元,加計500 萬元現金,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總額為3763萬4461元,並經原告仲向榮於105 年
6 月17日簽名(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㈣被告於扣除代原告扣繳之證券交易稅額後,已給付原告如附
表1第1 期款欄所示之金額。
㈤兩造間有原證3 至原證5 (105 年6 月16日電子郵件、105
年令字第113001號律師函)、原證8 (105 年6 月13日仲向
榮與被告間電子郵件暨附件)、被證3 至被證6 (105 年11
月17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暨公司函、106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雙方105 年6 月17日往來電子郵件暨
向威公司105 年6 月16日自結財務報表)、被證14(向威公
司客戶資料情形核查會議紀錄)之間之書狀往來,被證14之
收件人僅有原告仲向榮,被證3 所有原告均有收受。
㈥原告有寄發原證6(105年4月27日仲向榮與誠正會計事務所
間電子郵件暨附件)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委請進行實地查核(
DD)之人員,及提供原證7(誠正會計事務所DD文件表)、
原證12(與誠正會計師間105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暨excel表
)所示之資料與被告委請進行實地查核之人員。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及第2 期款金額各為若干?
㈡原告有無被告答辯所稱下開內容之違反系爭契約第6.1 條第
1 款、第7 款後段、第5.1 條第9 款、第5.1 條第10款之行
為?
⑴向威公司未指派符合資格人士擔任內部稽核及法遵人員,未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⑵客戶資料嚴重缺漏。
⑶與精誠公司建立電子交易平臺時未注意應保留對客戶資料庫
之控制權。
⑷向威公司因102 年與精誠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契約而認列顧問
服務收入600 萬元部分是否屬於勞務收入或屬於暫借款性質
,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認列有
誤。
⑸向威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支出電腦
軟體291 萬5380元部分(於103 年底之電腦軟體資產價值為
195 萬7083元),而本案交易時並未有該項高價電腦軟體資
產,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不實。
㈢被告是否得以前開答辯原告未履約事項拒絕原告關於第2 期
款給付之請求?若可,得拒絕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103 條之反面解釋就前
開103 年支出電腦軟體291 萬5380元部分主張減少價金291
萬538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及第2 期款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836萬225 元(即向威公司
105 年5 月31日資產淨值3336萬225 元與500 萬元之合計數
),被告就第2 期款尚有236 萬225 元(即總價金扣除被告
業已支付之3600萬元)未支付部分,固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
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應以向威公司股份
交割時即105 年6 月17日之向威公司資產淨值3218萬164 元
加計500 萬元之合計數3718萬164 元,扣除已支付3600萬元
,剩餘第2 期款應為118 萬164 元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購買標的股份之總交易金額暫訂為標的公司截至
2016年5 月31日止依據建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自結財務
報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新臺幣500 萬元之金額。雙
方同意,本交易實際買賣價金應為雙方認可之標的公司截至
交割日止自結財務報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新臺幣50
0 萬元之金額。…。」且兩造係於105 年6 月17日完成向威
公司股份交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約定應
為向威公司股份交割日(即105 年6 月17日)止自結財務報
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500 萬元之合計數,足以認定
。
⑶另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仲向榮於105 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向威公司截至同年月16日之資產負債表、代付費用資料表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向威公司於105 年6 月16
日自結資產負債表列明
斯時之業主權益合計3218萬164 元、
斯時之資產(即負債與業主權益合計)為3263萬4461元,而
原告仲向榮更於代付費用資料表上簽名確認以向威公司截至
10 5年6 月16日自結資產淨值計算剩餘未付之第2 期款等情
明確,雖原告仲向榮於前開代付費用資料表上誤引3263萬
4461元為計算基礎,然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交易實際
買賣價金應為雙方認可之標的公司截至交割日止自結財務報
表所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加計新臺幣500 萬元之金額」
之『淨資產』文字,顯然係指不含負債之業主權益數,是向
威公司截至交割日(即105 年6 月17日)止自結財務報表所
記載淨資產價值金額為向威公司105 年6 月16日自結資產負
債表所列業主權益3218萬164 元,甚為明確,本件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718萬164 元,被告尚未支付之第2 期款
為118 萬164 元等語,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認與
事實相符,難以憑採。
㈡原告有無被告答辯所稱下開內容之違反系爭契約第6.1 條第
1 款、第7 款後段、第5.1 條第9 款、第5.1 條第10款之行
為?
⑴向威公司未指派符合資格人士擔任內部稽核及法遵人員,未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①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向威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間均雇有稽核人員陳彥豪,
且投信投顧同業公會均會派員檢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金管
會糾正之公文函件等語。
②向威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至105 年1 月31日止陸續聘僱陳彥
豪、張素卿擔任內稽內控之稽核人員
一節,業經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07 年1 月16日函覆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67 頁),而證人
賴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伊於向威公司任職1 年多
,擔任會計、人事及總務之職務,伊做到105 年11月間。在
伊任職期間,向威公司有依規定設置內稽內控人員,向威公
司並未曾因違反內稽內控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向威公司
之內稽內控人員張素卿做到105 年2 月間離職,而內稽內控
人員為主管機關要求一定要有的人員,向威公司當時打算結
束或賣掉,有跟主管機關報備那段期間沒有內稽內控人員,
。在系爭股權交易時期,伊與仲向榮都有與被告委託進行實
地查核之會計師往來,伊有提供向威公司員工名單及職稱內
容給被告,當時名單上就沒有列內稽內控人員,被告也知道
向威公司於當時並無內稽內控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
至第5 頁),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委請會計師進行
實地查核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向威公司斯時聘有員工
之狀況如何,為委託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之被告一望即知,
是被告實難事後以向威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未聘有內稽內
控、法遵人員為由答辯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⑵客戶資料嚴重缺漏:
①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為片面指摘
,主管機關多年來檢查原向威公司客戶資料,均未有任何違
法疑問等語。
②就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公司人
員單方之主張及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依據,亦無法得悉被
告公司人員所稱客戶資料遺失之原因,再證人賴惠如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任職期間,向威公司與主管機關、
公會之聯繫大部分跟伊職務相關,就由伊聯繫,向威公司每
年3 月會提供資料給公會、證期局,如果有問題,相關單位
會請向威公司提出說明,除向威公司內稽內控人員張素卿做
到105 年2 月後因公司打算結束或出售而向主管機關報備未
聘請其他內稽內控人員外,並無主管機關或公會針對財報、
客戶資料、內稽內控人員、向威公司與精誠公司資訊系統之
事項要求向威公司說明,向威公司都有按照規矩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是否可採,
尚
非無疑。
⑶與精誠公司建立電子交易平臺時未注意應保留對客戶資料庫
之控制權:
①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有明確將向威
公司與精誠公司往來之情況告知被告,且提供相關資料與被
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委請進行實地查核之會計師人員,被告於
買入向威公司後,並未繼續委請精誠公司進行相關服務,精
誠公司乃中斷服務並切斷向威公司平臺之主機連線,與原告
無關等語。
②本件原告業已明確將向威公司交易及網站平臺之IDC 服務(
即Internet Data Center網際網路數據中心)係由精誠公司
提供,且精誠公司於原先長期IDC 服務合約到期後,自105
年起係每月報價提供服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仲向榮於
105 年4 月27日將相關契約資料寄發與被告委請實地查核之
誠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
第109 頁)、前開實地查核人員簽具收受實地查核文件單(
見同上卷第110 頁)、原告仲向榮於105 年6 月13日將精誠
公司106 年5 月之IDC 費用單據寄與被告公司人員及張世榮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為佐,被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際業可經由原告提供之上開契約文件及相資資料得悉
向威公司與精誠公司之往來情狀為何,而被告答辯向威公司
未實際取得網路平臺、行動通訊平臺所有權控制權及建立客
戶資料庫之備份或備援系統部分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部分,亦無具體之依據,是被告前開答辯,難認為
有理由。
⑷向威公司因102 年與精誠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契約而認列顧問
服務收入600 萬元部分是否屬於勞務收入或屬於暫借款性質
,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認列有
誤:
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金管
會103 年5 月27日所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內容為
金管會就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所認列其他補助收入之
合理性及與精誠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有關利潤分享與虧損補助
約定之
適法性疑義,恐涉及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每股
淨值是否低於面額認定及本案所建置網路銷售平臺與相關系
統之適法性,要求向威公司釐清)為附件函詢金管會,金管
會於107 年3 月26日函覆:
旨揭案件(指前開函文)係本會
103 年5 月27日函覆向威公司申請辦理境外基金電子交易業
務,應就該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是否低於面額之
認定等相關問題
予以釐清後再行提出申請,
嗣向威公司於10
3 年6 月27日再行提出申請該項業務,並檢具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劉建良會計師之意見,本會業於103 年7 月21
日核准向威公司辦理境外基金電子交易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4 頁),並隨函檢附旨揭會計師之意見:向威公司10
2 年認列之勞務收入及其他補助收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18號收入之相關規定;另該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附註
12部分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其財務報告整體之允當表達,且
並未發現對該公司權益有任何實質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6 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答辯向威公司102 年度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認列有誤
云云,難認有據。
⑸向威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支出電腦
軟體291 萬5380元部分(於103 年底之電腦軟體資產價值為
195 萬7083元),而本案交易時並未有該項高價電腦軟體資
產,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列不實:
①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相關費用確實有
支付與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且原告並
有將相關資訊提供與被告委請誠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
②博暉公司於103 年間確實與向威公司有交易並自向威公司處
收得合計291 萬5380元款項,且相關4 項軟體為向威公司委
由博暉公司針對主系統提出功能增加、畫面修改與欄位需求
等之功能增修,上開4 項功能增修之程式均不能獨立運作,
均係依附在主系統上才能運作,且主系統及上開4 項功能增
修之交易,均屬軟體之授權使用,博暉公司不需亦無法提供
相關軟體及原始碼與向威公司等情,
業據博暉公司於107 年
3 月13日函覆相關契約文件、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7頁至第98頁),是被告受讓向威公司股權後不具該項軟體
資產,
核與博暉公司及向威公司前開契約約定內容並無出入
,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部
分答辯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以前開答辯原告未履約事項拒絕原告關於第2 期
款給付之請求?若可,得拒絕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本件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1 條第
1 款、第7 款後段、第5.1 條第9 款、第5.1 條第10款之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引之拒絕為系爭契約
第2 期款項之給付。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103 條之反面解釋就前
開103 年支出電腦軟體291 萬5380元部分主張減少價金291
萬5380元?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然此相關交易內容,為向
威公司委由博暉公司針對主系統提出功能增加、畫面修改與
欄位需求等之功能增修,上開4 項功能增修之程式均不能獨
立運作,均係依附在主系統上才能運作,且主系統及上開4
項功能增修之交易,均屬軟體之授權使用,博暉公司不需亦
無法提供相關軟體及原始碼與向威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上開交易內容並無違常之處,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原告代理向威公司與博暉公司簽訂上開交易相關契約有
何超越
代理權授權範圍或前開交易情狀對系爭契約標的向威
公司而言有何瑕疵之情,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0
3 條反面解釋主張減少價金,難認為有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合計118 萬164 元,並按原
告5 人持股比例計算應分別給付原告5 人如附表2 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第2.2 條約定「於本合約簽署日起算9 個月屆滿之日(如
非營業日,則為次一營業日)且甲方已經完全履行本合約而
沒有任何違約爭議、請求仲裁或進行訴訟事項,乙方就買賣
價金在扣除甲方應承擔費用及已支付之第1 期款後,依各賣
方持股比例匯付第2 期款至甲方銀行帳務」(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兩造係於105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前開約
定
所載給付期限9 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契約第2 期
款之期限為106 年3 月6 日,而被告所答辯之前開違約爭議
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6 年3 月7 日起
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該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六、假執行部分:
㈠就原告仲向榮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仲向榮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就原告仲向智、黃桂婷、何胤諭、林麗慧部分,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上開原告4 人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上開原告4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
上開原告4 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原告請求內容)
┌─┬───┬────┬──────┬──────┬──────┐
│編│原告 │股份 │原告主張之價│第1 期款 │原告本件請求│
│號│ │(股) │金總額(新臺│(新臺幣) │之第2 期款(│
│ │ │ │幣) │ │新臺幣) │
├─┼───┼────┼──────┼──────┼──────┤
│1 │仲向榮│150萬股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2 │仲向智│145萬股 │00000000 │00000000 │977807 │
├─┼───┼────┼──────┼──────┼──────┤
│3 │黃桂婷│30萬股 │0000000 │0000000 │202306 │
├─┼───┼────┼──────┼──────┼──────┤
│4 │何胤諭│20萬股 │0000000 │0000000 │134870 │
├─┼───┼────┼──────┼──────┼──────┤
│5 │林麗慧│5萬股 │548003 │514286 │33717 │
├─┴───┼────┼──────┼──────┼──────┤
│合計 │350萬股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附表2:本院認定內容
┌─────────────────────────────────┐
│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718萬016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款3600│
│萬元,被告尚餘第2 期款118 萬164 元未給付。 │
├─┬───┬──────┬────────────────────┤
│編│原告 │持有股份占總│被告應給付之第2期價款(新臺幣) │
│號│ │股份之比例 │ │
├─┼───┼──────┼────────────────────┤
│1 │仲向榮│42.86 % │0000000*0.4286=505818 │
├─┼───┼──────┼────────────────────┤
│2 │仲向智│41.43 % │0000000*0.4143=488942 │
├─┼───┼──────┼────────────────────┤
│3 │黃桂婷│8.57% │0000000*0.0857=101140 │
├─┼───┼──────┼────────────────────┤
│4 │何胤諭│5.71% │0000000*0.0571=67388 │
├─┼───┼──────┼────────────────────┤
│5 │林麗慧│1.43% │0000000*0.0143=16876 │
├─┴───┴──────┼────────────────────┤
│合計 │0000000 │
└────────────┴────────────────────┘